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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孫啓強陳明呈林永村

抗告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皇智
被告
原審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尤信予
被告
原審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宋旻諺

原審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1日具保停止羈押等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本裁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所載,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件原審裁定於民國115 年1 月2 日由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115 年1 月12日提出抗告書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5 年1 月12日屏檢錦雲115抗2字第1159001462號函(其上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及檢送之抗告書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故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下稱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合稱被告3 人)經原審法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後,於114 年12月23日審理終結認定如下:

1.尤皇智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2 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並於114 年12月24日宣示分別判處尤皇智有期徒刑15年、2 年6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在案。

2.尤信予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並於114 年12月24日宣示分別判處尤信予有期徒刑10年6 月、2 年、拘役4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在案。

3.宋旻諺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並於114 年12月24日宣示分別判處宋旻諺有期徒刑2 年6 月、拘役40日在案。

㈢原裁定審酌上情,認被告3 人分別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有下列情形:

1.尤皇智所犯殺人犯行,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但考量本案業經審結,相關鑑定證人、證人及共同被告均經原審審理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足認尤皇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本案已經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尤皇智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尤皇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尤皇智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替代處分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命尤皇智提出一定之保證金,輔以對其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應可對尤皇智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拘束效果,使之可以有效配合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程序、執行程序,且相較於繼續執行羈押,已屬對尤皇智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之手段,爰裁定命尤皇智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另按目前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爰自原審裁定送達尤皇智之日起,解除禁止對其接見、通信之處分。

2.尤信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犯行,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但考量本案業經審結,相關鑑定證人、證人及共同被告均經原審審理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足認尤信予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本案已經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尤信予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尤信予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尤信予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替代處分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命尤信予提出一定之保證金,輔以對其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應可對尤信予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拘束效果,使之可以有效配合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程序、執行程序,且相較於繼續執行羈押,已屬對尤信予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之手段,爰裁定命尤信予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另按目前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爰自原審裁定送達尤信予之日起,解除禁止對其接見、通信之處分。

3.檢察官原所起訴之罪嫌,係認宋旻諺涉犯強盜殺人罪嫌,該罪名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但考量本案業經審結,相關鑑定證人、證人及共同被告均經原審審理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足認宋旻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本案已經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宋旻諺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宋旻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宋旻諺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替代處分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命宋旻諺提出一定之保證金,輔以對其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應可對宋旻諺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拘束效果,使之可以有效配合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程序、執行程序,且相較於繼續執行羈押,屬對宋旻諺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之手段,爰裁定命宋旻諺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另按目前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爰自原裁定送達宋旻諺之日起,解除禁止對其接見、通信之處分。

㈣抗告人雖持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惟查:

1.經核原審所為解除禁止對被告3 人接見、通信及准予被告3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已敘明係依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行程度(本案業經原審審結,相關鑑定證人、證人及共同被告均經原審審理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完畢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被告3 人之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3 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3 人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就替代處分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而為權衡,此乃原審法院就具保停止羈押及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所為之適法行使,此項裁量、判斷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2.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國民法官審理之案件雖得上訴,但上訴書狀宜敘明其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而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 條第1 項、第306條、第307 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第一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是本案縱使被告3 人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上訴,亦須「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時,更須符合「有調查之必要性」、「有再行調查之需要」,堪認再行交互詰問被告3 人之可能性極低而屬極端例外情形,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被告3人均為證人身分,陳述反覆不一,本案訴訟對立及爭執性均高,依目前進度,無法排除再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語,依上說明,自非可採。

3.原裁定不僅命被告3 人分別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尚輔以對被告3 人施以限制住居(於一定地點)、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須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即⑴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及門牌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監控中心之方式,進行定期報到,並應隨時攜帶個案手機;⑵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高雄市、屏東縣之區域,或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處,尤皇智、宋旻諺亦不得於每日20時至翌日7 時,離開指定地點50公尺之距離;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⑷禁止對被害人周佑皇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等事項),且使用包括個案手機、居家讀取器、電子腳鐶等科技設備對被告3 人進行科技監控,顯已選擇適當羈押替代方式,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依比例原則妥為裁定。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替代手段無法完全阻斷被告3 人逃亡之風險,被告3 人於宣判後之表現法敵對意識甚深,若其等逃亡,嚴重損害國家司法權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被告3 人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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