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景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景福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9、160、161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景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亦係於事發當時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於原審即數次向被害人鄭水淋之家屬表示歉意,並亟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經幾次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共識,然此係因被告之家庭經濟不佳,本身為中低收入戶,全家均靠被告駕駛多元計程車之之收入維生,實無力負擔被害人家屬提出之賠償金額,被告願意依照本案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諭知附條件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減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因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增列第6款,而將原第1項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故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修正條文係在原審判決之後施行,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此一條號之變更於本案科刑相關事項不生影響,自無庸據此予以撤銷,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村里道路限速3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高達91.52公里超速行駛,致無事故發生前見到被害人時已不及停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車禍傷重身亡,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致死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一卷第8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被告此舉尚有減少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又考量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創傷性休克、右側第3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併皮下氣腫、左橈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上段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受損、疑似肝臟挫傷等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又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除自稱將民事賠償事務交由公司承保之保險公司處理外,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到被害人家屬原諒;復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並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相關情狀詳予斟酌,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上訴,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無號誌管制、設反射鏡之交岔路口,被害人行進方向路口劃設有「停」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相一卷第77、95、97頁),是被害人並未先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高雄市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8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43104018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99至105頁),然被告係於劃設「慢」字、速限為30公里之村里道路交岔路口,貿然以約91公里之速度直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亦因受撞擊之力道甚大而全毀,此有被害人車輛之照片(相一卷第105、107頁)可參,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至明。然被告雖於113年7月19日供稱:「(問:初步研判後發現,你可能有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未確認車前狀況的過失,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相二卷第94頁),於檢察官113年12月10日偵訊時,卻改供稱:我經過那個產業道路,左邊有雜草跟陽光,所以我經過路口時有先減慢速度,我看那邊沒有人就快速通過,沒想到就發生車禍,我有確認過就是沒有,所以才會快速通過,我當時車速4、50(公里)開始要加速,就是我有慢下來,開始要快速通過(屏檢偵二卷第31、32頁);於原審114年5月13日之準備程序更明確否認犯行,辯稱:我行駛的時候有放慢速度,看四下無車時再快速通過,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原審114年度審交訴第42號卷第89、91頁)。原審法官主動詢問被告有無調解之意願,被告及其辯護人更均表示:目前沒有調解的基礎,希望可以等鑑定肇事責任後再進行調解(原審114年度審交訴第42號卷第91頁),後法官於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明確見被告之車輛行經本案案發路口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左側岔路路口出現,被害人持續行駛至道路中央時,被告之車輛均未有煞車或減慢速度,被告之車輛因此撞擊至被害人及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遭彈飛,兩腳朝上,鞋子彈飛至空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7、38頁),被告至此勘驗後方改為承認犯過失致死罪(原審卷第38頁),惟辯護人仍表示請求送鑑定後再安排調解(原審卷第38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如何答辯,固屬於其訴訟權之行使,然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渠等驟失至親,悲痛不捨之際,見被告在客觀證據如此明確之情形下,仍一度否認犯行,無異於第二度傷害,自會影響調解及是否原諒被告之意願,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歐陽秀鳳、告訴人即被害人子女鄭惠菁、鄭惠文、鄭翔瑞確實亦因此均不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而被告雖表示願意依照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賠償予被害人家屬(本院卷第180頁),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第一審民事訴訟現尚未審結(本院卷第162頁),且本件事故自113年7月18日發生迄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卷第175頁),僅一再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盡最大努力、很後悔等情請求從輕量刑,與其稱其原因係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或無法達到告訴人希望請求之金額,毋寧認為被告未能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係告訴人對被告犯後態度不滿之結果,民事之賠償情形如何,實非對被告犯後態度不滿之原因,故尚難以被告現在表示日後願意依照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賠償,即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修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㈢、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3頁),客觀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嚴重超速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被告犯後尚未尋得告訴人原諒,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均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或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改列第7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