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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莊鎮遠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政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38號、114年度偵字第3836號、114年度偵字第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政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4、12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犯罪事實:

⒈謝政威於民國112年12月5日6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卡樂自助洗車場,見賴奕丞之綠色長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據為己有。

⒉又於114年2月3日4時47分許,見潘添進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庭院大門毀損未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潘添進同意,即進入上址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庭院冰箱內之蒲燒鰻2條、牛排1包,得手後供己食用。

⒊再於114年2月14日6時31分許,在謝佩君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外面,徒手竊取上址住處門外之紗窗白鐵網1捲,經謝佩君發現後立即出面制止而未遂。

㈡罪名:

⒈核被告事實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⒊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個竊盜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公訴人持上開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犯相同之罪,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是公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爰就本案事實2、3部分,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事實3之行為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各項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無飾詞狡辯之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對於己身之所犯認知錯誤,而所為各罪有下列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侵占遺失物部分:被告縱有將長夾內之金錢占為己有,然就長夾內其他證件、含長夾本身均已歸還予被害人,故就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以及實際財產損失而言,尚屬輕微,而原審仍科以罰金8千元,實為被告所無法負擔,原審未慮及此,所為科刑顯有過重之嫌。

㈡加重竊盜部分:被告所竊之物為蒲燒鰻2條、牛排1包,竊取之物均為食物,且價值非鉅,亦不排除係因當時被告飢餓所為之不得已行為,且本案竊盜當時之情境為原審所未詢問,設若被告當時是「飢寒起盜心」,則前述竊盜行為之惡性顯然低於一般加重竊盜犯行,縱使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過重之嫌,原審未慮及此,亦未查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背景,逕行科以有期徒刑11月,顯已過重,更有對於被告竊盜當時之客觀情況、背景調查未詳盡之違誤。

㈢竊取紗窗白鐵網1捲部分:該鐵網價值幾何?被害人損失幾何?均未見原審詳加調查,將一片台鐵絲網對折,且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而原審仍科以有期徒刑4月,顯已過重。

四、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住居安寧,亦可能引發威脅被害人安全之潛在危險,另於拾獲他人財物後,未及時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毒品、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且歷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財產犯罪,侵害他人住居安全又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狀態,不宜寬縱。又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彌補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等遭竊或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8千元(侵占遺失物罪)、有期徒刑11月(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普通竊盜未遂罪),並就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一概否認有侵占花用皮包中款項情事,直到起訴後才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始終不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加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原審所處之罰金8千元,尚屬中度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未遂部分,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固非無見,惟:

⒈加重竊盜部分: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業於偵訊中陳明係因肚子餓而入內行竊,而所竊得之食材均已烹煮食用殆盡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並無其他財物遭竊等語相符,且被告主張因罹患心臟衰竭併肋膜積水、慢性肺阻塞併感染等疾病而無法謀得正常工作等情,亦有其提出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可佐(原審卷第79頁),故其辯稱其因一時經濟窘迫而起意竊取食材等語,即非無可信;且就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即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僅約1200元,業經警員查明而載於調查報告中(警三卷第3頁),可見所生損害尚輕,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1月過重,為有理由。

⒉普通竊盜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未遂,故並未致告訴人受有實質損害,且其擬竊取之物為價值約500元之鐵絲網,此經告訴人謝佩君於警詢中陳明,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與告訴人謝佩君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謝佩君500元,因而獲得原諒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對於此2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2罪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

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住居安寧,亦可能引發威脅被害人安全之潛在危險、前有多次竊盜(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毒品、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且歷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各罪、犯後已與被害人謝佩君達成和解並賠償,然迄未對告訴人潘添進為賠償或和解等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果腹而竊取潘添進之食材、均以徒手竊盜為手段、目的、告訴人等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時薪約160元之經濟狀況、獨居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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