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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鄭詠仁劉珊秀陳永盛翁碧玲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雅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3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8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沒收等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於上訴書中載明:被告郭雅琪(下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除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李佳穎、郭庭伊、倪進鍟、陳忠慶外,另用以詐騙蘇姵姍,又被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語,又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範圍除量刑外,另有併案部分未及審酌等語(簡上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51頁)。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任何人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有期約對價之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要件,並不以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必要,從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後遭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人數、金額等,均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之範圍,僅屬量刑之參考因素。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另遭用以詐騙蘇姵姍乙節,僅係針對量刑為指摘。綜上,本件應認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980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遭用以詐騙蘇姵姍之部分,惟此部分並非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之範圍,故應認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部分所記載(詳附件所示,原判決附表即下列附表編號1至4部分),僅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增列如附表編號5所示(詳下述)。

三、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980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遭用以詐騙蘇姵姍部分。而蘇姵姍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蘇姵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蘇姵姍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業與郭庭伊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郭庭伊6301元;被告另於114年9月3日與陳忠慶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陳忠慶2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簡上卷第115頁)、本院114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893號調解筆錄影本(簡上卷第16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為證。

(三)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與詐欺取財罪以保護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核心不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後,縱遭用以收受詐欺贓款或洗錢等犯行,亦與被告上開犯行之不法內涵並無直接關聯,是本案於量刑評價上,雖應將原審未及審酌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蘇姵姍遭詐騙而匯款共43萬元至本案帳戶」乙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而納入參考,惟不宜過度評價。故再審酌「被告已實際給付賠償而填補郭庭伊、陳忠慶所受損害」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事項後,認原判決宣告之刑於上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40元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因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之轉匯行為而獲有報酬(併二警卷第15頁),然蘇姵珊於113年1月4、5日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僅匯出共39萬2000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上開匯入、轉匯之差額8000元,相當於蘇姵珊匯入40萬元之2%,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萬元可以抽取2%作為報酬等語(審金易卷第42頁)相符,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獲有轉匯金額2%之報酬即8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

(二)又被告已實際給付郭庭伊、陳忠慶共8301元乙事,已認定如上,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郭庭伊、陳忠慶之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若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綜上,本案應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共1萬6280元(原審認定之7840元+附表編號5部分之8440元=1萬6280元),然於諭知沒收或追徵時,應扣除上列(二)部分所示之8301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故檢察官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任亭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獲得之報酬 備註 1 李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李佳穎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28日19時38分許、5萬元;同日19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9時59分許、9萬8000元 1960元 (9萬8000元×2%=1960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郭庭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向郭庭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郭庭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1月6日12時18分許、3萬元;同日13時21分許、1萬元;同日13時34分許、3萬元 113年1月6日16時9分許、4萬9000元 980元 (4萬9000元×2%=980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倪進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向倪進鍟佯稱可為其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倪進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29日10時43分許、5萬元;同日10時44分許、5萬元;同年月30日10時33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1時3分許、9萬8000元;同年月30日15時32分許、4萬9,000元 2940元 (14萬7000元×2%=2940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陳忠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許,向陳忠慶佯稱可為其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陳忠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1月2日13時59分許,10萬元 113年1月2日14時4分許、9萬8000元 1960元 (9萬8000元×2%=1960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蘇姵珊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姵珊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個資外洩云云,致蘇姵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1月4日15時38分、10萬元;同日15時41分、10萬元;同月5日10時12分、10萬元;同日10時59分、10萬元;同月6日11時8分、3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49分、10萬元;同日15時50分、9萬6000元;同月5日11時、10萬元;同日11時1分、9萬6000元;同月6日16時9分、4萬9000元 8440元 (42萬2000元【最後一筆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蘇姵珊匯入之3萬元,故僅以3萬元計算】×2%=844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05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32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雅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雅琪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oul」之成年人以供收受、轉匯
    款項。嗣後取得郭雅琪上開之中信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郭雅琪中信帳戶內,再由郭雅琪依「Soul」
    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切斷金
    流製造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且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洵堪認定。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
    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
    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732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與本
    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
    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
    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以獲取轉匯金額之2%作為報酬(詳
    見附表),則該7,840元(計算式:1,960元+980元+2,940元
    +1,960元=7,840)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即上列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