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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年台上字第 522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3 年 10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47 頁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06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8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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