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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簡佩珺湯有朋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喻麟祥
輔佐人
喻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明知張○駿(民國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車輛被毀損,對張○駿心生不滿,於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進入張○駿之祖父母位於臺中市之住所(地址詳卷,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嫌,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和張○駿之家屬協商解決方法,復因不滿張○駿之回應,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駿之前頸處衣領、出拳揮擊張○駿,致張○駿受有前頸部挫擦傷、紅痕等傷害。嗣張○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拉扯告訴人張○駿衣領及揮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之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伊是因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彰弄伊手才揮拳,但沒有揮到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進入張○駿之祖父母位於臺中市之住所後,因對告訴人之回應感到憤怒,而徒手拉扯告訴人前頸處衣領,當場亦有揮拳之行為。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頸部挫擦傷、紅痕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0偵29562卷第17-19頁、第57-58頁)、證人即在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29562卷第25-28頁、第56-57頁)、證人張○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1-1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2-178頁)相符,亦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及其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光田醫院111年4月29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371號函與檢附病歷資料、外傷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29562卷第33-36頁、第45頁,本院卷第82頁、第113-119頁),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110偵29562卷第107-111頁,本院卷第93-102頁、第105-107頁),被告客觀上有傷害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前頸部挫擦傷、紅痕之傷害,係被告徒手拉扯其衣領及揮拳造成:

⒈告訴人受證人張○彰要求向被告道歉,嗣被告在屋內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對其揮拳,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陳明確(見110偵29562卷第17-19頁、第57-58頁),與證人張○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先向被告道歉,因為被告不接受,伊就返家叫告訴人下來道歉,告訴人道歉後,被告整個大暴動,情緒暴躁就直接出拳打告訴人胸口,也有抓,伊伸手張開要阻止被告,輔佐人在被告動手以後有衝進來把被告推開。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被告抓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1頁);證人吳○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張○彰當時要告訴人跟被告道歉,伊等進去後,伊在證人張○彰後面,告訴人在伊左邊,被告用左手抓告訴人,用右手揮拳打到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身上的紅痕,證人張○彰擋在被告和告訴人中間,輔佐人就過來拉走被告。伊站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之傷勢不可能是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8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證人張○彰帶告訴人出來道歉,被告還是很生氣就跑進客廳,之後又動手打告訴人。伊有親眼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見110偵29562卷第25-28頁、第56-57頁)對照,就案發過程與情節均相吻合,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子虛。

⒉自卷附現場錄影截圖照片(見110偵29562卷第35-36頁、第109-111頁,本院卷第105-107頁)觀之,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面對面,證人張○彰側身站在2人旁邊,證人吳○淇則站在證人張○彰與告訴人後方、中間位置,被告係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前頸處衣領,右手朝告訴人上半身方向揮拳,與告訴人受傷部位在前頸處,尚無不合。又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發生本案衝突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抵達光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頸部挫擦傷、紅痕之傷害,並施以傷口換藥之治療措施。且告訴人之頸部紅痕推測為挫傷、指甲抓傷,不像衣物摩擦所致等情,有光田醫院111年4月29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371號函與檢附病歷資料、外傷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衡諸上開告訴人傷勢之形成原因,乃醫師本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透過親自視察、診療所得之認知與中立判斷,尚無偏袒告訴人之疑慮,應屬可信,而告訴人指述其傷勢係遭被告抓傷等語,與上開醫療專業診斷結果亦相契合,益徵其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⒊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以「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等詞,否認實行任何肢體舉動云云(見110偵29562卷第11-13頁、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拉告訴人之衣領,仍否認揮拳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錄影影像後,始改口稱:伊抓告訴人衣領時,證人張○彰把伊手扳開,碰到伊胸部,伊有骨折很痛,才會揮拳,且伊係對證人張○彰揮拳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85-186頁),可見被告有掩飾其行為之舉措,其所言已難信實。且被告出拳方向係朝告訴人上半身,顯非朝站在其左側之證人張○彰,有上開現場錄影截圖照片為證,被告所言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信。

⒋輔佐人雖為被告陳稱:告訴人之頸部傷勢,可能是被證人吳○淇抓傷云云。惟查,證人吳○淇於案發時站在證人張○彰後方乙節,經證人吳○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其於被告拉扯告訴人之前頸處衣領時,站在證人張○彰與告訴人後方、中間位置,左手搭在告訴人右肩上,右手手掌朝前而未碰觸告訴人,有現場錄影截圖照片可稽(見110偵29562卷第36頁),倘告訴人之傷勢係證人吳○淇不慎抓傷,衡情告訴人之受傷部位應會偏向頸部右側接近證人吳○淇上開左手搭肩位置,然而告訴人之傷勢卻是從其前頸正中間,由其右上往左下方向一路延伸至胸膛中間,有違通常事理,故輔佐人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㈢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少年,依其所具備大學之智識程度,應知悉其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朝告訴人揮拳之行為,易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仍出於一時氣憤為之,且口出「操你媽的逼,我打你全家,打你全家」等語,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110偵29562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對少年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無傷害犯意,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被毀損而感憤怒,雖非不能理解,惟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協商之方式處理雙方糾紛,因對告訴人之回應不滿,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成傷,仍屬不該,幸而告訴人之傷勢尚微,情節未至嚴重。又被告犯後未認知無論雙方糾紛之責任歸屬如何,究非本案可以拉扯告訴人衣領、揮拳之正當理由,於偵審程序中飾詞卸責,迄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誠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其自陳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因雙方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位於臺中市之住所(地址詳卷)後,在客廳逗留,因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提出告訴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為限,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旨在保護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權,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居住在門牌號碼為45號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45號房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偵29562卷第17頁、第55頁)陳明在卷。而依證人吳○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公、婆婆住在伊等隔壁,即門牌號碼為47號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47號房屋),告訴人住在45號房屋,47號房屋只有伊公公、婆婆居住在內。2間房屋內部並無連通,亦無後門,一定要離開45號房屋才能進入47號房屋。案發當天告訴人在45號房屋,被告到場時,應該只有證人丙○○和伊婆婆在47號房屋前,被告當時是進入伊公公、婆婆所居住之47號房屋,後來是證人張○彰從47號房屋跑回45號房屋,說對方要告訴人道歉,伊才會把告訴人帶到隔壁跟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8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到47號房屋,後來還是很生氣就跑進客廳等語(見110偵29562卷第25-28頁、第56-57頁),本案衝突之發生地點實係在告訴人祖父母所居住之47號房屋,而非告訴人居住之45號房屋,至為明確。

㈡告訴人既未居住在47號房屋,2間房屋又屬各自獨立之建築物,難認告訴人就47號房屋有事實上管領權或監督權限,縱然被告係無故侵入,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亦不生影響,自非刑法第306條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即不合法。

四、從而,被告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