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文耀
- 選任辯護人
- 潘人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號、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文耀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謝文耀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邱碧雲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展現誠意,被告深感後悔,希望能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邱碧雲成立和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100,000元完訖,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好運來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提供以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然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邱碧雲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竣,至告訴人朱美玲部分則表示銀行已返還款項故無須和解(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非無彌補己過誠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工作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5至146頁),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