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 上訴人
- 黃美秀
- 被上訴人
- 姜志忠
孫嘉澤
黃弘仁
陳計宏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姜志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0 條前段,均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黃美秀因被上訴人姜志忠、孫嘉澤、黃弘仁、陳計宏、葉炳材(原名葉鼎南;下稱姜志忠等5 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在第一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以:姜志忠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第一審判決後,經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於106 年1月17日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上訴人擔任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處長,係本案刑事案件起訴之被告,與姜志忠等5 人均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並非被害人,更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自不能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上訴人對姜志忠等5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稱:上訴人在未經證明有罪之前,推定為無罪。上訴人雖為被告,亦係刑事案件犯罪受損害之人,姜志忠等5 人犯罪所得之物,應先發還被害人,上訴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云云。
四、然上訴人就該違反銀行法案件係處於被告之地位,而非犯罪被害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