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奕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奕勳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時1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籃球場(下稱本案籃球場)內,因場地使用問題與柯濬騏發生爭執,賴奕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籃球向柯濬騏頭臉部位丟擲,致柯濬騏昏厥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鈍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頸部及左肩鈍挫傷,與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濬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奕勳(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上易卷第59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籃球場與告訴人柯濬騏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來搶我的球,並接二連三來衝撞我,我緊抓著我的球晃動我的身體極力掙扎,過程中球不知道怎麼樣彈到告訴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籃球場因場地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述明確,復經證人高健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上情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上易卷第38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衝突及告訴人受傷之經過,告訴人初於警詢時證稱:在爭執場地問題過程中,被告搶走我手中的籃球,我請他還給我,被告身材比我高大又壯,我根本搶不贏他,我無意識中被告就拿球往我左頭部砸過來,當下我就暈厥了,旁邊路人高先生有看到,我就請他幫我報案,被告砸到我之後就離開現場,我先去802醫院,晚上再去高醫看眼科等語(偵106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搶我的球,我請他還我他不還,他就無預警往我的頭打,我就昏厥向後倒地,造成肩頸及手挫擦傷等語(偵字卷第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我的球搶走後他背對著我,我在他背後說把球還我,他不還,我不敢碰他,我們當時大約距離法庭一個半磁磚的距離(當庭丈量約90公分),在我還沒注意到時,被告就突然轉身往我臉部正面砸下去,我就向後暈倒了,等我醒來後先坐著想剛剛到底發生什麼事,後來旁邊打球的證人高健財提醒我說我剛剛被打了,因為我沒有帶手機,就請他幫我報警,當天我本來去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但晚上要睡覺時閉上眼睛有一個光圈,張開眼睛有一個黑圈,感覺眼睛受傷好像很嚴重,所以才去高醫看診等語(易字卷第48至52頁)。故稽諸告訴人前載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歷次應訊均明確證述案發時先遭被告搶走籃球,隨後即猝然遭被告持籃球朝頭臉部砸擊而暈厥倒地等情一致,堪認其指證內容並無明顯瑕疵,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審視有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述情節為真。
㈢告訴人指述確有補強證據可佐
⒈查目擊證人高健財於114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和告訴人我都不認識,我印象中看到被告拿球往告訴人臉上丟,丟完就走了,我靠過去告訴人那邊時,告訴人跟我說他沒有帶手機,所以我才協助他報案等語(偵字卷第21至22頁);其後於114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發生衝突處的旁邊,與被告和告訴人都不認識,被告是一個人跑全場,告訴人是在自己的半場投籃,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衝撞被告,是被告拿球砸站姿的告訴人臉部,當下兩個人是面對面、距離沒有很遠,告訴人臉是紅色的,被告砸完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無倒地,他沒有暈倒,告訴人過來摀著臉說他沒帶手機要跟我借,我就幫忙打電話給派出所等語(易字卷第52至57頁)。
⒉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證人高健財與被告、告訴人既均素昧平生,衡情應無特別迴護其中一方之動機及必要,故其之證述應較屬客觀中立,則告訴人關於案發時遭被告持籃球砸頭臉部此主要情節之指述,核與證人高健財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詞互核一致,應堪信實。至於證人高健財所稱未見聞告訴人暈倒一節,雖與告訴人指述有所出入,惟本案既屬突發之衝突,證人高健財復係適巧在旁之無關第三人,其是否果有全程完整目睹糾紛之始末,已非無疑,加以原審審判期日距離案發日已將近一年,證人記憶亦難免因時隔日久而有淡忘之可能,尚無從僅因證人高健財此部分相異之證述打擊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
⒊反之,告訴人所證自己在本案籃球場有倒地之情節,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自陳:我一開始有讓告訴人搶我的球,但我當然要努力搶回我的球,爭搶會有一定的力道,可能是怎樣球碰到他,他就倒地了,我看到他身體好像受傷,是他跌倒受傷等語(易字卷第24頁)相符。審酌承認事實與否,涉及將來成罪之可能,而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並擔任公務人員(易字卷第61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在法律上將遭致刑罰宣告及執行之效果,則其於原審訊問時,斷無可能明知告訴人並未跌倒在地,卻無端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故其上訴後經本院質諸有無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一節時,所答稱「不確定」一詞(上易卷第39頁)益顯情虛。再稽以被告於案發時乃約42歲之正常壯年人,其復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身高體重為180公分、75至76公斤(上易卷第39頁),故依其年齡、身材於近距離施力朝告訴人臉部投擲籃球,確有可能致使告訴人一時昏厥而向後傾倒在地,是告訴人指述其遭籃球丟擲後有昏厥倒地一節,業有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可資補強,而得採憑。
⒋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當時即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鈍挫傷、頸部及左肩鈍挫傷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勢,而告訴人證稱同日就寢時感受眼部不適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緣由,核與常情無違,其後所檢出左眼眶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勢,亦與國軍高雄總醫院第一時間所診斷「左眼鈍挫傷」相符。而稽諸前載所有傷勢之所在位置,均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近距離朝其臉部丟擲籃球而可觸及之身體部位,暨因昏厥倒地可能致生之身體受傷結果吻合,且與一般事理無悖,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與被告朝其丟擲籃球之行為具因果關係。
⒌綜上以析,告訴人關於案發過程之指述確有證人高健財證述、被告供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自堪採認。
㈣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承前所述,案發之際僅有被告出手持籃球砸擊告訴人頭臉部,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有何對被告施加強暴之行為,就被告而言自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至於被告於偵查階段雖提出有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3頁),欲證明其自身在案發時受有左側拇指挫傷之傷害,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係遲至案發後二月餘之114年2月15日始就醫,其上所載「113/12/30打球扭挫傷」之內容,亦係植基於被告之主訴而為,則該診斷證明書所列載傷勢顯難認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基此被告先前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罪嫌部分,亦據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字卷第81至82、91至93頁),故被告就本案傷害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仍認具有違法性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籃球場場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執後,未能以理性解決衝突,而以手持籃球向告訴人臉部丟擲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暨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審酌被告用以丟擲告訴人之籃球未據扣案,且為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屬允當,論認無庸沒收犯罪所用之物所執理由亦屬適法。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