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映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15號、114年度偵字第15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沈映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映伶與林峰禪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外之樓梯間因故發生爭執,沈映伶於同日7時11分許衝上5樓翻倒林峰禪住處門外盆栽,於林峰禪以手機錄影時,沈映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至同日7時13分56秒前之間,以手肘壓制林峰禪,並拉扯其頭髮、以手持水壺毆打其頭部及背部,致林峰禪受有外傷性頭皮擦挫傷合併紅腫痛、兩肩肩膀上背部和下背部腰部擦挫壓砸傷等傷害(林峰禪亦以口咬沈映伶左食指成傷,惟此部分業經原審以正當防衛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林峰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對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沈映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對證人即告訴人林峰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林峰禪所提之黃義霖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均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5、16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起訴書記載之之證據資料及卷附之各項書證、物證、人證之證據能力,於原審114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84至85頁)於原審同日逐一提示調查證據時,亦僅爭執其證明力,表示:「林峰禪都在亂講。」「我懷疑林峰禪偽傷。」(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亦未再爭執,復經原審依法調查後於判決中引為證據(原判決第2頁至第4頁)。依上開說明,其證據能力既已確定,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容再事爭執。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俱有證據能力。況黃義霖診所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本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峰禪於原審之陳述,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非屬傳聞證據,且經合法調查,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持水壺毆打告訴人,然本件並無直接證據顯示,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亦僅有口角及衝突前,原審僅以推論認為有該行為,違反證據法則,且本件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再者原審認為雙方衝突下之肢體行為下,認定告訴人咬手指行為屬正當防衛,又認定被告行為屬攻擊行為,顯然有理由矛盾不一致評價,原審以被告主動靠近認定否認被告有正當防衛之可能性尚有未洽,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況與原審認定之攻擊武器顯然不同,水壺毆打應呈現瘀青或紅腫,然診斷證明書卻呈現擦挫傷、紅腫痛,顯然有異,其次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與衝突時間亦有所差異,該傷勢是否果真被告所造成亦非無疑,且該水壺證物亦無保全,難以調查比對是否傷勢果真由水壺造成。且原審認定案發時間為114年4月3日上午7時17分,惟當時被告已下樓,有不在場證明,不足認定被告犯罪,請鈞院再予詳查,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峰禪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2人於114年4月3日上午,在本案梯間相遇,並因故發生爭執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峰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7頁;原審易字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於所述犯罪之確切時間,與實際之犯罪時間雖有些許出入(詳後述),惟本案事實僅有一個,所指之犯罪事實單一且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所述犯罪之確切時間,與實際之犯罪時間有些許出入,雖應予更正,但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峰禪於警詢時證稱:沈映伶衝上來5樓翻倒我的2個盆栽,一直罵我並開始動手,把我壓在地上讓我無法動彈,拿他的水壺打我的頭、下半部及肩膀,我出聲向對面鄰居李小姐求救,沈映伶把我嘴巴摀住,期間有抓我頭髮,,他一直打我,才咬住他的一根指頭,要讓他放手,而且他跟他的狗跑到我住家裡面讓我很驚恐,他離開後我才報警。他衝上5樓及摔壞盆栽之情形我有用手機錄影,發生傷害衝突時因為沈映伶一面打我一面搶我手機我沒辦法錄到等語(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6至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跟沈映伶是鄰居,我住5樓、她住4樓,我們那間公寓是一層兩戶。我於114年4月3日上午6時許看到沈映伶在樓梯跟手扶梯上用粉筆寫字,我有錄影,我叫沈映伶不要「鑢(台語:用力摩擦)」,並說「如果妳樓梯有在掃,我就不會去鑢,我要上5樓就不會去鑢(台語)」、「妳胎哥、妳養狗、放尿放得到處(台語)」,她就罵我「胎哥查某(台語:髒女人)」,這段都有錄影,還有錄到到她把我花盆、盆栽翻倒、摔倒,摔到5樓到4樓的樓梯間,後面就沒有錄到了。然後她用這個(指手肘)壓住我,在我的門口,因為那邊很狹窄,並且用拿在右手的水壺打我的頭,用左手搶我的手機。她拿水壺從我的肩膀開始打到我的下半部(指左後腰),下半部一直戳、一直戳、一直戳,戳到我真的受不了,很痛很痛了,我開始喊救人、救命,我要叫我對面的鄰居李小姐,她用手遮住我的嘴巴不讓我呼叫,並且用手扯我的頭髮,把頭皮扯上去,當天我就去診所就醫,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頭皮擦挫傷合併紅腫痛」是沈映伶用水壺造成的,「兩側肩部上背部擦錯壓砸傷」是沈映伶用手肘壓制造成的,下半身的挫傷也是沈映伶用水壺打的。錄影畫面會停下來是因為沈映伶搶我的手機,我手機才沒辦法繼續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6頁至第94頁、第96、98、9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傷害告訴人林峰禪甚明,復有黃義霖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二卷第23頁),事證已甚明。至於告訴人林峰禪所述犯罪之確切時間,與實際之犯罪時間雖有些許出入(詳後述),惟所指之犯罪事實相同,其所述犯罪之確切時間,與實際之犯罪時間有間,雖不予引用,但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原審於審理期間勘驗告訴人林峰禪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全部勘驗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沈映伶於畫面一開始以左手牽狗、右手持藍色水壺,站在自家大門前,大門打開,隨後即發生告訴人林峰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方口角衝突、叫罵之過程,被告沈映伶再對告訴人林峰禪稱「賣造(台語)」並跑上5樓,將告訴人林峰禪住家門口的盆栽翻倒,畫面再帶到被告沈映伶,被告沈映伶將水壺背帶稍稍收向身體一側,並以右手抓向水壺中間瓶身,水壺底部朝地面、頂部朝天花板,被告沈映伶正握水壺,畫面隨即結束,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憑。顯見本案中是被告沈映伶主動跑上樓靠近告訴人林峰禪,有意擴大衝突,且依錄影畫面結束前被告沈映伶以手抓住水壺瓶身方式觀之,該動作並非準備飲用水壺水,而係欲以水壺作為施力之器具方有之持壺方式,且被告沈映伶作出此動作後畫面就結束未能繼續錄影,堪認被告沈映伶攻擊告訴人林峰禪前最後一個動作就是以手抓水壺壺身,並開始攻擊告訴人林峰禪以致無法繼續錄影,則告訴人林峰禪證稱被告沈映伶有以手持水壺毆打其身體等語,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衝突發生過程及錄影隨即中斷情形觀之,佐以林峰禪於案發當日因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峰禪指訴被告傷害自屬可採,而此乃基於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判斷,並非憑空臆測。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懷疑林峰禪偽傷。」云云,惟告訴人林峰禪於案發後當日即前往黃義霖診所就醫,檢出受有外傷性頭皮擦挫傷合併紅腫痛、兩肩肩膀上背部和下背部腰部擦挫壓砸傷等情,有黃義霖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偵二卷第23頁),復有本院函調之黃義霖診所林峰禪當日因傷就診之病歷表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依告訴人林峰禪所證述被告沈映伶以水壺砸其頭部、背部,並以手肘壓制其身體又手抓其頭髮之攻擊方式,確實可造成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被告沈映伶亦自承有以手抓拉、拍抓告訴人林峰禪的頭髮等語(警二卷第4頁、原審卷第83頁),並參以前開錄影畫面所見內容,已足認被告沈映伶於本案係以持水壺砸告訴人林峰禪頭部、背部,並以手肘壓制告訴人林峰禪身體又手抓其頭髮之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峰禪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辯其懷疑林峰禪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偽傷云云,並不足取。
⒋告訴人林峰禪於警詢時雖指稱本案發生時間為「114年4月3日上午7時17分」等語,並稱:「他(指被告)離開後我才報警,後續警方便來到。」(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7頁)惟依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光碟內智慧門鎖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日上午7時13分56秒被告已下樓(本院二卷第337頁),參以卷附高雄市陽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14分01秒(本院二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114年4月3日上午7 時11分左右,那時候我已經把她的盆栽推倒,鏡頭才有彎腰左移的身影,右手的水壺是如何出現,,,」等語(本院二卷第331頁)。綜上以觀,本案傷害案發時間,係在114年4月3日上午7時11分許被告將盆栽推倒之後,迄當日上午7時13分56秒被告下樓前之間。告訴人林峰禪所指稱本案發生時間為「114年4月3日上午7時17分」,與實際之犯罪時間雖略有些許出入,惟事發猝然,時間上之記憶本難分秒無誤,尚難以此逕認其係故意虛偽造假,況本案事實僅有一個,所指之犯罪事實單一且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所述犯罪之確切時間,與實際之犯罪時間之些許出入,雖應予更正,但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所辯114年4月3日上午7時17分,當時被告已下樓,有不在場證明,不足認定被告犯罪云云,亦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映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持水壺毆打告訴人林峰禪,並以手肘壓制告訴人林峰禪身體又手抓其頭髮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傷害案發時間,係在114年4月3日上午7時11分許被告將盆栽推倒之後,迄當日上午7時13分56秒被告下樓前之間,已如前述,原審認本案發生時間為「114年4月3日上午7時17分」,與實際之犯罪時間不符,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衝突,僅因不滿告訴人林峰禪之言詞,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造成告訴人林峰禪受有相當之傷勢,侵害告訴人林峰禪之身體、健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本院衡以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於本案係兼以持器具毆打方式犯本案,並非單純徒手為之,以多種方式對告訴人林峰禪施以傷害行為,造成傷害之部位非僅單一,再衡被告沈映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原審易字卷第124頁、本院二卷第342頁)及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林峰禪之水壺,雖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物僅為一般生活用品,且取得方便、容易,復為被告沈映伶案發當下隨手抓取之物,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雖聲請將告訴人林峰禪送請測謊鑑定,並傳喚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男女員警到庭做證並勘驗密錄器等。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查告訴人林峰禪前開供述,時間雖略有些許出入,惟事發猝然,時間上之記憶本難分秒無誤,尚難以此逕認其有故意虛偽造假之情,況本案尚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庸再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當天前往現場處理之男女員警並勘驗密錄器等,以證明員警當天見到告訴人林峰禪之狀況有無有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云云,惟依上開高雄市陽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及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光碟內智慧門鎖監視錄影畫面,員警係於案發後始行到場,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均已下樓,員警並未目睹案發情形,而告訴人林峰禪所受傷勢之部位亦非於四肢或未被衣服遮蔽之處,員警無從直接於告訴人林峰禪身穿衣物時看到受傷部位,再者告訴人林峰禪前開傷勢亦未必案發當下就能立刻出現明顯可見之外傷。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請傳喚員警作證、勘驗密錄器及其餘枝節性問題,亦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