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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8號

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施柏宏黃宗揚林青怡

抗告人
即被告
江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即被告江承恩(下稱抗告人)之家庭羈絆不足,然抗告人自小由祖父母扶養長大,感情依附甚深,抗告人係住在祖父母之家(即桃園住處)或叔叔家(即警方拘提處),皆與家人同住,並非羈絆薄弱。

㈡、又原審裁定認為案發後抗告人將犯案時所戴之口罩及所攜之刀械丟棄,及預設路線斷點,即有躲避查緝之舉,然此部分短暫之犯後態度反應,並非長期間潛逃、躲避偵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逃亡要件,應不得作為推論抗告人於起訴後之審理期間亦有逃亡事實。抗告人自始即坦承犯行,也配合調查,並無任何逃避情況,又本案相關證據也已經調查完畢,保全在卷,並無任何抗告人逃亡滅證之證據。再者,大法官釋字第665號也指出,不能因為所犯重罪,即推定有逃亡之虞,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所犯係重罪、犯後謀議逃離路線及分贓地點,作為有逃亡之虞之依據,並無具體逃亡事實,不足以認定符合法定要件。

㈢、至於證人尚待調查,並非即有串證之虞,況本件調查之證據係自首、量刑、犯後態度、教化可能等,並非要推翻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法院擔心抗告人跟證人接觸,可以命抗告人不得與證人接觸即可,抗告人已經跟多數被害人和解賠償,獲得其等諒解,其等均認為抗告人態度誠懇,有其等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抗告人自無串證之可能及必要。

㈣、抗告人係一時失慮,並非習慣性組織性犯罪,無再犯可能。羈押期間因造成祖父母生活壓力,倍感愧疚,懊悔不已,更不可能再犯,也無逃亡動機。抗告人已經羈押逾275日,案件進入審理程序,抗告人均配合,並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爭取刑法第59條之酌減及緩刑,抗告人也知悉唯有接受裁判,才有前揭刑罰從寬之評價,更不可能有逃亡意圖。本案應認無延長羈押之理由,抗告人願意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電子監控,配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請撤銷原審裁定,改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再自115年4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仍認涉犯前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參與本案犯行之緣由,堪認家庭支援、約束功能俱屬薄弱,並考量抗告人自陳案發後即將犯案時所戴之口罩及所攜之刀械丟棄,及透過通訊軟體逕與10餘名各地人士跨縣市前來共犯本案,犯後則預設路線斷點,各自駕車遠逃再至相約之會合地點碰面等計畫、實施犯罪與逃逸過程,顯有躲避查緝之舉,所涉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115年5月間完成調解程序,尚待審判程序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並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部分案情,兼以本案情節對公益之維護,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裁定自115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審閱相關卷宗,認原審已就抗告人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詳加說明,並無衡量違誤之處,亦符合比例原則,所為第2次延長羈押裁定,應屬適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案發後即將犯案時所戴之口罩及刀械丟棄,又與其他共犯計畫逃亡路線、會面地點,目的就是要讓犯行不被查獲,又可以順利分贓,而前揭羈押要件所稱之「逃亡」,並非要有長期逃避偵查事實,而是只要有某些跡象,足以讓一般人認為可能會逃避刑事審判或執行,即屬當之。抗告人前述案發後之作為,無論是心態或目的,已經足以推論在面對審判或執行,有可能不想被審判或執行,即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並非無據,抗告人稱是短暫逃避之犯後態度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依原審目前審理進度,仍有待進行交互詰問多位證人,以釐清部分事實,縱抗告人均已認罪,然若仍有強盜犯罪細節尚待釐清,甚至有無自首等量刑事項尚待調查,既然仍存有事實不明之處,即有串證之顧慮,不因抗告人認罪即得認為無勾串疑慮。再佐諸抗告人本案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短暫之時間內,強盜13位被害人,所得財物價值合計換算高達新臺幣54萬餘元(含變賣部分),情節非輕,嚴重危害人民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於公益維護考量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原審認為應予繼續延長羈押,也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認為已經與大多數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均已認罪等節,皆為判決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與是否延長羈押並無必然關係,是依本件涉案情節,仍難認「認罪和解賠償」即無羈押必要。至於抗告人認為家庭羈絆很深,然原審認為抗告人犯下本案,依照卷證資料判斷,是因為家庭約束薄弱,也非無憑,惟依本案情節,無論家庭羈絆深淺,應均不影響羈押之認定。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具保等限制較小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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