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淑婷
- 即被告
- 柯悠妮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85號、第23386號、第235
56號、第23557號;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7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淑婷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淑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淑婷(下稱邱淑婷)、上訴人即被告柯悠妮(下稱柯悠妮,與邱淑婷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39頁、第17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邱淑婷、柯悠妮宣告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另原判決雖「未及」審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嗣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一節,致未併為該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該次之修正並未較有利,是以被告2人所犯本案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註:即原審之裁判時法)。又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合先指明。
二、上訴意旨:
㈠邱淑婷上訴意旨略以:邱淑婷於偵、審均坦承犯罪,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邵志明(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賠償之金額大於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5千元,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柯悠妮上訴意旨略以:柯悠妮於犯本案時年僅25歲,且僅扮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底層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淺,相較於其他詐欺機房成員而言,當屬所生之危害程度較輕。又柯悠妮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原判決針對其量處之刑度,竟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邱淑婷相同,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柯悠妮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80期給付,倘本案能給予柯悠妮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令柯悠妮有易刑處分之機會,將有利柯悠妮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本件柯悠妮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念及始終坦承犯行,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再酌柯悠妮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應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綜上,請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從輕量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柯悠妮於原審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有原審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9頁),而邱淑婷則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5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各賠償告訴人5千元,共計賠償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證明2紙存卷足據(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99至201頁),此金額大於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5千元(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至17列),視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則被告2人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經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2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2人於本案係扮演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其犯罪手段破壞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情狀,本院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即邱淑婷)部分:
㈠原判決據以對邱淑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邱淑婷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5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各賠償告訴人5千元,所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究及此,核有未洽。邱淑婷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淑婷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邱淑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約定應於115年4月13日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然於當日僅給付5千元,餘5千元於翌日始支付,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匯款證明足憑,並考量有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邱淑婷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1至1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邱淑婷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五、上訴駁回(即柯悠妮)部分: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柯悠妮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柯悠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柯悠妮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遭騙金額之所生危害、柯悠妮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柯悠妮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量刑條件予以詳細盤點,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允當。柯悠妮主張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原判決針對其量處之刑度,竟與斯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邱淑婷相同,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於刑罰裁量欄中明白列舉審酌事項包含「被害人遭騙金額之所生危害」(見原判決第4頁第30至31列),而本件邱淑婷向告訴人收取遭騙之金額為50萬元,柯悠妮向告訴人收取遭騙之金額則高達200萬元(見原判決附件一之附表),可見柯悠妮犯罪所生危害明顯高於邱淑婷,是以原審於衡量各種量刑事由後,將柯悠妮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已屬從輕,且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至柯悠妮於本院固提出匯款證明及郭綜合醫院耳鼻咽喉科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卷第187至195頁),主張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有依約履行,且曾接受雙側顎扁桃摘出術及咽扁桃切除手術,迄今仍有右耳感音神經性聽力障礙及左耳混合性聽力障礙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原判決之量刑為妥適。又柯悠妮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本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尚難執若入監則無法分期償還為由,作為其從輕量刑之依據。綜上,柯悠妮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潘沛君、倪千翔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