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68號
- 抗告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即聲請人
- 受刑人
- JOEL LIM KAI JUN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 年6 月24日裁定(115 年度聲字第5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所採執行刑規範立法模式,其基本法理在於刑罰目的並非全面執行受刑人經宣告之「應有刑度」,而是從既有宣告刑中擇定最適合於行為人的制裁內容,以期經由該適當之應執行刑罰,達成特別預防、填補受侵害法規範秩序(應報目的),甚至早日回歸社會生活(復歸目的)。如受刑人現已在監執行中,就其本身及各該犯罪綜合審酌,而定應執行刑,仍有完成現已確定刑罰以盡速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且目前實務法院對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常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定刑折讓,倘須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送執行再一併聲請定刑,極可能造成定刑刑期短於已執行刑期,恐致受刑人不利。本件受刑人JOEL LIM KAI JUN(下稱受刑人)涉犯詐欺等罪(詳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竟以受刑人另有後案為由,拒為定執行刑之聲請,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範圍;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所定要件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何部分如何聲請定應執行刑,要屬其職權之行使,除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尚無介入指摘檢察官究應如何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理由雖謂「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其文義,僅在說明法院於個案判決時,得視個案不同情形,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定其應執行刑,而不於所審理之該個案中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已,並非在增加檢察官不得於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前,僅就其中已確定之部分案件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限制,而法院亦未可曲解前揭裁定意旨,率爾以上開事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並均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且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要件相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適法,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原審逕以本案並無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且應與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5 、6 月間所犯相類之詐欺罪於同一定刑程序加以定刑較為妥適為由,率爾否准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屬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