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吳巧文
- 訴訟代理人
- 江大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淑玲
- 被上訴人
- 兆緯營造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晋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吳巧文(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淑玲(下稱郭淑玲)受僱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兆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緯公司,以下與郭淑玲合稱被上訴人),郭淑玲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兆緯公司所有之車輛,疏未注意而撞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吳茗瑋(即上訴人之子),造成吳茗瑋受有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自為不合法,況兆緯公司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不合;復就實體層面而言,案發當日郭淑玲僅係適巧向胞弟即兆緯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晋誠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車身並無兆緯公司字樣,車禍發生時亦係下班時間,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郭淑玲當時係為兆緯公司執行職務,在外觀上亦無足使他人認為係在執行職務,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兆緯公司連帶賠償之理由;況本件恐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其金額亦應參照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案)被上訴人判賠訴外人曹健賢(即吳茗瑋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之金額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上訴人係於郭淑玲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檢察官對郭淑玲所訴追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直接被害人為訴外人吳茗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係吳茗瑋之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包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則上訴人為吳茗瑋之母親,既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其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故其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原審因而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