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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莊鎮遠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哲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江詠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即賠償內容)。

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稱:僅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潘○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子潘○毅(103年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張柔婷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一),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在此敘明。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在偵查、原審中雖均否 認犯行,惟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認罪;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則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所改變,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應能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益,竟加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提領、洗錢等犯行,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在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不詳予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事:經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所犯詐欺罪之行為,係政府所嚴格查緝者,凡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均知不可從事,而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上述嚴格禁止之情形,自無法推稱不知,但被告卻選擇從事之;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何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案犯行之情事,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即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採納。

肆、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全部之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和解、調解之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雙方所達成之和解事項,即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內容,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揭應履行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促被告注意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張柔婷 (未提告) 假中獎之詐騙方式 113年3月2日18時15分許 3萬5030元 郵局帳戶 2 黃信豪 (提告) 假中獎之詐騙方式 1.113年3月2日18時11分許 2.113年3月2日18時13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705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被告潘○哲應履行賠償被害人內容 ⒈潘○哲應給付黃信豪新台幣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以每月為1期,並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黃信豪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旗原小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之)。 ⒉潘○哲應給付張柔婷新台幣2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並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張柔婷5000元(至張柔婷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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