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宥仁(原名:黃麟凱)
- 送達代收人
- 黃子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宥仁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當庭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45、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案係過失行為,並非故意犯罪,被告對於本案深感悔意,且同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並依調解內容期限內準時繳款調解金額,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相卷第45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致死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經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潘春雄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謝秀妹、被害人家屬謝文生、謝秀蘭、司秀英、司文江以新臺幣(下同)96萬200元成立調解,成立時已給付其中5萬2200元,其餘90萬8000元,本應自114年10月15日起,第1期至第4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第5期(即115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萬800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含成立時已給付之5萬2200元,僅共給付6萬2200元,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原審院卷第111頁)、該院潮州簡易庭114年11月20日屏院昭潮民潮114潮核字第1998號函稿(原審院卷第109頁)、該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原審院卷第25、145頁)可稽,縱被告有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部分損失,亦難認被告有積極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再衡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過失外,被害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可證(相卷第201至205頁,另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誤載被告、被害人行向之速限,惟此不影響其等上開過失之認定),足見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已考量被告如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規定之犯罪情狀,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要無不當,自應予維持。此外,被告上訴後之量刑基礎,亦未變更。被告雖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115年3月9日判決後,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城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15年4月1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知被告於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不符合緩刑的要件。是以,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判決量刑妥適,且未諭知緩刑的宣告,於法無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