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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中和陳紀璋林裕凱

上訴人
即被告
曾俞誠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俞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曾俞誠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外側車道往萬丹方向直行,並於行經該路32號前時,本應注意前方有車輛臨停路邊占據部分外側車道,導致機車騎士必須往左側迴避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洪正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因前方臨停車輛影響後方車輛之視線及行進,而在該路外側車道偏左方行駛,遂遭曾俞誠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擦撞。洪正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俞誠明知其駕駛車輛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已預見洪正德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亦未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即自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洪正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正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5年7月7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公訴人固據此主張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公共危險案件,惟前案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本案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犯罪情節並非全然相同。又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約4年,且其本案之犯罪情狀除僅有不確定故意外,就事故之發生亦難全歸責於被告(另詳如後述),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從而,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意旨不可採部分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為閃避前方車輛,突然左切至被告車輛前方,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惟依前述本案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內容所示,可見案發地點當時確有車輛臨停路邊,並占據部分外側車道空間,但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起,即係呈現同車道之前後方車輛關係,並未見告訴人機車有從路邊起駛或切入被告車道之情。亦即,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告訴人確有突然左切之行為,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不能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上開法條,罪證明確,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尚不能認告訴人與有過失,惟如前所述,案發地點當時有車輛臨停路邊,並占據部分外側車道之空間,顯然影響、阻礙後方車輛之視線及行進,並造成閃躲之困難,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謂毫無因果關係。亦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無疑,惟前述於案發地點臨停之車輛,應同為肇事者,亦有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保護處置之責,而不能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風險全部歸咎於被告。是原審未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雖無理由,惟其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非屬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肇事後,應知告訴人極可能受有傷害,卻未積極停留、查看,反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所為不僅已造成告訴人相當之危害,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而值一定之非難。惟念及本案車禍事故並非全部肇因於被告,另有違規占據車道臨停之車輛應同負救護之責,且被告僅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心,復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已載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未敘明具體理由即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尚不足採為對被告量刑不利之認定),堪認確有悔意,及彌補自身行為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態度非差。末考量被告現年48歲,除前述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難謂不佳,及其於偵審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惟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在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下,尚無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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