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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中和陳紀璋林裕凱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信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宇(下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均業經各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是原裁定復審酌上情予以定應執行刑,實屬重複評價,而有不公。又抗告人年僅26歲,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有礙更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予以從輕定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87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之刑期為99年4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即附表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刑部分,合併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9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刑及其餘所示罰金刑之總和,為5萬元,各宣告刑中之最多額為1萬元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罰金4萬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已先難認原裁定之定刑有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又關於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約為該部分各罪總和(78年9月)之8.89%(84月÷945月);附表編號9,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約為該部分各罪總和(17年11月)之16.74%(36月÷215月)。而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年,依附表所示87罪合併之刑期(99年4月)計算,約為原總和之10.07%(120月÷1192月);關於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9,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3萬元,為該部分各罪總和(15萬元)之20%(3萬÷15萬)。而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罰金4萬元,依附表編號9、10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17萬元)計算,約為原總和之23.53%(4萬÷17萬)。是原裁定上開定刑之結果,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㈢另揆諸前揭說明,定應執行之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審於本件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乃係為適當評價抗告人之整體責任,而非針對抗告人所犯個別之罪予以重複非難,此觀諸定刑之結果顯較各罪之刑度總和為低一情甚明,是抗告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至抗告人雖尚屬年輕,且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為詐欺、洗錢犯罪,惟其在短期間內犯高達8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整體犯罪情狀不能謂非嚴重,而原裁定已給予相當大幅度之刑度折讓,再予減讓即無法充分反映抗告人之整體罪責。況且,抗告人亦可透過爭取假釋之機會早日重歸社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罪   有期徒刑6月 108年9月19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09年3月26日 同左  109年5月6日 2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108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28日 士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109年9月29日 同左  109年11月2日 3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年1年1月(3罪)、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9月11日 士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09年10月22日 同左  109年12月15日 4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9月10日至108年9月21日 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109年10月29日 同左  109年12月9日 5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9月22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109年11月27日 同左  109年12月30日 6 詐欺罪 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25罪)、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9月9日至108年10月1日 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109年12月15日 同左  110年1月20日 7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08年10月8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10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 8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9月20日至108年9月2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19日 9 詐欺罪 有期徒刑8月 108年9月12日至108年9月26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114年3月26日 同左  114年5月2日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罪)        10 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108年9月18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4號  114年10月29日 同左  114年12月4日 1.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2.編號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24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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