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淑玲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淑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淑玲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案發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吳茗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遵守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而以每小時67.45公里之速度直行,甲、乙車遂發生碰撞,致吳茗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眼眼瞼下垂、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等傷害,其中腦傷部分經治療後仍遺存語言障礙,視神經傷勢部分則導致左眼矯正視力無光覺,分別達到嚴重減損語能、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另郭淑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茗瑋之法定代理人曹健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淑玲(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交上易卷第304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坦認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肇致被害人吳茗瑋受傷之情,並願就被害人腦傷減損語能部分坦承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然就被害人所受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有所爭執,並據辯護人以:被害人自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11年6月22日在眼科就診後,即有長達三年期間未前往回診,係辯護人於上訴審以書狀檢附蒐證影像,主張被害人在114年5月間尚能獨自步行於街道上,其視力應屬正常後,被害人始安排前往醫院回診,方經醫院檢查審認其左眼已達重傷害程度,衡情倘此重傷情節為真,告訴人曹健賢當不致於原審時全未主張,足見此應屬臨訟杜撰之舉,而醫院於相隔四年後方函稱被害人左眼為重傷,亦屬臆測之詞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起駛時,與騎乘乙車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眼眼瞼下垂、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等傷害,其中腦傷部分經治療後仍遺存語言障礙,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駕籍與甲、乙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員警製作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2年1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099號函、同醫院112年4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633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6月1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227號函暨附件,及義大醫院112年12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235號函附卷為憑,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交上易卷第261至262、31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又起訴書雖漏未審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包括「左眼眼瞼下垂」、「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然此節先前業經義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案(審交易卷第73、75頁),並經同醫院函稱:依被害人於110年8月4日交通意外事故當日於本醫院急診就診及後續治療評估,其左眼損傷應為前開事故所造成,且其中左眼皮全閉合無法睜眼,係腦神經受損所致等語明確(交上易卷第225、255頁義大醫院114年8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386號函、114年10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758號函參照);復參諸義大醫院所提供之被害人眼科病歷可知,早在告訴人正式提告前,被害人於110年10月7日業經醫師診斷有左側眼瞼下垂、未明示側性視神經之其他疾患,當時門診醫師於病歷客觀檢查欄位(即O欄)並記載「well explain, inform poor visual prognosis(OS)due to severe brain injury」等語(病歷○卷第434頁),均可徵該眼部傷勢確與起訴書原所認定之腦部傷勢具直接關連性,而可研判同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上述眼部傷勢與本案車禍有關一節無訛(交上易卷第261頁),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認。
㈢被害人所受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已達重傷程度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尚受有左眼眼瞼下垂、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等傷勢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茲就此部分傷勢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定義一節析述如下:
⒈依前開義大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文所載,被害人因視神經路徑損傷,於該院發函前最近一次(111年6月22日)至眼科回診追蹤,雙眼視力差但未完全失明,依現今醫學視神經損傷回復可能性低,然礙難答覆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交易卷第155頁)。而被害人111年6月22日之眼科病歷則記載左眼視力檢查結果為「Counting finger 5cm」、「OS無法轉動,做不出來」,且與110年10月7日之病歷相同,亦有記載「well explain, inform poor visual prognosis(OS) due to severe brain injury」等語(病歷○卷第478至479頁),基此義大醫院經本院函詢時亦覆稱:本院醫師在上開二次門診有告知左眼視力已難以回復等語在案(交上易卷第255頁義大醫院114年10月9日函文參照)。
⒉本案上訴後,因被害人左眼傷勢是否符合重傷要件一節為重要爭點,本院依被告暨辯護人之聲請函詢義大醫院,先據該院覆稱:被害人最近一次在本醫院眼科門診就診日期為111年6月22日,因嗣後未再回診,礙難答覆其視神經路徑損傷情形是否達重傷程度等語(交上易卷第129頁該院114年5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798號函參照);其後被害人再於114年6月24日返回義大醫院門診評估結果,其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矯正視力無光覺,據義大醫院認定左眼部分應符合「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程度(見同卷第225頁該院114年8月11日函文)。
⒊綜上以觀,被害人之左眼傷勢早在本件車禍後約隔二個月即經診斷在案,當時業經醫師評估狀況難以回復,而被害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回診檢查後,經義大醫院根據此次最新檢查結果,基於醫療專業判斷其左眼仍無光覺,而為上述已嚴重減損視能之說明,並未悖於事證,應屬可採。被告暨辯護人雖執被害人中間有三年期間均未至眼科就診,且告訴人係遲至上訴後始提出眼部為重傷主張等節,質疑該重傷判斷之正確性;然承前所載,義大醫院眼科醫師早在110年10月7日、111年6月22日門診時,即告知關於被害人左眼傷勢難以回復之事,則其後被害人未再針對視能部分積極回診治療,本無何違背事理之處,此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車禍當下被害人腦神經已受損,當時即失明,期間均未就診係因無法恢復,就沒有就診必要等語在案(交上易卷第217頁);加以義大醫院前經原審法院、本院第一次函詢被害人左眼是否達重傷程度時,以回函時點距被害人前次回診已有相當時日為由未遽下定論,核屬謹慎之公文回覆方式,要非指涉重傷情事不存在,亦無辯護意旨所稱被害人在步行蒐證影片提出後始特地回診之疑慮;況經查告訴人於本案提起公訴後,於112年8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即已明載「且因本件車禍所受外傷性腦出血造成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目前左眼已失明…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已堪認定」等語,其後更以112年8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法院將上述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之傷勢列入審判範圍,並於書狀中陳明此部分傷勢因係較後來才由醫院檢出,故起初提告時未列入,致起訴書並未記載等緣由(見審交易卷第49、69頁),故辯護人主張此爭點遲至上訴二審時始由告訴人爭執一節,亦與卷證未符,礙難憑採。
⒋至於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近期能在外獨自行走之事實,欲主張被害人之視能未達嚴重減損程度,並於審判期日提出本件車禍民事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同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下合稱丙案)二審之蒐證影片勘驗筆錄為證(交上易卷第327至333頁),然被害人雖經檢測確認左眼無光覺,其右眼矯正視力數值仍達1.0,業如前載,亦即被害人並非呈現雙眼失明之狀態,此節並據義大醫院以上開114年10月9日函文釋稱:被害人左眼視力雖嚴重受損,仍可藉右眼辨識街景,僅視野有限,故其所受左眼傷勢尚無導致在外全然無法或顯難辨識街景,進而缺乏獨立出門之能力等語綦詳,故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可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傷勢,依上揭義大醫院114年8月11日函文內容以觀,確已嚴重減損被害人左眼之視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被害人除前所認定腦傷導致語能減損部分成立重傷外,其左眼傷勢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定義甚明。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足佐(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於駕車上路之際即應恪遵前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乙車而貿然起駛,使甲車因而撞擊乙車肇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車鑑中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在案(詳警卷第14至15頁、交易卷第149至150、231至255頁各該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且此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載重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基此足認被告自白有違反「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㈤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⒈案發路段即中正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一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仁武分局112年6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2027900號函(丙案民事二卷第39頁)在卷可按。而由甲車在案發當時甫起駛,然乙車在擦撞後其前車部位受損嚴重(警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參照),顯示撞擊力道甚大一節,堪可推知乙車在車禍發生前行車速度非慢。又關於乙車當時行車速度為何,因被害人始終未能到案陳述車禍詳情,致無從透過此供述證據加以釐清,而丙案審理時有送請逢甲車鑑中心鑑定車禍肇責,該中心綜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現場監視錄影、兩造車損狀況等資料,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總秒數、總分格計算每格代表時間為0.033秒,並依乙車款式長度計算影片中乙車出現後行駛之距離、乙車之滑行距離等因素,基此計算乙車於事故前之平均時速約每小時67.45公里,至於碰撞後時速則約每小時48.59公里,另依兩車相對位置及反應認知時間、最低車速公式計算甲車起駛時,乙車距離甲車約49.47公尺,雙方碰撞前二車駕駛應可互相看到彼此,乙車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車輛煞停(交易卷第231至240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參照,該報告書係將甲、乙車分別稱作A、B車)。本院審酌前載鑑定報告書為具事故鑑定專業之學術機構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分析,其鑑定亦有物理學上之依據,且無事證足認該單位與被告、告訴人暨被害人有何利害關係或為不實鑑定之理由,所為鑑定判斷自屬可採,則被害人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速限。
⒉至本案前經送請高市車鑑會、高市覆議會鑑定結果,鑑定及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害人無肇事責任(參警卷第14至15頁、交易卷第147至150頁),然觀諸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執理由,主要仍係以路權歸屬判斷肇事責任,並未見關於乙車行車速度之記載,或敘明判認乙車符合道路速限之原因,則高市車鑑會、高市覆議會作成上開被害人無肇責之意見前,是否果已充分判斷乙車之時速,已屬有疑。反觀逢甲車鑑中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中,有如前述詳細分析錄影影像、距離及推算車速等物理條件,進而得出被害人超速之結論;而依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所知,地方政府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機構無論是經費、人力、科學器材、處理個案時程等方面,與一般學術機構所能支配之資源均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因認學術機構作成之鑑定結論較屬周詳,則本案逢甲車鑑中心所憑之鑑定理由及結論,自較高市車鑑會、高市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為詳盡可採。
⒊故衡諸前述案發現場客觀情狀,被害人在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約每小時67.45公里之速度朝案發處所駛近,致見及甲車貿然起駛進入該路段時已避煞不及,其自身亦有超速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甚明,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情節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其之過失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併此敘明。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告暨辯護人於上訴後雖聲請傳訊被害人到庭確認其目前語能狀況,並聲請勘驗原審113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錄影、被告所提供被害人行走影片,前二者係欲分別證明被害人之語能現已有所進步,暨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有向告訴人下跪磕頭道歉之事實,以列為原審未審酌之量刑事由,後者則欲證明被害人視力應屬正常而未達重傷害程度。然關於被害人語能受損狀況部分,原審判決已引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內容略以:被害人於112年8月17日鑑定時,在熟悉的生活或工作環境中可理解與表達部分內容,在測驗情境中如配對、仿寫及複誦等方面表現尚可,聽覺與閱讀測驗簡單題尚可,但在複雜句型出現明顯的困難,日常生活語言符號的理解與表達有中度障礙等情(交易卷第181至182頁),足見原審雖就被害人語能嚴重減損認定係重傷,然並未在量刑時加諸高度不利之評價,況縱傳訊被害人到庭,本院亦無由單憑被害人在單次期日法庭上之言語狀況,研判與原審量刑時之被害人狀態究有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差異,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針對聲請勘驗原審審判期日錄影部分,原審審判筆錄業已記載被告有當庭下跪之情狀(交易卷第377頁),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述被告確有在113年11月12日原審審判期日向其下跪磕頭道歉之事實,僅強調自身並未接受被告道歉(詳交上易卷第265頁),則被告暨辯護人所欲待證之事項已可由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代替,自無另行勘驗被告磕頭下跪情狀之必要。另就聲請勘驗被害人行走影像部分,義大醫院在114年10月9日函文中已揭示因被害人右眼仍可目視事物,故左眼視力之受損不會導致被害人無法獨立出門等情明確,已如前載,則縱經勘驗可見被害人確實於街道上行走,亦不影響其左眼視能已符合重傷定義之判斷,故此部分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關,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據被告提出丙案二審針對該影片之勘驗筆錄在案,業如前載,本院更無重複勘驗之必要。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開規定,上述聲請事項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漏未審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左眼眼瞼下垂、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之傷勢,且視神經受損部分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則被害人因同一犯罪所受損害已較原審認定者擴張,原審亦未將此部分納為量刑考量,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尚有未洽,量刑亦有評價不足之失。至於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原審已斟酌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之傷勢,且縱此部分構成重傷,因最終仍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交上易卷第16、284頁);然原判決事實欄確未記載被害人左眼眼瞼下垂、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之傷勢一節,業如前述,其後於理由欄及量刑審酌段落,亦未見有審認此部分傷勢之記載,至於辯護意旨茲以認定原判決有審酌之依據為原判決第2頁第15行之義大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文(交易卷第155頁),然上述函文經原審所援引參考之部分,應係指該函說明欄二(二)之語能減損部分作為論罪證據,則在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眼部傷勢之情況下,尚無從因理由欄所援用之回函資料有附帶提及視神經損傷部分,即率謂原審業已審酌此傷勢,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另關於辯護人所主張縱增列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之重傷害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一節,雖最終論罪法條因與原審所認定嚴重減損語能部分均屬重傷,而仍以刑法第284條後段相繩,然此際犯罪所生損害範圍既有變動,且傷勢狀況乃為過失重傷害罪關鍵之構成要件內容,自已更易事實認定內容及量刑基礎,而難謂不影響判決結果。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高市車鑑會、高市覆議會及逢甲車鑑中心均參照同樣卷證予以分析、判斷,原審判決卻逕採逢甲車鑑中心之結論,其理由讓人難以折服一節,經查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高市車鑑會、高市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較不足採之理由,核與上述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所知之狀況相符,此外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其他可資判認被害人之行車速度符合速限之論據,上訴後亦無其他舉證或聲請調查事項,自難徒以無法折服一詞,即得改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始終有商談和解誠意,先前遭假扣押之財產市值加計汽車保險之理賠上限額,實遠高於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賠之金額,僅因名下財產遭假扣押無法動用,被告更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向友人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欲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然告訴人並未接受,故未能達成和解實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加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有向告訴人下跪磕頭道歉,原審量刑時並未審酌及此,容有從輕改判之空間,被告現歷經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犯後亦如前述展現高度誠意,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然原審於量定宣告刑時,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大部分情狀裁量審酌在內,加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高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得減性質),則原審擇定有期徒刑之刑種,並量定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已屬中間偏輕之刑度,要難率謂有何失重之情;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有下跪磕頭一事,本院衡諸此節與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賠償彌補犯罪損害等,均屬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之一環,而原審判決業已詳加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即無何漏未審酌之處,況下跪磕頭之舉固非人人均願為之,然相較於此外顯之法庭肢體動作,有無以實際行動(例如支付賠償等)彰顯悔悟之心,對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而言更具影響力,故前開下跪磕頭事由之存在,並不足以大幅降低被告之科刑,則本案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或可再予斟酌減輕刑度之量刑因素。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分別執前載㈡、㈢事由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就被害人所受左側動眼神經及視神經受損考量是否亦符合重傷要件一節(即上開㈠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裁量
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被告駕車上路因違反事實欄所載注意義務,其之行車過失情節雖未若闖紅燈、高度超速等情嚴重,然究已違反應禮讓之道路規範而為肇事主因,則其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應同時慮及被害人自身亦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次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其中語能及左眼視能均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於量刑時自應較僅符合一款重傷事由者為重。另審酌被害人因上開傷勢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他字卷第41至4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53號裁定參照),另前經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時,則認定其在熟悉的生活或工作環境中可理解與表達部分內容,日常生活語言符號之理解與表達有中度障礙,業如前載,則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生活影響層面及程度誠非低微。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交上易卷第61頁),堪認素行良好。次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購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2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尚可等語(交易卷第392頁、交上易卷第320頁)。再者,被告於警偵階段供稱:我覺得我的過失責任還有爭議,我真的有禮讓左右車輛才過去,看到乙車我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93頁),並未坦認有何行車過失,而自本案起訴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願坦承自身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曾於原審審判期日向其下跪磕頭表示歉意,業如前載;另關於被害人傷勢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定義一節,固屬法律評價問題,而未可因被告爭執成立重傷與否,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其透過辯護人暗指被害人114年6月始至眼科回診係臨訟杜撰部分,實已超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範圍,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評價上,即應與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狀況有所區隔。又案發後被告確一再表達有與被害人、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並於原審時透過辯護人表述被告名下財產、保險額度雖足以清償丙案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然因其財產均遭聲請假扣押無法取用,而另向親友借款現金100萬元到庭,願先當庭給付告訴人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等語,然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收受(交易卷第376至377、393至394頁),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形式上雖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於上訴後猶質疑被害人臨訟杜撰眼部傷勢為重傷害之有利結果,業如前載,難認確已真摯悔悟,本院因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