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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林裕凱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永明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25、37230號、114年度偵

字第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永明(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分經判處宣告刑、沒收及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刑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其餘8罪所犯罪刑及沒收不服,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莊春風部分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亦未表示不服,僅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莊春風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上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8、128頁),而為本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之審判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本案致被害人莊春風受有金錢損失,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莊春風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被害人莊春風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恐屬失輕而無法契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為此提起一部上訴。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係因誤信高利貸,債台高築一直被追債,一時不察於社群媒體搜尋「貸款」關鍵字,因而認識綽號「小馬」即「張耕誌」之人。由於被告是雕刻師傅,收入多是收取現金,並無銀行金流出入,「張耕誌」乃向被告表示其曾為台新銀行貸款專員,很懂貸款流程,可以協助被告美化金流,讓被告方便貸款。被告因誤信友人,認為「張耕誌」為替人代辦貸款業務之合法業者,乃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指示為領款行為,被告前開行為並無犯罪故意;而「張耕誌」告知被告取得貸款之方法,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之手法有所不同,被告毫無法律及金融專業知識背景,在案發當時需要資金週轉,已難以循一般正當管道向銀行借貸,雖未經仔細查證,輕信「張耕誌」之人為貸款顧問,固有疏失,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況被告認為臨櫃所領取金錢,本來就是屬於「張耕誌」所有,這些金錢之所以會匯款被告金融帳戶,是為了美化金流,所以被告本來就應該將該款項還給「張耕誌」;又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不知悉犯罪集團加重詐欺之手法,且被告並未約定或取得任何報酬,完全沒有犯罪所得,更自行支付車馬費,實無從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縱認被告有罪,亦請考量被告係因債務問題誤觸法網,並無任何獲利,主觀惡性相較其他詐騙集團尚屬較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抗辯,經核與原審相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部分,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一一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3頁第22行)。本院另查,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社群媒體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神像照片,僅能釋明被告之職業及曾有積欠他人債務,但對於被告所屬職業是否均僅能以現金交易,無法使用銀行交易或電子支付等節,被告仍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次,被告業已自承提款當時曾被銀行行員詢問,也可能懷疑不法,但為取得貸款仍予以提領,主觀上已有縱使發生犯罪亦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果真只是為美化自身金融帳戶金流,以便取得貸款,但本案係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至12日,於短短2日共計轉入5筆,總金額高達新臺幣340萬元,並經被告提領,上開所謂美化金流核與一般通常之徵信貸款係以申貸者有持續穩定收入來源作為核貸依據之商業慣習,顯不相同。綜上,被告辯稱係為貸款因而製造金流並提領款項之說為不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㈡就檢察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莊春風部分)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宣告刑之刑罰裁量過重部分,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4至26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部分,亦據原審予以調查、認定(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行),且被告雖僅擔任車手,但提領款項高達340萬元,所生犯罪損害嚴重,其餘部分僅空言泛指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又檢察官就其上訴部分所指之被害人莊春風所受損害程度、有無對被害人莊春風賠償之犯後態度部分,業據原審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予以審酌。而本院再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㈢被告所犯9罪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刑期總計將近為15年,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院審核原審定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主張原審定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莊春風部分及定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25號、第37230號、114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明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9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
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許永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小益」等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許永明未預見共犯就部分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由許永明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邱玲瑛、洪
    瑞星、賴世偉、莊春風、金建台、蕭待鴻、廖美玲、陳秋菊
    、黃子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並經不詳成員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層轉至本案帳戶。許永明再依「小陳
    」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由
    「小益」收受,或由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不法
  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有台幣轉帳成功明細、宏亞投資AP
    P頁面之截圖各1份(附表一編號1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附表一編號2部分)、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之截圖各1份(附表一編號3部分)、LINE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1份(附表一編號4部分)、LINE對話紀錄之截
    圖、存摺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各1份(附表一編號5部分)、
    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之翻拍照片1份(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1份(附表一
    編號7部分)、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監視器影像、提
    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
    、洪瑞星、賴世偉、莊春風、金建台、蕭待鴻、許家瑜(廖
    美玲之告訴代理人)、陳秋菊、黃子瑄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復據被告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小陳」,並依其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小
    益」等情,是應堪以認定。
 ㈡主觀不法
 ⒈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犯罪盛行,甚至已達猖狂之程度。而現
    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集團成員先招募車手及蒐取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
    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再經
    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另無論係轉匯或提領,此種涉及洗錢之
    財物,幾乎均係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近年不僅業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頻繁報導,更已經常發生在吾人之日常生活中,
    已成社會普遍之常識及共通之經驗。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本案係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毫不認識、身分全然不詳之人
    ,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僅非己所有又來路不明,金額
    更多達1、2百萬元,復將該等大額款項以臨櫃方式提領,再
    轉交同樣毫不認識、身分全然不詳之人。被告所作所為,無
    論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以基本智識程度判斷,幾無認為有正當
    、合法之可能。是被告明知如此,仍配合提供本案帳戶,進
    而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不詳上手,且除自己外,至少
    另有與「小陳」、「小益」接觸,主觀上實已預見其所為涉
    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資
    料,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以方便貸款。幫我做金流的錢是
    對方公司所有,所以我才去提領還給他們等語。惟被告於案
    發迄今,始終未提出任何有關其向「小陳」、「小益」等人
    借貸之證據,僅推託稱:手機壞掉無法提供等語,是上開所
    辯是否屬實,已先有疑。再者,被告縱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
    資料,惟所謂「做金流」、「美化帳戶」以貸款之行為本身
    ,顯然即涉有虛偽、不明金流進出等不法情事。又依卷附之
    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所示,該憑證上有註明「已關懷提問
    且正常」等語,可見被告於臨櫃提領該筆非自己所有之不明
    款項時,衡情不僅應已知事涉詐欺、洗錢犯罪,更顯有對行
    員之提問為不實之答覆。末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
    我有覺得奇怪,懷疑是不法,但因為缺錢,想說可以快點貸
    款等語,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與「小陳」、「小益」等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院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
    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見附錄所犯法條),認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罪數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四、科刑
   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
    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除提供本案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外,更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實際接觸
    贓款,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
    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
    告犯後尚不能確切認知自己行為不當之處,未見悔意,亦無
    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舉,暨卷附其餘有關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
    案所犯9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刑法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⒈犯罪所得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之。
 ⒉洗錢財物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
    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犯罪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
    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
    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相悖。是經審酌被告提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及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被告本案與共犯所
    涉洗錢財物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之金
    額,分別酌減至10%後(金額詳見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提領內容 1 邱玲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某時,以LINE群組「17福躍龍門」、「黃志明」、「蔡欣妍」聯絡邱玲瑛,佯稱開設聯資帳戶,實現360%利潤云云,致邱玲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庭瑋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9時33分許轉入499,000元至陳閎奕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14分許轉入49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提領190萬元 2 洪瑞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在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廣告,洪瑞星瀏覽後,將LINE「蔡嘉璐」加為好友,其向洪瑞星佯稱投資股票,協助操作云云,致洪瑞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9時10分許匯款2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 賴世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蔡欣妍」、「張嘉雯」聯絡賴世偉,佯稱下載宏亞投資云云,致賴世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9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4 莊春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某時,以LINE群組「C3祥龍瑞氣」、「蔡詩芸」聯絡莊春風,佯稱投資股票,協助操作云云,致莊春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0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轉入121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11時14分許轉入121萬元至本案帳戶  5 金建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蔡晨珊」、群組「E13幸福一家人」、「宏亞客服NO.108」聯絡金建台,佯稱下載宏亞投資云云,致金建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6 蕭待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以LINE「蔡詩芸」聯絡蕭待鴻,佯稱下載宏亞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蕭待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7 廖美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LINE群組「魚躍龍門N」、「蔡玥林」、「宏亞客服NO.108」聯絡廖美玲,佯稱下載宏亞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廖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1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13時7分許轉入2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35分許轉入20萬元至本案帳戶  8 陳秋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在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廣告,陳秋菊瀏覽後,將LINE「林間初雪」、「陳巧均」加為好友,其向陳秋菊佯稱穩賺不賠獲取高利潤云云,致陳秋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9時9分許匯款15萬元、同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0時46分許轉入131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0時53分許轉入13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在鳳山區不詳銀行提領130萬元 9 黃子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上旬,以LINE「蔡林玥」聯絡黃子瑄,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子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2時53分許匯款32,0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4時47分許轉入82,00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7時7分許轉入82,000元至本案帳戶 由不詳之人分次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洗錢財物新臺幣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3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洗錢財物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一編號4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一編號5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洗錢財物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附表一編號6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附表一編號7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附表一編號8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附表一編號9 許永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洗錢財物新臺幣8,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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