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8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劉偉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同署民國115年4 月30日高分檢辰115執聲他105字第11590081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偉哲(下稱受刑人)所犯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下稱B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裁定),依法應接續執行37年10月,較不利於聲明異議人。茲明異議人提出主張:①A裁定編號1至5罪;②A裁定6至8罪與B裁定各罪,③C裁定,分別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不影響最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又可對聲明異議人之利益最大化。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新定刑,竟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函(下稱本案函文)拒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上開主張A、B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則A、B裁定之定刑結果既已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等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狀,依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受刑人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之理由,提出主張擇取A 裁定編號8 之罪為基準日(110年3月25日),即A 裁定編號6至8所示各罪與B 裁定所示之各罪,重新合併定執行刑。惟查,A與B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已如前述,且受刑人復未能具體說明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之特殊情形。再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定「非首先」確定判決為基準日,再任意拆分重組後聲請定刑。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即A 裁定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105 年5 月2日」係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而A 裁定所示數罪之犯罪時間亦均在「105 年5 月2日」之前,自應一併定執行刑。至於B 裁定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5 月2日」之「後」,依法自不得與A 裁定編號6至8所示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則檢察官分別以A、B裁定之數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經核自均無違誤。從而,受刑人上開主張係恣意擇定A 裁定編號6至8之各罪,欲與B 裁定 所示之各罪,重新定執行刑,並憑己意指稱:原裁定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等語,顯然與法有悖,自無可採。
㈢依上述說明,檢察官在無例外之情形下,以本案函文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簡稱A 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
附表二(簡稱B裁定即本院110年聲字第925刑事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1月30日凌晨2 點5 分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字第1526號 105 年4月12日 105 年5月2 日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 同上 同上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1 月30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378號 105 年6月16日 105 年7月8 日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2月22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18號 105 年9月19日 105 年10月2 日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3 月15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363號 105 年9月23日 105 年10月18日 同上 同上 5 5-1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9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874號 105 年9月21日 105 年10月18日 5-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04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同上 同上 6 6-1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4 日、5 月18日、6月19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第996 號 105 年5月9 日 105 年9月14日 6-2 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 102 年4 月18日、5 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9 月 6-3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14日、24日、25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105 年9月14日 6-4 販賣第三級毒品 102 年4 月15日 有期徒刑2 年10月 6-5 轉讓禁藥 102 年8 月16日 有期徒刑8 月 7 7-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0日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本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106 年3月30日 106 年4月25日 7-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8月 同上 同上 7-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9月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2 年4 月3 日 有期徒刑3 年6月 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109 年8月4 日 110 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09.0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號 107.05.31 同左 107.06.26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514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6年5月 106.05.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08.08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12.18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969號 3 藥事法 有期徒刑5月 (編號3-4應執行8月) 106年08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08.08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12.18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970號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5月(編號3-4應執行8月) 106年08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 108.08.08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