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陽楷倫
- 選任辯護人
-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陽楷倫、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李夢婷於民國115年1月7日原審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雖然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惟告訴人於庭後主動前來與被告交談,嗣後有傳達欲原諒被告的意思,告訴人並表示想幫助被告,請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懇切,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此情為原審量刑事項所未審酌。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後,有將等值之8,537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之過程,雖然後續告訴人仍在他人指示下將泰達幣轉出,惟該部分行為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故而請參酌上情,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甚為邊緣,予以從輕量刑。再被告於113年8月27日退伍(有退伍令可證),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則為同年11月13日,亦即當時退伍2個多月,未滿3個月,原審未審酌被告在本件行為時,適於退伍後2個多月,而一般人的生活,與軍中的生活相比之下,複雜許多,被告當時才剛從軍中退伍,對於社會上的就業生態較不了解,以致於有本件犯行。原審量刑有上述諸多未予審酌之處,請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高達3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原訴卷第72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告訴人復受詐將被告轉入之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行危害等情狀,並無漏未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犯罪情狀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忽視原判決已認定指示告訴人將被告轉入之泰達幣轉出之人,與被告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應與該人同負其責之犯案過程,竟空言稱被告未能控制告訴人在他人指示下將被告轉入之泰達幣轉出,而主張應就被告予以從輕量刑,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就法官所詢是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時答稱:沒有能力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72頁),告訴人則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73頁),是原判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狀為量刑審酌事項,確與卷內事證相合,況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乙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被告上訴意旨片面主張告訴人有原諒被告之意,乃無從獲得證實,本院因認此部分量刑因子未有任何變動之可言。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甫退伍不久、不了解社會就業生態而觸法部分,蓋自軍中退伍之人比比皆是,服役期間生活雖較單純,但單純生活與是否會犯下詐欺犯罪並無必然關聯,乃不足以合理化其犯罪行為之惡性,尚難執此為由而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原判決於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多達30萬元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乃係依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妥為量刑,縱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仍難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過重之可言。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