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加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3、44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0號、114年度偵字第2956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加鈞(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上易194號卷第15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全部坦承,並已書寫悔過書,且願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錢,希望得到其等原諒。另本案犯罪所得金額非鉅,卻遭原審量處重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依其所為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上訴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損失非重等節,也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即足以反應。是經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本案告訴人吳曉綺、黃靖淇、劉正君、被害人鄒彩蓮之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曉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吳曉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黃靖淇、劉正君、被害人鄒彩蓮,而其等均表示不用賠償,告訴人黃靖淇、劉正君並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有原審114年4月10、16、18日、同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另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加考量,各所量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是本件各罪之量刑,均稱妥適。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真追加起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黃加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黃加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黃加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咖啡色、粉紅色之皮夾各壹個、小米品牌之監視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黃加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