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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37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何俏美林靜芬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蔡承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號),認為部分違背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内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二、就本案被害人在告訴期間内(警詢時)提告住宅遭竊,提告罪名僅提及竊盜罪,但法院審理認為竊盜部分罪嫌不足,被害人於警詢之提告效力是否及於侵入住宅罪?被害人於審理期間就侵入住宅補提告訴是否有逾告訴期間之問題?實務上見解不一,分述如下:(一)被害人警詢就整體事實提告效力是否及於侵入住宅罪?(1)被害人需就侵入住宅罪名提出告訴,始可論侵入住宅罪(即本案見解):『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以犯竊盜罪為前提要件,該條各款之情形,除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可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或第353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外,其餘各款情形,如未著手行竊,未必構成犯罪,基此,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係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並非與竊盜罪相結合之另一犯罪行為,必須以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始符合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且侵入住宅之原因繁多,諸如強姦、殺人、放火、恐嚇取財,擄人勒贖,倘侵入住宅尚未著手強姦,即認為強姦未遂,未免過苛,並為於法無據。是若以被告已著手行竊,侵入住宅竊盜為侵入住宅與竊盜之結合犯,侵入住宅部分無須告訴即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云云,即不無誤會。(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參照),而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均闡明須就竊盜之侵入住宅部分表示訴追之意,始可就侵入住宅部分併予論罪。』。(2)被害人只須就犯罪事實表示訴追意思,無須特定罪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例可參。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既已對住宅失竊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雖然當時僅表示要對『竊盜罪』提出告訴,而無論及『侵入住宅罪』,但告訴人僅需就犯罪事實表達訴追之意思已足,罪名是否正確、有無遺漏應非所問。(3)對告訴效力範圍類似的爭議有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5號民國74年10月5日法律問題『被害人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告訴稱:被告跑到我的房間打傷我,要告傷害罪。因為被害人不知侵入他人住宅又犯妨害自由部分,是否有合法告訴?』甲說:告訴是告訴事實,而不是告訴罪名。被害人既已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為犯罪事實之告訴,就其所述全部事實,應認為已有合法之告訴,才能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否則如本題之情形,如不認為已有合法告訴,則傷害部分經有罪判決確定,與其有牽連關係之妨害自由部分,即屬不能再行追訴,其結果導致因被害人不了解法律,而喪失對妨害自由部分告訴之權利。實務上有『原處分書以被告越牆進院以螺絲刀撬壞門鎖,尚未入室行竊之際,即被查獲,尚不成立加重竊盜未遂固有見地。惟既載明被害人報警稱「我家遭小偷光顧,所以我來報案」等語,竟認未含訴追之意,而對無故侵入自宅,毀損等罪,亦以不得訴追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尚嫌未洽』,即採肯定見解。乙說: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乃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意思之訴訟行為,因此必申告犯罪事實與表示訴追意思二者兼備才可。甲說謂告訴是告訴事實,而不是告訴罪名,此在公訴罪之情形固無誤,蓋依所告訴之事實,而決定被告觸犯何罪名,係法院之事,然在告訴乃論罪之情形,則必所告事實,有希望追訴之意思才可。本題被害人既只表明告訴傷害,其對妨害自由部分,應認只係對整個事實經過為陳述,尚難謂其有訴追意思,不能認為合法告訴。至於甲說謂若不視為已有合法告訴將使被害人喪失告訴權益,然就另一方面觀之,若被害人對此部分本無告訴之意(實務上亦可常見被害人對牽連犯之一部事實明白表示不告者),強視為已有合法告訴,亦違被害人本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號判例:『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民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僅就某民陳述被害事實,即認為合法告訴,其見解亦有未妥。』即本此見解。(結論多數贊成乙說。)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毆打被害人,其無故侵入住宅,與傷害二罪間本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被害人既已告訴被告傷害,雖不知侵入住宅部分又犯妨害自由罪,但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應認亦含有告訴之意思,似以甲說為當。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毆打被害人,其無故侵入住宅與傷害二罪,係數行為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害人對其中一行為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未告訴部分。(註:學者間有不同見解。)依題意,被害人僅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其效力不及於妨害自由部分。故本題以採研討意見之乙說為當。(4)依下列理由認為告訴應以犯罪事實為重,罪名是否正確、有無遺漏在所不問1.告訴是告訴事實,而不是告訴罪名。被害人既已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為犯罪事實之告訴,就其所述全部事實,應認為已有合法之告訴,才能保護被害人之權益。2.在不清楚告訴人本意下,自可再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限縮告訴範圍之意,而不應為了擔心有違被害人本意,就先行限縮告訴範圍。否定說雖認若被害人對此部分本無告訴之意(實務上亦可常見被害人對牽連犯之一部事實明白表示不告者),強視為已有合法告訴,亦違被害人本意。然本案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因我住宅内遭竊,所以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實已就整體犯罪事實表達訴追之意思,雖提告罪名未論及侵入住宅,但此係對法律不解之故,絕非無意就此部分提告,將上述情形解讀為被害人無意提告侵入住宅,將更違背被害人本意。且若被害人有意限縮提告範圍,被害人可於偵審過程表示意見。但若在告訴時就限縮提告範圍,實務又認為不能補正告訴,被害人損失的訴訟權益將無法回覆。3.被害人不一定具備法律背景,自難強求被害人在提告之初就對提告事實可能涉及之法條一一提出告訴,不可因不知法律影響被害人的訴訟權。本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直到檢察官現在問我才知道同時存在竊盜及告訴乃論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兩部分,如果是這樣,我當然要追究被告等人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語,然原審卻以『如此可知,證人張順發於警詢報案伊始並無就侵入住宅部分有要提出告訴之認知,則其何來有包含對侵入住宅有要併同告訴之意思?』。惟本案被害人警詢時應是『不知要告』,而不是『不欲提告』。原審見解將對不明瞭法律的被害人造成極大的不利益。4.『被害人僅需就告訴事實表示訴追意思,而無須特定罪名』的見解並不會影響被告的防禦權。以本案而言,被害人提出告訴後,本就會就其住宅遭竊案件啟動調查程序,被害人住宅被侵入及遭竊事實密不可分,調查程序無從分離,並非數罪關係,被告不會因同一事實所涉各罪均受調查而遭受多餘的不利益。5.原審引用的實務判決(詳附件)尚難援引之理由分述如下:①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並未論及被害人是否有對「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並未說明告訴須針對犯罪事實,抑或針對所涉罪名,尚難援引於本案適用。②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係有權提告者並無提出告訴,與本案案情有別。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以『但遍查全卷,並無就此部分明白表示訴追意思之記載,自屬未經告訴,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但該案件僅稱被害人並無就侵入住宅提出告訴,並未說明被害人是否有對『整體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尚難援引於本案適用。④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係有權提告者並無提出告訴,與本案案情有別。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認為『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要告強姦、傷害、搶奪、竊盜,而未就侵入住宅表示訴追之意,原判決就該侵入住宅併予論罪,既乏依據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然該案被害人既已遭受如此重大創傷,且均表示要訴追之意,實難認被害人並無追究侵入住宅之意,亦難強求被害人於提告時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所可能涉及之罪名一一提出告訴。(二)若認被害人須就罪名提出告訴始生效力,被害人於審理期間就侵入住宅補提告訴是否有逾告訴期間之問題?(1)有逾告訴期間(即原審之見解):『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庭才明白表示要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云云,然已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2)可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203號):『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亦即在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期間均得補正告訴程序,而不受限於6個月的告訴期間。(3)認為應採行『可補正』之見解為妥。

1.蓋被害人自始有對整體犯罪事實提告,僅係罪名漏列,此時僅在特定告訴事實的範圍,並非在確認有無提告意思。2.被告本就因被害人提告的整體犯罪事實受偵辦,於審判期間確認同一事實之告訴乃論罪名提告與否,並無增加被告防禦的負擔。3.訴訟過程中變更適用法條之情形不可歸責於被害人,不應讓被害人承受逾期提告的不利益。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若實務見解統一採『提告時應就罪名提出告訴』、『於審理時不得補正告訴』之見解,檢警機關自會注意盡可能在告訴期間内將犯罪事實所有可能之法條、或潛在可能出現之法條均一一向被害人確認有無提告之意,然犯罪事實之認定會隨證據浮動,要在警偵階段完整預見所有可能涉犯之法條難度甚高,倘若一有疏忽就讓被害人有逾期提告的失權效果負面影響亦過大。綜上,上開實務見解已對人民訴訟權行使及檢警偵辦案件有重大影響,應有統一解釋法令適用之必要。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原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故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承志與禹宗男(後者由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11日至14日6時2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共同至○○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張順發住處,先由禹宗男徒手將該處大門之插地門閂拉起而推開該門,並用剪刀剪開紗窗鋁門,再用一字起子破壞門鎖後,被告再與禹宗男共同進入該屋內竊取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禹宗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諭知被告無罪,並於理由內敘明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提出告訴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3至4行)。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所為上開無罪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禹宗男共同行竊之犯行,另敘明依被害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向警方提出本件竊盜告訴時,並未想到被告與禹宗男共同侵入住宅部分,迄至法院審理時才表示要追究被告侵入住宅部分之罪責等語,因認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被告涉嫌侵入住宅部分並未表示追究其罪責之意,復說明縱認被害人於原案件審理時已補提合法之告訴,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而不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因認第一審判決理由僅說明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合法告訴,並未究明被害人是否有告訴之真意或是否已補充合法告訴,亦未調查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本件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雖有疏漏,然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而不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疏未說明此部分與被告被訴竊盜部分係加重處罰條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應與其被訴竊盜部分併為單一無罪之判決,固有微瑕,然此與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祇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即可,自無庸撤銷改判,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其係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禹宗男共同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非以本件侵入住宅部分欠缺訴追條件而應諭知不受理或無罪為由,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非常上訴意旨所稱本件被害人對於被告竊盜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其告訴效力應及於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或謂被害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追加提出合法告訴云云,似係主張原判決對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係認定欠缺訴追條件而為判決,核與原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不符,故尚難認原判決有如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係以欠缺訴追條件為由,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所援引本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等判決意旨,係在闡述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除要指明所申告被告之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被告該犯罪刑責之意思。至於非常上訴意旨所援引本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及73年台上字第5222號等刑事判決則係闡明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須表示訴究之意思」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僅因個案事實係單一犯罪事實或同一犯罪事實,而論述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表示要告訴,即使未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仍無礙於有無訴追意思之判斷,此與無故侵入住宅與竊盜,苟非成立單一之加重竊盜,否則其本質上仍屬數罪,被害人究係對於竊盜或侵入住宅,或對2者併有表示訴究之意思,仍有待查明之情形有別。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對於判斷本件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是否已有合法告訴之法律見解,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相悖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再者,非常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對於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得否事後補正之法律見解,與本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互歧一節,惟該判決個案係關於成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害人宣告禁治產前,即先行代為提出告訴,或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是否合法有效之問題,與本件個案事實及問題並不相同。況且,原判決對被害人於原案件法院審理時始補行提出告訴,是否合法有效,並未加以論述說明,僅提及縱認被害人已補提告訴,然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與犯行,因而從實體上與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基於單一案件而論斷應為無罪之諭知,該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則原判決既未就本件被害人得否補正告訴之問題論述其法律意見,而係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攜帶兇器無故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之單一犯罪事實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歧異云云,依上述說明,亦屬誤會。綜上,本件原判決並無如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涉及統一法律見解之問題,且對於被告並無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