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永明
- 選任辯護人
-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25、37230號、114年度偵
字第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永明(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分經判處宣告刑、沒收及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25號、第37230號、114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明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9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
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許永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小益」等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許永明未預見共犯就部分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由許永明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邱玲瑛、洪
瑞星、賴世偉、莊春風、金建台、蕭待鴻、廖美玲、陳秋菊
、黃子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並經不詳成員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層轉至本案帳戶。許永明再依「小陳
」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由
「小益」收受,或由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不法
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有台幣轉帳成功明細、宏亞投資AP
P頁面之截圖各1份(附表一編號1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附表一編號2部分)、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之截圖各1份(附表一編號3部分)、LINE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1份(附表一編號4部分)、LINE對話紀錄之截
圖、存摺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各1份(附表一編號5部分)、
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之翻拍照片1份(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1份(附表一
編號7部分)、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監視器影像、提
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
、洪瑞星、賴世偉、莊春風、金建台、蕭待鴻、許家瑜(廖
美玲之告訴代理人)、陳秋菊、黃子瑄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復據被告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小陳」,並依其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小
益」等情,是應堪以認定。
㈡主觀不法
⒈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犯罪盛行,甚至已達猖狂之程度。而現
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集團成員先招募車手及蒐取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
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再經
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另無論係轉匯或提領,此種涉及洗錢之
財物,幾乎均係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近年不僅業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頻繁報導,更已經常發生在吾人之日常生活中,
已成社會普遍之常識及共通之經驗。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本案係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毫不認識、身分全然不詳之人
,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僅非己所有又來路不明,金額
更多達1、2百萬元,復將該等大額款項以臨櫃方式提領,再
轉交同樣毫不認識、身分全然不詳之人。被告所作所為,無
論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以基本智識程度判斷,幾無認為有正當
、合法之可能。是被告明知如此,仍配合提供本案帳戶,進
而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不詳上手,且除自己外,至少
另有與「小陳」、「小益」接觸,主觀上實已預見其所為涉
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資
料,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以方便貸款。幫我做金流的錢是
對方公司所有,所以我才去提領還給他們等語。惟被告於案
發迄今,始終未提出任何有關其向「小陳」、「小益」等人
借貸之證據,僅推託稱:手機壞掉無法提供等語,是上開所
辯是否屬實,已先有疑。再者,被告縱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
資料,惟所謂「做金流」、「美化帳戶」以貸款之行為本身
,顯然即涉有虛偽、不明金流進出等不法情事。又依卷附之
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所示,該憑證上有註明「已關懷提問
且正常」等語,可見被告於臨櫃提領該筆非自己所有之不明
款項時,衡情不僅應已知事涉詐欺、洗錢犯罪,更顯有對行
員之提問為不實之答覆。末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
我有覺得奇怪,懷疑是不法,但因為缺錢,想說可以快點貸
款等語,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與「小陳」、「小益」等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院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
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見附錄所犯法條),認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罪數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四、科刑
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
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除提供本案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外,更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實際接觸
贓款,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
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
告犯後尚不能確切認知自己行為不當之處,未見悔意,亦無
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舉,暨卷附其餘有關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
案所犯9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刑法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⒈犯罪所得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之。
⒉洗錢財物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
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犯罪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
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
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相悖。是經審酌被告提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及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被告本案與共犯所
涉洗錢財物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之金
額,分別酌減至10%後(金額詳見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提領內容 1 邱玲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某時,以LINE群組「17福躍龍門」、「黃志明」、「蔡欣妍」聯絡邱玲瑛,佯稱開設聯資帳戶,實現360%利潤云云,致邱玲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庭瑋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9時33分許轉入499,000元至陳閎奕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14分許轉入49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提領190萬元 2 洪瑞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在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廣告,洪瑞星瀏覽後,將LINE「蔡嘉璐」加為好友,其向洪瑞星佯稱投資股票,協助操作云云,致洪瑞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9時10分許匯款2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 賴世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蔡欣妍」、「張嘉雯」聯絡賴世偉,佯稱下載宏亞投資云云,致賴世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9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4 莊春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某時,以LINE群組「C3祥龍瑞氣」、「蔡詩芸」聯絡莊春風,佯稱投資股票,協助操作云云,致莊春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0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轉入121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11時14分許轉入121萬元至本案帳戶 5 金建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蔡晨珊」、群組「E13幸福一家人」、「宏亞客服NO.108」聯絡金建台,佯稱下載宏亞投資云云,致金建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6 蕭待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以LINE「蔡詩芸」聯絡蕭待鴻,佯稱下載宏亞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蕭待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7 廖美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LINE群組「魚躍龍門N」、「蔡玥林」、「宏亞客服NO.108」聯絡廖美玲,佯稱下載宏亞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廖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1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13時7分許轉入2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35分許轉入20萬元至本案帳戶 8 陳秋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在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廣告,陳秋菊瀏覽後,將LINE「林間初雪」、「陳巧均」加為好友,其向陳秋菊佯稱穩賺不賠獲取高利潤云云,致陳秋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9時9分許匯款15萬元、同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0時46分許轉入131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0時53分許轉入13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在鳳山區不詳銀行提領130萬元 9 黃子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上旬,以LINE「蔡林玥」聯絡黃子瑄,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子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2時53分許匯款32,0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4時47分許轉入82,00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7時7分許轉入82,000元至本案帳戶 由不詳之人分次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洗錢財物新臺幣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3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洗錢財物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一編號4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一編號5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洗錢財物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附表一編號6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附表一編號7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附表一編號8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附表一編號9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洗錢財物新臺幣8,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