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 原告
- 古成城
- 被告
- 謝群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古成城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謝群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行騙,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19時50分許向原告取款,因原告並未受騙,而經警於同日查獲被告,被告因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起訴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查。惟本件原告所欲請求賠償者,係其於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6日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544萬5,700元),此部分顯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之審理範圍,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