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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施柏宏林青怡王以齊

原告
簡來成 個人資料詳卷
被告
王孝謙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5 年度上易字第5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簡來成主張:被告王孝謙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8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鳳甲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駕車行經該處之原告在前面路段擋道,竟趁雙方停等紅燈之際,下車走至同向後方原告所駕汽車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以「耖俗辣」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辱,精神受創,並因此就醫診治且無法正常工作等情。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包含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實際損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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