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宋融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宋融生(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審酌相關情狀,再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除違犯附表所示之罪外,尚另曾於民國114年5月19日犯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已於同年7月16日告確定(下稱「甲案」),原裁定漏未將「甲案」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自有違誤,惠請撤銷原裁定,將「甲案」連同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於書狀所勾選之「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及斟酌附表之罪名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而罪質類型相異,且犯罪時間相隔數月;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總體情狀,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要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誤。又依不告不理原則,受聲請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本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尚不得就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案一併加以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遑論依受刑人所指「甲案」之犯罪日既為114年5月19日,而已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9月26日「之後」,原無從與附表之罪合併定刑,是受刑人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顯屬無據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外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指摘原裁定未就「甲案」併予定應執行刑乃有所違誤,而求予撤銷原裁定,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113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113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63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56號 114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56號 114年1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2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