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書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書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劉書宏與彭芳裕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景碩公司新豐廠K5A棟5樓,劉書宏因工作態度問題與彭芳裕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彭芳裕,致彭芳裕受有頭左後枕部、左後頸部及左臉部擦挫瘀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及前臂擦傷、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嗣經彭芳裕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程序: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告訴人彭芳裕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中,形式上固然均無其對被告劉書宏「提出告訴」之記載(偵卷第10-11、24-25頁),但彭芳裕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後,先係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前往仁慈醫院急診就醫,嗣於翌日下午則前往警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該次筆錄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彭芳裕亦確實提及「因在工廠被他人毆打的傷害案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打成這樣,法律不行的話,那就律師吧」等情,有彭芳裕之警詢筆錄、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就彭芳裕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10-11、14頁、院卷第35-36頁),顯見彭芳裕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確有對被告追究「傷害罪法律責任」之意,故依前揭說明,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6-3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6-8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78頁),並經證人彭芳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0-11、24-25頁),且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彭芳裕提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4、25、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彭芳裕本案受傷之程度非輕、依雙方所述之案發過程與私人恩怨尚屬無涉、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