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71號
- 原告
- 陳彥伶
- 被告
- 阮渥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陳彥伶起訴主張:被告阮渥實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工作室內,擔任會首發起採內標方式之互助會,並邀集王惠味等人加入會員,連同會首共51期(期間:109年5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底標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並約定於每月5日在上址競標,該會預計於113年7月5日結束,王惠味並加入2會;嗣王惠味分別於113年6月5日第50期得標,應得合會金49萬元,被告代得標會員收取合會金後,依約定應交付得標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將前開合會金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以此方式侵占上開合會金於己,並向王惠味佯稱將延至第51期開標日(即同年7月5日)時,連同第51期會金一併交予王惠味;然第51期於同年7月5日開標被告收取合會金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將第51期合會金49萬元借予同名友人而侵占之。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固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在案,然刑事案件告訴人王惠味於偵查階段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自己係最後二會之活會,此節核與被告歷次供述內容相符,刑案部分亦均認定王惠味係財產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則原告陳彥伶主張己身係第51期之得標人而受有財產損害,即難謂有據。故原告陳彥伶既非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陳彥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另王惠味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