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群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智叡」、手機聯絡人暱稱「客服」、「專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01佯稱:可參與原油投資計畫獲利、要兌換USDT入金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2年11、12月間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45萬7,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嗣不詳成年成員向A01佯稱需再負擔分成費192萬元云云,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與警方配合和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黃智叡」、「客服」之指示,於113年1月4日19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A01收取警方提供之假鈔,於收款之際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未遂其詐欺取財行為,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A04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開所引之供述證據,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6、13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聲羈更一卷第31至37頁、金訴卷第33、137頁),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9、195至19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69頁)、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4日與「Maicoin」幣商對話截圖(他卷第77至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63至67頁)、員警113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審金訴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審金訴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查扣物品影像(偵卷第71頁)等件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就被告參與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依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63至67頁),可知被告透過「黃智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客服」、「專員」指示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且被告於本案向A01收取款項之前,於113年1月2日亦有依「黃智叡」之指示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起訴書附卷可佐(金訴卷第109至11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達既遂程度,惟告訴人於本次交付款項前,已及時察覺受騙而報警,並備妥警方提供之假鈔,配合警方埋伏而當場查獲被告,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偵卷第28頁),且有員警113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審金訴卷第47、49頁)可參,是告訴人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所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告訴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給被告,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上開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㈣量刑
⒈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本案幸經告訴人及時報警,經員警於收款現場查獲被告,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告訴人亦未因被告本案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但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審酌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本件犯行所涉欲詐欺取財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點鈔機,為「黃智叡」提供予被告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數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3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63至67頁)可憑,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來加以判斷。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並將警方提供之假鈔交付被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審金訴卷第49頁)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有所警覺,且所交付之物為假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無論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點鈔機1台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4份 4 現金新臺幣6,225元 5 現金空袋2個 6 借據9張 7 郵局提款卡1張 8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