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冠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冠杰上開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冠杰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
⒈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⒉被告為「幫助犯」,獲利極微,原判決8個月有期徒刑已逾易科罰金門檻,實屬過重。
⒊被告需負擔重大家庭照顧責任,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身兼數職維持家計。配偶(張庭棻)患有重病(焦慮、憂鬱症、心臟疾患)需被告長期照護,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可稽。被告並負擔配偶長女(國小五年級)之養育與教育開銷。
⒋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而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㈡原審量刑理由雖載明「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與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有上述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8月),並就罰金刑(罰金新台幣5萬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理由第8頁),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0、83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關於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於本院復請求與告訴人傅彥傑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告訴人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本院以電話查詢告訴人是否有調解意願,經撥打卷內所留電話則無人接聽,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已無法再為被告安排調解,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與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損失金額不高,暨考量曾於民國107年亦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拘役之前科紀錄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本件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上訴請求本件易科罰金,則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