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保抗字第3號
抗告人即
原 審
義務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 受處分人
- 林○健
- 輔佐人
- 林○青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A01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嗣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可能性,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0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於113年6月7日確定,並由
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醫院)執行,115年9月19日執行期滿。而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該醫院115年度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復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等情,有鹿東醫院115年5月8日115鹿東院字第1150500008號函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記錄節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二)又受處分人於鹿東醫院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7分、4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5分,而經該醫院於115年4月24日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由9名委員就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鑑定評估後,9人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後續處遇建議包括:⒈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⒉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⒊加強衝動控制能力、⒋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⒌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⒍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⒎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⒏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⒐增進對治療的動機、⒑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⒒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⒓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的認識、⒔加強精神症狀治療、⒕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⒖加強一般生活技能、⒗增進職業功能訓練、⒘建議後續安置場所、⒙可治療性低、⒚加強控制衝動能力,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⒛不可以再摸妹妹、提升個案對女童受害感受同理心、持續與治療師討論,自己要怎麼對小朋友的性衝動加以減少,想想有什麼方法、衝動控制的能力學習,增加嫌惡源的連結等,亦有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5年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參。
(三)受處分人於115年6月12日受本院訊問陳述意見稱:我知道錯了下次不敢了,我爸爸生病了,我想趕快回家陪伴爸爸,希望不要再延長強制治療。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略以:受處分人已強制治療2年,時間夠長了,鹿東醫院評估結果報告書未實質評斷為何需要延長強制治療,亦未闡明應延長多久及延長治療之地點。受處分人須進入社會工作社會化,如延長強制治療,其難以回復社會,應以其他方式替代。輔佐人則稱:希望不要再延長強制治療等語。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9名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並得作為本院決定受處分人仍需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復審酌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即自一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一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