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黃威(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卷內證據,認被告並未實際進入告訴人黃麟涵(下稱告訴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3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惟系爭租屋處所在之大樓樓層共用走廊,直接連通各該樓層住戶之居住處所,外人若任意進入該共用走廊遊蕩,對於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亦會造成重大不良影響,而被告始終無法交代其所使用電子磁扣來源,故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告訴人所居住系爭租屋處之樓層走廊,而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陳稱系租屋處遭人侵入住宅竊盜,並表明欲對行為人提出竊盜告訴,足認告訴人業已一併對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提告,是以本件被告行為已合於侵入住宅要件,而原判決就被告構成侵入住宅部分未論列,僅因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即遽認被告行為全然不構成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系爭租屋處前租客邱豐成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電子磁扣感應紀錄、員警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9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3888900號函等卷內證據,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入系爭租屋處竊取告訴人所有新臺幣22萬元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無故侵入系爭租屋處之樓層走廊,而告訴人於提告竊盜時,業已一併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告,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構成侵入住宅部分未予論究,容有未洽等語。惟按無故侵入住宅與竊盜,苟非成立單一之加重竊盜罪,否則其本質上仍屬數罪,被害人究係對於竊盜或侵入住宅,或對2者併有表示訴究之意思,應予查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未到案,於警詢中係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我因家中現金失竊至所報案」、「(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我要對偷竊之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是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白表示僅對竊盜罪提出告訴,並未對侵入住宅部分表示訴追之意,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有對侵入住宅部分提告,洵屬無據,從而原判決未針對被告有無侵入系爭租屋處之樓層走廊、有無構成侵入住宅罪予以論究,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且未論究被告侵入住宅罪責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5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
黃麟涵所承租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3樓(下稱本
案住處)大樓,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該大樓電子磁扣感應開
啟上址1樓大門並搭乘電梯抵達13樓,再以不詳方式開啟告
訴人住處門鎖,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置於客廳桌上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告訴人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者
,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然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法院依法調查
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法院
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訴(警卷第25至27頁)、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
(警卷第69至97頁)、被告手機内之通訊紀錄(警卷第65頁
)、本案住處大樓之電子磁扣感應紀錄(警卷第67頁)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於114
年1月26日5時30分許,有前往本案住處之大樓13樓,但我沒
有進入本案住處,也沒有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桌上的現金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上揭時間,持不詳方式取得之大樓電子磁扣,前往
本案住處之大樓13樓,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警卷第
69至97頁)、本案住處大樓之電子磁扣感應紀錄(警卷第67
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供陳及不爭執在卷(易字卷第11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本案住處之大樓13樓,然
被告究有無進入本案住處,並拿取告訴人告訴人放置在桌上
的現金,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訴:我於114年1月25日23時許就寢前將現金22萬元放
在桌上,家中大門是傳統鑰匙鎖,我有上鎖等語(警卷第25
至27頁),而員警於114年1月26日前往本案住處時,大門、
門鎖、對外窗戶均未發現破壞痕跡,其他物品無明顯翻動,
無其他財物失竊,現場亦未發現犯嫌遺留物及相關生物跡證
、其他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等情,有員警蒐證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9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473888900號函附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103至105頁、本
院卷第145至146頁)。再者,依證人即本案住處之前租客邱
豐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租屋期間雖有弄丟大樓磁扣,但
沒有遺失大門鑰匙等語(易字卷第187至192頁),本案住處
之大門鑰匙未遺失,大門及門鎖亦均未遭破壞,則被告當時
是否有開啟本案住處已上鎖之大門門鎖,進入本案住處之方
式,即有疑問。
㈢再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因年關將近,我準備現金要包紅包
,所以昨(25)日就寢前,將現金22萬元放在家中客廳桌上
;家中大門鎖為傳統鑰匙鎖,電梯需要磁扣且有管制樓層(
例如居住13樓僅能到13樓);家中門鎖、窗戶完全沒有遭破
壞跡象,我認為對方一定有我家鑰匙跟磁扣等語(警卷第26
至27頁),然前房客之大門鑰匙並未遺失,已如前述;而告
訴人就其所稱因年關將近,所以準備現金22萬元放家中客廳
要包紅包等情,亦未提出相關提領資料或現金來源以供佐證
確有現金22萬元放置家中客廳桌上,嗣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失竊金額究竟為何,
亦有疑義。
㈣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受「平阿」所託前往本案住處之大樓13
樓,要跟電梯出來最左邊那一戶追討借款,我有按門鈴但無
回應就離開等語。然其既不清楚「平阿」之真實姓名(被告
迄至本院114年12月16日審理程序始稱透過家人問到「平阿
」應該叫「林庭億」,易字卷第198頁),亦無法說明「平
阿」委由其討債之債務人真實姓名、詳細居住地址為何(易
字卷第199頁),且迄未提出受託前往追討欠款之事證以佐
其說,是被告所辯實難令人採信。況被告於該日5時24分許
前往本案住處大樓時間,並於5時30分許感應大樓磁扣進入
大門搭乘電梯上樓,嗣於5時44分許離開大樓,停留時間約2
0分鐘,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警卷第71至81頁),而該
清晨時間多數人仍在睡眠,是被告所辯於清晨時間前往追討
債務乙事,是否可信,亦堪質疑。
㈤綜上,本件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到本案住處13樓門外
,惟是否有持大門鑰匙或以其他方式進入本案住處屋內,並
竊取客廳桌上現金22萬元乙事,則由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證
明。是縱被告所辯令人質疑,惟尚難以此即反推論而遽認被
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現金22萬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