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東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東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東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附表編號1),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暨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附表編號2 ),經本院以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 千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犯各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距將近1 年2 月,且罪質、犯罪型態、手段均不相同,而無任何關連性,非難重複性甚低,故二罪均應予充分之評價,再酌以受刑人就本件所犯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定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一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仍應依法與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