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147號
- 原告
- 劉菊蘭
- 被告
- 謝侑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關於原告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共同為115年1月1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至就原告於此前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參與此部分情節,也未認定被告就其他部分與其他行為人有共同犯罪之情節,是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為被訴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原告於115年1月19日並未受有任何損害,顯非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換言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