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臻賢 選任辯護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陳南穎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潘俊明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黃忠平 陳永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49、10009、10220、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臻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南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俊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臻賢、黃忠平、陳永章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陳建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陳南穎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南穎與洪臻賢、黃忠平、施奕安計劃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歇業之「海天民宿」土地範圍內(下稱本案土地)開設網路直播,遂由洪臻賢駕車搭載陳南穎、黃忠平,施奕安則自行駕車跟隨,抵達本案土地後,陳南穎、黃忠平、施奕安即進入本案土地開設網路直播,洪臻賢則在外觀看直播狀況,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2 時許,本案土地之監督權人陳建瑋知悉後,認直播內容影響聲譽,便駕車前往本案土地,勸諭陳南穎、黃忠平、施奕安離去,陳南穎與陳建瑋因此發生爭執,陳南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現場拾取之木板、磚塊朝陳建瑋之頭部、身體毆擊,致陳建瑋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 公分、雙肩及頸胸腹四肢多處擦挫傷疼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因故與吳季哲存有糾紛,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潘俊明駕駛平日由洪臻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08 年8 月27日21時33分許,駛至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旁倉庫附近,見吳季哲獨自在該倉庫外,遂由洪臻賢、陳南穎上前將吳季哲抓住壓制,拉入本案車輛後座,於關閉車門時,夾傷吳季哲之右足,造成疑右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待吳季哲遭押入本案車輛內,即由潘俊明負責駕駛、陳南穎在副駕駛座指引開往屏東縣新埤鄉之建功森林親水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之路線、洪臻賢在左後座、吳季哲在右後座,將吳季哲載往本案公園,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潘俊明將置於駕駛座車門旁、陳南穎所有之甩棍1 支交付陳南穎,陳南穎以徒手及該甩棍1 支毆打吳季哲,洪臻賢以徒手毆打吳季哲,途中吳季哲乘隙跳車,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續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吳季哲強行拉回本案車輛後座,改由洪臻賢駕駛本案車輛、陳南穎在左後座、潘俊明在右後座、吳季哲在後座中間,繼續將吳季哲載往本案公園,陳南穎、潘俊明並以陳南穎所有之膠帶1 捲、剪刀1 支綑綁吳季哲手腳,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又接續前述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南穎以徒手及該甩棍1 支毆打吳季哲,潘俊明以徒手毆打吳季哲,抵達本案公園後,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將吳季哲拖下車,待潘俊明擦拭本案車輛內血跡後,洪臻賢、潘俊明未取走前述甩棍1 支、膠帶1 捲、剪刀1 支,亦未鬆綁吳季哲,復未報警或協助送醫,逕由洪臻賢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潘俊明離開本案公園,留陳南穎在本案公園以該甩棍1 支接續毆打遭綑綁之吳季哲,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共同藉由上述方式,剝奪吳季哲之行動自由,另造成吳季哲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雙手腕部及手部閉鎖性骨折;左脛、腓骨幹第II型開放性骨折;顏面部、軀幹、四肢等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右橈骨幹骨折;左尺骨末端骨折;軀幹與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陳南穎於108 年8 月28日3 時16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佯稱王先生而報警處理,經警隨同救護人員於108 年8 月28日3 時25分許抵達本案公園將吳季哲送醫救治,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9 至10所示之物,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00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陳建瑋、吳季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下分別稱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及辯護人固分別主張陳建瑋、陳賀成、陳冠守、吳季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 、436 至437 頁),且檢察官、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陳南穎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4至38、64至65頁、第70至第72頁反面;偵卷一第257 頁;本院聲羈卷第41、43頁;偵卷二第263 至265 頁;本院偵聲168 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6、126 、273 頁;本院卷三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瑋(下稱陳建瑋)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臻賢(下稱洪臻賢)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忠平、陳永章(下分別稱黃忠平、陳永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證人施奕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 至5 、25至27、31至33、119 至121 、125 至133 頁;警卷二第385 至389 頁;他卷二第98至100 、112 至114 頁;偵卷一第269 頁;偵卷二第85至87、279 至281 頁;本院卷一第306 至348 頁),並有108 年4 月2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428 至432 、434 至437 、441 至455 頁;本院卷一第263 至267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陳南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0 至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季哲(下稱吳季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81 至187 頁;本院卷三第19至44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932 號搜索票、108 年8 月3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08 年8 月2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1080089917號鑑定書、108 年9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9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89626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3 日屏警勤字第10930036100 號函暨所附110 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 年9 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67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0 年1 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11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11 至315 、336 至342 頁;警卷四第573 至576 、578 至687 頁;他卷一第160 至167 頁;偵卷一第175 頁;偵卷二第169 至177 頁;本院卷一第87至89、109 至117 、185 至241 、259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8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二部分,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或認其等應已達到重傷故意,就傷害結果也認為符合減損功能的狀態,涉犯重傷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惟查: ㈠觀諸吳季哲所受傷勢,多集中在四肢、軀幹,頭部則僅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外傷」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四第579 至580 頁),並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之情形,是以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攻擊部位及下手力道而言,雖造成吳季哲四肢多處骨折及擦挫傷,而應予嚴重非難,但終究非人體要害部位,亦無致命或毀敗、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傷勢。 ㈡再本院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詢結果略以:「病人吳季哲所受如本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書記載之傷勢,應不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待其骨折及鈍挫傷癒合後,應可逐漸恢復功能及治療痊癒」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 年1 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112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故就吳季哲所受傷勢程度而論,不僅非屬重傷,且待骨折及鈍挫傷癒合後,有逐漸恢復功能及治療痊癒之可能性,可見吳季哲所受傷害確未達致命或重傷程度。 ㈢陳南穎於108 年8 月28日3 時16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佯稱王先生而報警處理,並稱「朋友受傷需救護車送醫」等語,嗣經警隨同救護人員於108 年8 月28日3 時25分許抵達本案公園將吳季哲送醫救治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3 日屏警勤字第10930036100 號函暨所附110 報案紀錄單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若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具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陳南穎應無撥打110 指明本案公園正確地點並告知需派遣救護車前往救護之必要。 ㈣本案公園現場留有剪刀1 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四第621 頁),並經吳季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頁),且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於前往本案公園之路途上,在本案車輛內,即已將吳季哲手腳綑綁,抵達本案公園後,再將吳季哲拖下車等情,亦據洪臻賢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供稱:在車上時是陳南穎拿膠帶綁吳季哲等語(見本院偵聲168 卷第44頁),潘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到親水公園下車之前,就已經用膠帶綁吳季哲了嗎?)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 至381 頁),吳季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跳車後抓上車後被綁;他們把我拖下來,3 個人都離開時,我都還被綁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9頁),堪認吳季哲在本案公園時,手腳仍遭捆綁,應無抵抗之能力,倘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具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其等關於人數(3 人:1 人)、身體活動度(自由活動:手腳遭捆綁)、掌握兇器(甩棍、剪刀:無)各方面,顯然具有絕對優勢,大可直接藉由上述優勢以該甩棍、剪刀攻擊遭綑綁之吳季哲之頭部、頸部、目、耳等致命或重要部位使吳季哲喪命或受有無法或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傷,惟其等捨此不為,另就四肢傷勢而言,無論是骨折或鈍挫傷,均尚可經治療痊癒,已如前述,故其等是否有使吳季哲死亡或重傷之意欲,即有疑義。 ㈤綜觀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下手情形、攻擊部位、用力輕重、吳季哲所受傷勢程度、陳南穎有撥打110 請其派遣救護車至本案公園施救、未利用人數、兇器等優勢攻擊致命或重要部位等一切情狀,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是否基於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而攻擊吳季哲,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意旨認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對吳季哲具有殺人或重傷犯意,而犯殺人未遂罪或重傷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南穎於108 年4 月21日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陳南穎,故事實欄一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於108 年8 月27日至108 年8 月28日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事實欄二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陳南穎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漏未記載涉犯之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應認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5、33、123 至124 、151 至152 、271 至272 、369 至370 頁;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無礙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防禦權之行使。 四、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強押吳季哲上車時,因關閉車門夾傷吳季哲右足,造成疑右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為以強暴之方法剝奪吳季哲行動自由時造成之傷勢,不另論傷害罪。然待吳季哲上車後乃至抵達公園後,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吳季哲所造成之傷勢,則難認係著手實施剝奪吳季哲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另論傷害罪。 五、陳南穎所犯上開3 罪間;洪臻賢、潘俊明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陳南穎數次傷害陳建瑋;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數次傷害吳季哲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陳建瑋、吳季哲身體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所為剝奪吳季哲行動自由之犯行,係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部分,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於本案車輛內均有毆打吳季哲,吳季哲跳車遭拉回車上後,改由洪臻賢負責駕駛本案車輛,移動至當時人煙稀少之本案公園,陳南穎、潘俊明則負責綑綁吳季哲手腳,使吳季哲難以求援或反抗,均已提供物理上之力量,並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抵達本案公園後,洪臻賢、潘俊明雖先行離去,但並未收回前述甩棍1 支、膠帶1 捲、剪刀1 支,亦未鬆綁吳季哲,復未報警或協助送醫,無任何跡象顯示客觀上明確解除對陳南穎之影響力,故洪臻賢、潘俊明對於陳南穎此階段造成之傷勢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不得僅憑先行離去而免責,仍應共同負責。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固未論及疑右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頭部外傷;右橈骨幹骨折;左尺骨末端骨折;軀幹與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見警卷四第580 頁;「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與已起訴之「左脛、腓骨幹第II型開放性骨折」應屬同一傷勢),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已於訊問時告知(見本卷三第101 頁),使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能知悉而有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 九、爰審酌陳南穎為開設探險直播牟利而進入本案土地,與陳建瑋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以徒手及拾取木板、磚塊等硬物毆擊陳建瑋頭部、身體,致陳建瑋受有前述傷害,迄今未與陳建瑋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殊值非難。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因故與吳季哲存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於直播進行中,強押吳季哲上車,載往人煙罕至之處所,藉眾欺寡,以徒手、甩棍毆擊吳季哲,剝奪吳季哲行動自由將近6 小時,並使吳季哲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所為之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實屬嚴重,迄今未與吳季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予嚴正非難。就事實欄一部分,陳南穎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事實欄二部分,考量陳南穎係指引路線並最後離去之人,復有以甩棍攻擊,應認其犯罪情節最重;洪臻賢則係與陳南穎共同上前架走吳季哲之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四第584 至586 頁),並提供本案車輛,犯罪情節次之;潘俊明則係受陳南穎指引駕駛本案車輛,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再次之。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陳南穎上開犯行係分別侵害陳建瑋、吳季哲之法益,犯罪時間相距約4 月,並考量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分別為身體及自由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事實欄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傷害罪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分別與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陳南穎於本案土地上隨地撿拾,持以傷害陳建瑋所用之物,業據陳南穎於警詢、偵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移審訊問、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1頁;偵卷二第265 頁;本院偵聲168 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三第100 頁),固係陳南穎持以供犯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惟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易於取得,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陳南穎所有,持以傷害吳季哲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均為陳南穎所有,持以綑綁吳季哲所用之物,業據陳南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2頁;本院卷三第100 至10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二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9 至10所示之物,均為陳南穎所有,無庸在洪臻賢、潘俊明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本案車輛,雖據洪臻賢於警詢中供稱:該車平時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堪認為洪臻賢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屬用以剝奪吳季哲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然審酌自屏東縣○○鄉○○路00號至屏東縣新埤鄉之建功親水公園,車程約25分鐘,此有Google地圖規劃路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而本案車輛則為2013年出廠之BMW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7 頁),衡情價值不菲,考量本案車輛用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本案車輛之價值,堪認倘宣告沒收本案車輛,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洪臻賢、陳南穎、潘俊明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臻賢、陳南穎、黃忠平、陳永章於108 年4 月21日2 時許,未經陳建瑋之同意,擅自闖入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海天民宿」房屋內,並開設網路直播,為吸引網迷關注,誆稱該處曾發生工安意外致多人身亡才因此荒廢等語,嗣遭陳建瑋發現,認有損其名譽,先於直播上留言請其等離開,但成效不彰,陳建瑋遂親赴現場勸離,惟其等不但未知檢束言行,更出言嗆聲,遷怒陳建瑋阻擋其等財路,洪臻賢、陳南穎、黃忠平、陳永章(起訴書另誤載潘俊明,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遂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洪臻賢率同陳南穎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永章駕駛9M-7989 號自用小客車,阻擋陳建瑋離去,並喝令其下車後,由洪臻賢以手持磚頭及徒手、陳南穎持木棍及磚頭、陳永章、黃忠平以徒手方式,共同朝陳建瑋之頭部、身體多處毆擊,致陳建瑋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雙肩及頸胸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施暴期間洪臻賢及陳南穎並對陳建瑋出言恐嚇,恫稱「要讓你死」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認洪臻賢、陳南穎、黃忠平、陳永章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洪臻賢、黃忠平、陳永章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侵入住宅部分: 一、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行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並供法院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為斷。如已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6 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建瑋於108 年9 月9 日偵查中證稱:我要對他們提告侵入住宅、妨害名譽、傷害、恐嚇等語(見偵卷二第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海天民宿」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洪臻賢、陳南穎、黃忠平、陳永章於108 年4 月21日2 時許,未經陳建瑋之同意,擅自闖入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之「海天民宿」房屋內等語,而敘明侵入住宅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應認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並經監督權人陳建瑋依法告訴,先予說明。 二、由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法益(即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及罪質觀之,其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該條保護之列。 三、陳建瑋於警詢中證稱:我們那塊土地原本是租給別人經營「海天民宿」,但因為恆春旅客減少所以暫時歇業等語(見偵卷二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民宿沒有在營業,沒有房客或旅客住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洪臻賢於偵查中供稱:那邊沒有人也沒有門,像廢墟一樣,都是雜草等語(見偵卷一第269 頁),陳南穎於偵查中供稱:從外觀看起來,沒有門也沒有警告標語;我覺得是沒有人的、是荒廢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57 頁;偵卷二第77頁),黃忠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外面整個看起來就像廢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證人羅玉昇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斷斷續續的點進去看直播內容,內容是他們走在類似廢墟的建築物中探險等語(見他卷二第79頁正反面),故「海天民宿」當時應屬無人在內起居生活,並處於歇業狀態而未供營業使用,即無從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相繩之。 肆、傷害陳建瑋部分: 一、陳建瑋於警詢中證稱:年約30歲身材壯碩之男子先出拳攻擊我的頭部,接著其他人就一起圍過來毆打我,身材壯碩的男子於現場撿起木棍,開始攻擊我的頭部,其中有1 名年約40歲身材瘦小的男子與1 名約20多歲的身材中等男子各持磚頭對我的頭部攻擊,他們那群人攻擊我時有罵三字經並說要讓我死等一些字眼,他們打完要離開的時候,我抓住身材壯碩的男子不讓他離開,他甩開我的手,再次拿起磚頭對我的頭部猛敲,他們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卷一第42至43頁),故依陳建瑋所述,係遭「約30歲身材壯碩之男子」、「約40歲身材瘦小的男子」、「約20多歲的身材中等男子」等3 人攻擊。其中「約30歲身材壯碩之男子」為陳南穎,已經陳建瑋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44頁),並經認定如前。然「約40歲身材瘦小的男子」部分,陳建瑋先於警詢中證稱:洪臻賢我不確定等語(見他卷一第45頁),又於警詢中證稱:該名年約40歲身材瘦小男子為洪臻賢等語(見他卷一第4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講的40歲身材瘦小的男子是陳永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則關於洪臻賢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陳建瑋先於警詢中證稱:黃忠平(身分證字號R1********,完整字號詳卷)有徒手毆打我等語(見他卷一第45頁),又於警詢中改稱:黃忠平(身分證字號R1********,完整字號詳卷)我認錯人了;黃忠平(Z000000000、59年5 月10日生)是於現場毆打我之人等語(見 他卷一第51頁),故關於黃忠平部分,亦有錯誤指認不在場同名同姓者之情形。另陳建瑋雖於警詢中供稱:陳永章有徒手毆打我;陳永章是徒手及以腳踹的方式傷害我等語(見警卷三第421 頁、第426 頁反面),惟此與證人陳冠守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黃忠平、陳永章有打陳建瑋等語(見他卷二第75頁),就陳永章有無毆打陳建瑋一節,彼此所述不符。準此,陳建瑋關於洪臻賢、黃忠平、陳永章有毆打之證述是否正確無誤,即有疑義。 二、證人陳冠守雖於偵查中證稱:阿南、洪臻賢有打陳建瑋,我沒看到黃忠平、陳永章有打陳建瑋等語(見他卷二第7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臻賢用拳頭打陳建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然此與陳建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臻賢拿磚塊丟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2 頁),就洪臻賢如何傷害陳建瑋之方式(徒手;丟磚塊),彼此證述不一,且證人陳冠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距離現場100 公尺左右;我們是在馬場再過去一點點,在南下車道漆彈場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301 頁),與Google地圖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故證人陳冠守是否可以在約100 公尺之距離親眼見到洪臻賢有無傷害陳建瑋及其方式,或僅係如洪臻賢於偵查中供稱:我拉陳建瑋叫他不要打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69 頁),尚有可疑。 三、從而,洪臻賢、黃忠平、陳永章被訴傷害陳建瑋部分,除陳建瑋、證人陳冠守前述具有瑕疵之證詞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陳建瑋雖於偵查中證稱:洪臻賢還說要給我死,旁邊的人包含陳南穎都有說等語(見偵卷二第87頁)。惟洪臻賢、陳南穎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均供稱:沒有恐嚇陳建瑋說要讓你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4頁),黃忠平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陳南穎跟陳建瑋在互毆,我向前要把他們分開。我沒有聽到有人出言恐嚇「要讓你死」等語(見警卷一第120 頁反面),陳永章於警詢中供稱:我上前勸架將該名男子拉開;我沒有聽到何人出言恐嚇「要讓你死」等語(見警卷一第132 頁反面),故洪臻賢、陳南穎、黃忠平、陳永章均否認有何人出言以「要讓你死」等語恫嚇陳建瑋。 二、至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人部分,證人陳賀成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二第39頁反面),證人盧家群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不在現場等語(見他卷一第24頁;他卷二第51、61頁),證人羅玉昇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二第80頁),證人施奕安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有這句話等語(見他卷二第46頁),證人陳冠守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沒聽到等語(見他卷二第66頁;本院卷一第303 頁),證人廖唯筌於警詢中證稱:我離他們大約20公尺,聽不到他們的談話;沒有聽到何人說「要讓你死」等語(見他卷二第30頁反面),均無從為陳建瑋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故洪臻賢、陳南穎、黃忠平、陳永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除陳建瑋泛稱洪臻賢、陳南穎及旁邊的人均有稱「要讓你死」等語以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亦難認黃忠平、陳永章與洪臻賢、陳南穎間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故此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就上述部分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洪臻賢、陳南穎、黃忠平、陳永章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及洪臻賢、黃忠平、陳永章被訴傷害陳建瑋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皆應為無罪之諭知。陳南穎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陳南穎如成立犯罪,與上述陳南穎對陳建瑋犯傷害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事實│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 │ │ │上處分權人 │ │ ├──┼────────┼──────┼──────────────┤ │ 1 │磚頭1 個 │陳南穎 │不予沒收 │ ├──┼────────┼──────┼──────────────┤ │ 2 │磚頭1 個 │陳南穎 │不予沒收 │ ├──┼────────┼──────┼──────────────┤ │ 3 │木板1 個 │陳南穎 │不予沒收 │ ├──┼────────┼──────┼──────────────┤ │ 4 │木板1 個 │陳南穎 │不予沒收 │ ├──┼────────┼──────┼──────────────┤ │ 5 │木板1 個 │陳南穎 │不予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事實│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 │ │ │上處分權人 │ │ ├──┼────────┼──────┼──────────────┤ │ 1 │甩棍1 支 │陳南穎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 2 │OPPO廠牌手機1 支│吳季哲 │不予沒收 │ │ │(含SIM 卡1 張,│ │ │ │ │IMEI:0000000000│ │ │ │ │11號) │ │ │ ├──┼────────┼──────┼──────────────┤ │ 3 │三星廠牌手機1 支│洪臻賢 │不予沒收 │ │ │(含SIM 卡1 張,│ │ │ │ │IMEI:0000000000│ │ │ │ │332041號) │ │ │ ├──┼────────┼──────┼──────────────┤ │ 4 │蘋果廠牌手機1 支│陳南穎 │不予沒收 │ │ │(含SIM 卡1 張、│ │ │ │ │,IMEI:00000000│ │ │ │ │0000000 號) │ │ │ ├──┼────────┼──────┼──────────────┤ │ 5 │電子產品(手機)│潘俊明 │不予沒收 │ │ │(含SIM 卡1 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6 │高爾夫球桿1 支 │潘怡蒓 │不予沒收 │ ├──┼────────┼──────┼──────────────┤ │ 7 │警棍型手電筒1 支│潘怡蒓 │不予沒收 │ ├──┼────────┼──────┼──────────────┤ │ 8 │車牌號碼000-0000│洪臻賢 │不予沒收 │ │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 │ ├──┼────────┼──────┼──────────────┤ │ 9 │膠帶1 捲 │陳南穎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 10 │剪刀1 支 │陳南穎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 │ │ │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