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昱捷
- 選任辯護人
- 田崧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41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昱捷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昱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7至49、98至99頁),是本院自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暨宜否為緩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盡自己最大能力提出賠償條件,幸終獲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田貴生家屬之同意而順利達成和解,並業付訖新臺幣(下同)42萬元款項,餘款58萬元則將按月分期支付之,惠斟酌上情為被告從輕量刑,並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俾被告得持續以工作所得履行分期賠償之承諾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相卷第55頁),則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因而減省司法機關查緝本案車禍事故行為人之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1.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田貴生死亡此一無回復可能之結果,致使其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2.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係被告與被害人田貴生之過失行為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肇事主因。3.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致未和解、彌補自身過失犯行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4.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佳。5.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尚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乏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之情,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核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五、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如前所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始終坦認犯行之被告,終於二審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田貴生之子女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嗣於再經協議變更分期支付方式後,現持續履行中(詳如附表「說明欄」之記載),足見被告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田貴生之子女亦因而求予對被告為附負擔(即將分期支付賠償金之內容納為緩刑負擔)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0、109頁參照)。復審酌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要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尚有應持續分期給付之部分,為督促被告日後猶仍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末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林昱捷願給付田珍菊、田詔允、田惠升(以上3人均為田貴生之子女,偵卷第29頁所附一等親資料參照)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5年5月5日前給付肆拾萬元(已付)。 ㈡於115年6月支付貳萬元(已付)。 ㈢餘款伍拾捌萬元分29期給付,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㈢上述款項均匯入指定之田惠升帳戶(詳卷)。 ㈣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其餘略) 說明: 雙方原於115年4月1日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9至61頁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參照),嗣再於115年6月29日協議變更原定之分期支付方式(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所附協議書參照)而詳如上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