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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施柏宏王以齊黃宗揚

抗告人
即被告
李威霖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聲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114 年12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威霖(下稱被告)於到案前,因租約到期,本欲繼續租用原址而多次與房東協商,終未能繼續租用方匆忙搬離,並未悖於常情。又被告到案前均認自身僅係提供原本之微信帳戶予「小恩」集團使用,未意識已因此而罹重典,故仍以「跟團方式安排旅遊行程」,並已確認回國期間,參以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前亦曾合法出、入境,均徵被告無以出境方式規避本件查緝,甚或作為逃亡手段之意圖。原審仍以被告有前揭行為而遽認其有逃亡之虞,容有違誤。另本件已經審結,相關之證人亦經交互詰問完畢,檢方所聲請之證據方法亦經詰問或已捨棄,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倘命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外,同時配戴電子監控設備或命其至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應足擔保本件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以羈押手段方得保全被告,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另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則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不包含同條第1款但書情形),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而為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9月24日解除),復自114年8月2日、114年10月2日、114年12月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書及原審案卷在案可查。

㈡茲依被告陳述暨卷附事證足認其所涉前揭犯行嫌疑重大。查被告於114年4月間租屋處租約屆滿後,即自該處搬離,暫寄居友人住處,未另行尋覓後續租屋地點,且已購妥於114年4月30日出境之機票。此與一般承租人為避免居住中斷,通常會於租約屆期前,提前安排次一租屋處,以利銜接搬遷之生活常情,已有不符。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起陸續遭檢警查緝,並循線拘捕上層成員,被告既知悉同案共犯相繼遭逮捕、羈押,已可合理預期偵查機關正逐步向上溯源。加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被告涉嫌多次犯行,若均經判處有罪,可預期面臨罪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再綜合前述客觀情狀,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係為免遭判處重刑,或日後徒刑執行,而有購買機票逃往至國外以規避司法追緝之高度可能。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於到案前,未意識到行為已觸犯重罪,然依起訴事實所示,被告係擔任販毒集團之負責人,對於犯罪居於指揮、主導地位,不可能不知所為涉嫌違法。又被告稱僅欲跟團出遊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且縱認其確係跟隨旅行團出遊,因被告於原審時自稱其母親居住於大陸地區,相關親屬亦在該地等語,顯見其於境外尚有親人可資接應,衡以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刑責甚重等客觀情狀,實難排除被告於出境後,藉旅遊之名轉往大陸地區投靠其母,進而長期滯留境外,以規避司法追訴之可能。考量本案販毒集團採取有組織性、層級分工之商業模式,經由網路廣告對外販售毒品,影響社會治安程度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即使本案已經審結,尚待宣判,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無法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手段予以替代。從而,原審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因而裁定駁回其具保之聲請,核屬適當,且無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斟酌卷內客觀事證並敘明裁酌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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