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威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威(下稱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判決關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諭知上訴駁回(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提起再審,至於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一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1年)並未提起再審。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不慎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撞擊到他人,肇事逃逸,於當日在御宿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同年月18日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於同年月16日晚間某時,在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不正確的,實際上並未在該時間施用毒品,聲請人於製作筆錄當下藥效未退,太緊張,且遭警方誤導「隨便說一個施用時間」,聲請人才會隨便說不正確的時間,誤導判決,警察或檢察官並未要求如何陳述。聲請人自同年月14日駕車不慎撞及他車,因無照駕駛,偽簽弟黃彥榮之名字,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偽造署押有罪,即自該案14日至16日之間,聲請人均未施用毒品,16日當天也都在家中,是因為17日發生車禍太緊張,到御宿汽車旅館後才施用毒品,距離發生車禍已經3小時,但車禍前並未施用。聲請人法律知識不足,在本案審理過程雖多次陳述並未毒駕,但並未清楚表達,聲請人上訴二審時,法官說是量刑上訴,不再審理此部分,對聲請人實屬不公,請求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提起再審,係針對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判決對於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駁回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至於另外二罪,均未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及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即高雄地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屬妥適,將聲請人之上訴駁回,並於115年4月9日確定(此部分不得上訴三審,判決即確定,聲請人於115年5月12日提起再審),原審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確定判決並以此為基礎,認定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至於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於113年11月16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8日22時許因上開案件於檢察官訊畢請回後,於同年月19日14時5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在高第商旅503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高雄地院以115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該份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亦先指明。
㈡、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意旨中主張其自白於113年11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誤,然查:
1、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發生車禍,警方到場處理,聲請人偽造其弟簽名,該案並未採尿送驗,亦未查到毒品,聲請人亦未供述關於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實無誤。
2、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並逃逸,警方於同日12時1分許接獲110報案,到場發現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者已經逃逸,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疑人騎乘000-0000號機車逃離,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住宿,警方於同日16時10分許到御宿汽車旅館116號房查獲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日19時12分許接受警詢,表示不願意夜間詢問,警方即讓聲請人休息。聲請人於18日10時58分許始接受警詢,警方先表示在交通事故現場之000-0000號車上有查到電子菸及手機,且現場有目擊者看到聲請人抽菸,將菸蒂丟在地上,經警方查扣該吸食過之香菸1支,警方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施用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聲請人供稱:我駕車前及肇事後都沒有吸食電子菸等語,警方又詢問在御宿汽車館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K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則最近一次何時施用,聲請人供稱:我於113年11月16日晚上(正確時間忘記)在朋友暱稱「阿堯」之屏東萬丹家中(正確住址不記得),我自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將毒品放到玻璃球,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我大約3天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我也都有施用K他命、依托咪酯、毒品咖啡包等語。即聲請人接受警詢前已有經過夜間休息,由筆錄記載觀之,聲請人除自行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外,還供稱施用其他毒品以及毒品來源,包括何時購買、對象、價格,並與警方檢視確認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所為簡短對話內容為何,聲請人之回答流暢,且此部分也非警方能揣測,必須聲請人自己回答,均未見聲請人有何應對欠佳、答非所問,警方必須反覆確認等情,難認聲請人有何遭警方誤導而為自白。
3、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11月16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友人住處以玻璃球點火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將依托咪酯放在電子菸吸食;御宿商旅扣到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並供陳購買來源,檢察官亦訊問為何發生車禍,聲請人表示:因為前一天沒有睡好等語,檢察官再問:開車前是否有施用毒品?聲請人回答:最後一次施用就是上述在萬丹施用的那個時間等語,檢察官又訊問:昨日(17日)中午從家裡開車出來?聲請人回答:是的等語,可見聲請人仍是自白相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也未有任何表達上揭自白有誤之情形。
4、聲請人另於113年11月19日在高第商旅經警方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於同年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提示經警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菸彈3顆及吸食器1組,有何意見,聲請人供稱:我於同年月17日因為肇事逃逸及毒品案件為警方查獲,當時有扣我的東西,上述3樣物品應該是原本在包包暗袋中,警方沒有於17日查到等語,並辯稱:我從18日從高雄地檢署出來後,就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檢察官再訊問何時有施用毒品,聲請人供稱:16日有施用,警方17日下午有採尿,19日也有再採尿,但我只有16日有施用一次,施用的方式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等語,即聲請人依舊供稱16日有施用毒品,並且對於其他次遭查獲驗尿等情,也可以明白區別,並未混淆,同樣難認其自白施用毒品有何悖於其真意。
5、聲請人又於114年4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告知113年11月17日在御宿汽車旅館為警查扣毒品及採尿,聲請人已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11月16日晚上在友人住處,尿液檢驗數值分別為1110ng/mL及7920ng/mL,有無意見,聲請人回答: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又問:113年11月19日在高第商旅為警查獲,也有扣到毒品,並採尿送驗,數值為2400ng/mL、21940ng/mL,比17日採尿數值還高,表示18日離開地檢署後有再施用,有何意見?聲請人則辯解:我確實於18日離開地檢署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等語,即經過5個月時間,聲請人依舊供稱113年11月16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否認其他時間有施用毒品,更可見聲請人最初自白113年11月16日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節,應非受警方誤導或者有何混淆、不知法律等情。
6、至於聲請人於高雄地院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罪,並未辯解自白有何非屬事實等情。又上訴本院時,上訴理由狀亦未提到自白非屬事實,而於本院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雖先辯稱:否認毒駕部分,被查獲時身上及車上並無毒品,原審是用採尿回溯認定等語,然經法官確認上訴意旨,則改稱: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以上均據本院調閱卷宗,有各該次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光碟)。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原審程序及上訴理由,未提到113年11月17日在御宿汽車旅館有施用毒品,均是供稱113年11月16日晚間在友人住處有施用毒品,並無多次提到自白有誤,且上訴本院則確認是量刑上訴,更難認聲請人前揭自白有何不實。
㈢、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依聲請人自白施用毒品,復有其尿液報告、車禍現場及御宿汽車旅館查扣之毒品、物品、毒品檢驗報告等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可堪採信,而認定有施用毒品後駕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違誤。聲請人提起再審,係以「自白是受警方誤導、是隨便說的」等語,然依卷證資料所述,聲請人自白部分難認係遭誤導,亦未見其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等不自由陳述等情事,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均未明白表示或請求調查,並未主張施用毒品時間地點係在御宿汽車旅館內,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