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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鄭詠仁劉珊秀陳永盛

原告
倪進鍟
被告
郭雅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倪進鍟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郭雅琪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任何人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有對價交付之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要件,並不以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必要。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佐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各款之處罰規定,並不若同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需有前置犯罪如詐欺取財罪存在為前提,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兼及上述國家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準此,遭詐欺之被害人並非因「行為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各款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經查,被告固因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68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32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詐騙原告部分,然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部分,而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之事實,均非屬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乙事,與被告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間,並無直接關係,故原告於被告所犯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至多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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