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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孫啓強陳明呈林永村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宥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413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宥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6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表達願意補償告訴人陳榮鈞、被害人唐紹涵(下稱陳榮鈞等2 人)之損失,雖經陳榮鈞等2 人明確拒絕,但仍希望能和解。又被告有4 歲幼兒及母親車禍行動不便,均需被告扶養照顧,且被告假釋出獄後積極尋找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之說明:

1.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經修正,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但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被告已符合「偵查及歷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於原審供述「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原審金易二卷第3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上述1 千元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原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 千元,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贓字第249 號收據在卷可證(原審金易二卷第78頁),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共2 罪,均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 千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之犯行,既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所涉上述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院量刑之判斷: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陳榮鈞等2 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陳榮鈞等2 人均表明無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並考量陳榮鈞等2 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參與分工情形,雖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然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及所犯各罪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含一般洗錢罪,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與母親、姊姊同住,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並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

3.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相似、行為時間間隔甚近,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4.本院經核原審就宣告刑部分,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且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手法相似、行為時間間隔甚近,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予以綜合判斷,原審所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其自白犯罪,已繳回犯罪所得,願意補償陳榮鈞等2 人之損失,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均與原審審酌之情並無「明顯」差異。至被告雖表示願意與陳榮鈞等2 人和解,並供述其於台南另案也有與另案被害人和解(後補提調解筆錄數份)等情,然陳榮鈞等2 人於原審均已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原審金易一卷第377 頁),經本院通知亦均未到庭,是被告未與陳榮鈞等2 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並無改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認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5.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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