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NGUYEN QUANG HOANG(阮光黃,越南籍)
- 選任辯護人
- 朱盈吉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NGUYEN QUANG HOANG(越南籍,下稱阮光黃)知悉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9年9月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以南之編號祥和092電桿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張倚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張倚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多處顏面骨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大腳趾遠端指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共3公分、右手背1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勢。詎阮光黃於肇事後,未對張倚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棄車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倚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阮光黃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甲車不是我的,告訴人發生車禍時,我沒有機車,沒有騎甲車行經車禍現場。如附表編號2之SIM卡雖是我申辦,但我手機遺失多次,且不記得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是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9月6日晚間,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以南之編號祥和092電桿前時,遭騎乘甲車之人自後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傷害,嗣騎乘甲車之人棄車離開現場,於現場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或證述在卷(警卷第1頁以下;偵卷第15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第14頁以下、第27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遺留於現場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於105年12月20日所申請。該預付卡於106年2月7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陸續儲值使用,期間並無更換或補發SIM卡紀錄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公司113年1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7008號函及所附儲值紀錄、115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510510768號函可參(原審交訴一卷第291頁、第341頁以下;本院卷第113頁)。又扣案遺留於現場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經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後,勘驗結果略以:該手機設有密碼,操作手機採證設備解構該手機,無法破解密碼,僅能擷取手機BFU(before first unlock)下之電磁紀錄予以備份等情,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參(原審交訴卷一第399頁以下)可證。另該手機熱點分享密碼為「000000」,使用之Google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亦有上開勘驗報告內之資料可參(原審交訴卷一第405頁以下)可參。
㈢由於被告曾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且曾經進行儲值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以下)。另被告係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姓名拼音為「NGUYEN QUANG HOANG」,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手機熱點分享密碼、Google帳號均有設定之關聯性及邏輯性。因此,被告應曾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再者,將申辦之SIM卡插入所有之手機內使用,應符合常情。且扣案遺留於現場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SIM卡,確實係插入扣案遺留於現場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使用。故應可合理認定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SIM卡插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使用。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SIM卡是否遺失部分。被告先於原審訊問時陳稱:遺留在現場的遠傳SIM卡是我的沒錯,我逃跑的時候有將此SIM卡帶走但沒有在用。我跟另外兩個越南人有一起在外租屋,而且也有其他朋友會來租屋處,不知道SIM卡是不是被這些人拿走等語(原審交訴緝卷第2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逃逸之後就沒有使用這支手機、這個門號。我逃逸之前,我住的房間蠻多人,有人進進出出,有可能是被偷了等語(原審交訴緝卷第94頁)。被告就手機、SIM卡遺失之時間,或表示逃逸(被告為外籍勞工,於106年4月6日逃逸,詳警卷第9頁)後或表示逃逸前,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被告僅表示是不是被人拿走或可能被偷走,無法確認係被偷走或遺失之原因。則被告是否遺失上開手機及SIM卡,實有可疑。又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不記得行動電話是什麼時候丟掉的,行動電話丟掉的時候,密碼還是原來的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8頁)。惟上開手機既設有密碼,除被告以外,他人應無法輕易得知密碼,遑論可以解開密碼使用該手機。因被告已在該手機設有密碼,且該手機內預付卡於106年2月7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均陸續儲值使用之情形下,應可認定車禍發生後遺留於現場之上開手機及SIM卡,應係被告所使用,並非被告遺失該物品後遭他人所使用。
㈤甲車登記名義人即證人劉水榮雖提出內含有被告居留證相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11頁),證明已將甲車賣予被告。並於警詢中陳稱:甲車是外勞向我們買的,當時對方給我現金,我將行照等資料交給對方,並請對方自己去完成後續過戶事項,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沒有去完成過戶程序,當時我有拍攝該名外勞的居留證。依居留證資料,被告是向我購買甲之外勞等語(警卷第6頁)。惟由於證人劉水榮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沒有辦法確定甲車是賣給那個人;我沒有辦法確認本件是把甲車賣給被告等語(原審交訴一卷第306頁、第311頁)。且之前另案於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與秀群路539巷口發生之車禍案件,證人劉水榮雖提出被告居留證相片,證明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購買。但經檢察官偵查後,並參酌相關證人之證詞,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遂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審交訴卷第43頁以下)。因此,本件尚不能因證人劉水榮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劉水榮提出之被告居留證資料,即認定證人劉水榮確已將甲車賣予被告。
㈥本件雖不能明確認定證人劉水榮確已將甲車賣予被告。但本件車禍發生後遺留於現場之上開手機及SIM卡,應係被告所使用,並非被告遺失該物品後遭他人所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隨身攜帶所使用之手機外出,並非悖於常情。如車禍發生前之當日,被告曾將上開手機(內含SIM卡)借予他人使用,該他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被告在被追訴肇事責任之情形下,衡情應會將手機借予他人之事,告知偵查機關,以便檢警人員能查知他人,以釐清肇事責任。但被告僅係單純表示遺失上開手機,並未具體指出何人向其借用手機。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因不詳原因取得甲車使用後,於車禍當日騎乘甲車並攜帶上開手機(內含SIM卡)外出,致發生本件車禍,並於車禍發生後,未及取走上開手機(內含SIM卡)即離開現場。
㈦案發後,警方於112年5月25日14時許,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勘察採證,並以尼龍棉棒採集甲車握把跡證送驗,惟經抽取尼龍棉棒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故無法比對等情。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2401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7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661600號函及所附刑案勘察報告可參(原審交訴卷一第91頁、第121頁以下)。惟無法檢出DNA-STR型別比對之原因所在多有,且警方勘察採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逾2年半,則警方未能在甲車採集相關跡證鑑定,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緝卷第77頁以下),惟其既為成年人,且自陳:會騎乘機車等語(原審交訴緝卷第29頁),並已實際駕車上路參與交通,對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一所示之傷勢,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尚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既經認定係疏於注意前後車隨持保持可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則本案應無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駕駛人行車之一般概括性規定,附此敘明。
㈨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肇事現場,逕自棄車離開肇事現場,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被告應無不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受傷之理,卻仍逕自棄車離去,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修正前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變動改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同條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未達重傷程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肇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行為時既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甲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本案傷勢非輕,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疏於注意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更於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棄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多次經檢察官及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屢次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等情,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重在處罰行為人之逃逸行為,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棄車逃離現場,經警於現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均非促進被告逃逸行為之犯罪工具,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於非法在臺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在肇事後逕行逃逸,漠視用路安全與欠缺對於生命價值之尊重等態度,實難排除有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加以被告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而輾轉寄住於不同友人家中,與我國聯繫因素薄弱,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華為、顏色:白色 2 SIM卡 1張 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機車 1台 廠牌:光陽、車牌號碼: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