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九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第十二款均定有明文。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就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犯罪言,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嫌,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故對於遭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監督權人依法告訴,即得論罪科刑(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本案犯罪時地砂石場控制室現場監工負責人吳利益,於案發時為該建築物之監督權人,揆諸前揭法律與實務說明,吳利益就受刑人甲○○侵入砂石場控制室之侵入住宅犯行,依法為有提起告訴權之人,先此敘明。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五號判決)。本案依卷內卷證資料所示,告訴人吳利益於警方搜索之際,業已指稱表示『請警方偵辦』等語,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則其於警訊時所謂『請警方偵辦』等語,自係表示告訴之意,應認其已有合法提出告訴。又受刑人所犯竊盜與侵入建築物兩罪嫌間,為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縱使檢察官未就侵入建築物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應併予審理。惟原判決並未調查受刑人於本案是否犯有侵入建築物罪嫌,事實欄內記載關於侵入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見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及第二頁第一行)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已違背法令甚明;又告訴人已依法提出告訴,原審未予判決,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有違背法令甚明。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救濟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非常上訴審既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事實係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八時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江寶玉所有,車號WCL─九五八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二之一號『基石砂石場』,徒手竊取吳利益所有,置放砂石場內之鐵塊一塊(重約一百公斤)、大型榔頭一支及空氣壓縮機頭一個(總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嗣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其將前開贓物搬放至前揭機車上得手之際,適為吳利益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並未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而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除另補充:「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二之一號『基石砂石場』,徒手竊取吳利益所置放砂石場控制室(縱有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犯行,亦未據告訴)內之鐵塊一塊(重約一百公斤)、大型榔頭一支及空氣壓縮機頭一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吳利益為上揭砂石場控制室之監督權人,非常上訴意旨自行認定該吳某為現場監工即為上揭建築物之監督權人,非常上訴審殊無從進行調查其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即屬無從判斷。又吳利益於警詢係供稱「(問右述個人資料是否正確?目前從事何業?你因何事至所製作警詢筆錄?)正確,從事砂石場工頭,因為砂石場機具遭竊所以至所來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吳利益僅就竊盜報案,並未提及其他事。至於卷附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其中執行理由一欄,固記載「依被害人吳利益報請警方偵辦」,然此係執勤警員自行製作之筆錄,並非吳利益所陳,亦難解為吳利益已就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提起告訴。因之,非常上訴意旨,不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逕以調查上揭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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