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祥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39、12360、12412、1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祥榮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部分)。
事實
一、王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祥榮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4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見黃凡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上之方形原味起司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起司蛋糕,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114年5月1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榮順輪胎行」之後門,見該處堆置之輪胎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洪碩佐所有、置於該處之輪胎(含輪框)2個(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以前開腳踏車載運該輪胎而離去。
㈢於114年5月26日凌晨4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水果山水果行」,徒手竊取沈福田所有、置於該處冰箱內之鮮奶1瓶及水果3盒(共價值約1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㈣王祥榮於114年5月29日14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外,徒手竊取陳銘翃所有、置於該處芒果禮盒內之4顆芒果,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黃凡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洪碩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祥榮(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上開物品,卷內各監視影像中的人都不是我,我懷疑有人要害我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凡娥、洪碩佐、沈福田、陳銘翃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影像、員警對上開監視影像之截圖、員警於114年4月21日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含被告之衣著及其所使用之腳踏車)(警一卷第9-15頁)可參。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被竊現場照片、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影像、員警對上開監視影像之截圖、員警於114年5月3日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含被告之衣著及其所使用之腳踏車)(警二卷第15-28頁)可佐。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影像、員警對上開監視影像之截圖、員警於114年6月1日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含被告之衣著及其所使用之腳踏車)(警三卷第9-12頁)可查。事實一㈣部分,有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影像、員警對上開監視影像之截圖、遭竊芒果之外盒照片、員警於114年6月1日查獲被告時之比對照片(含被告之衣著及其所使用之腳踏車)(警四卷第9-17頁)可參,另有原審對上開12段監視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原審卷第169-176、185-2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人之衣著搭配及使用之器物外觀,通常會反應一個人之個性、審美,以及個人對該器物、衣著之功能性及目的之追求,是人之衣著、物品雖非屬人之生理特徵,仍與個人之人格側面具有高度連結性,而得以藉衣著、物品之特徵與個人產生連結。又於當代工業社會中,衣著、物品雖均可大量生產、複製,但衣著之搭配或物品之改裝,則會明顯反應出個人對服裝之機能或審美,以及對特定物品之功能性需求,而存在一定之個人特殊性,而衣著之搭配與器物之改裝、使用,通常亦不會產生相互之影響或關聯,除非具有特定之目的(如參與特定活動須穿著固定衣服並攜帶特定物品),或衣著、物品本身具有固定成套之搭配,否則複數人在相近時間內,身著服色、樣式及搭配完全相同之衣物,並使用改造樣式完全相同之器物之概率應屬甚低,是在判斷影像拍攝之人物與現實人物之人別同一性時,如可認定影像中之人物之衣著顏色、服飾樣式及搭配,所使用之器物均與現實之特定人物相同,且該等人物所使用之特殊器物亦相同時,則應有高度蓋然性可判定影像攝得之人物與現實人物確具有人別同一性。
2.自本案之監視影像中可見,上述事實一㈠、一㈣之2件竊案,均分別在上開時間,遭一名身著灰色開襟短袖襯衫、黑色長褲、腳穿拖鞋之中老年男性所竊取,而該名男性於竊取上開物品後,即騎乘一輛紫色車身、車頭裝有機車後視鏡及置物籃、車尾裝有白色置物架、兩側車尾均有懸掛置物籃之腳踏車離去,此有卷附監視影像及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可參(原審院卷第169-170、176、185-187、205-207頁),堪認上開男性應即為竊取被害人黃凡娥、陳銘翃上開物品之竊嫌,應無疑義。
3.經比對被告於114年4月21日、114年6月1日遭查獲時之照片(警一卷第13-15頁、警四卷第15-17頁),可見被告均係身著灰色開襟短袖襯衫、黑色長褲並腳穿拖鞋,是其衣著搭配與上開監視影像中之竊盜行為人之穿著完全相同。又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亦係紫色車身、車頭裝有機車後視鏡及置物籃、車尾裝有白色置物架、兩側車尾均有懸掛置物籃之腳踏車,而與上開監視影像畫面中之竊嫌所使用之腳踏車完全相同,由上開情狀以觀,被告之衣著服色、樣式、搭配及其所使用之腳踏車改造樣式,均與上開監視影像所攝得之竊嫌完全相同,而被告之衣著樣式並非屬成套之搭配,是其上衣、褲子及拖鞋之顏色、樣式及搭配與另一人完全相同之概率應屬甚低,更遑論其使用之腳踏車之樣式、車色及改裝部件亦同時與該人完全相同,而被告係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已為56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可參,是被告之年歲、外貌特徵亦與該監視影像內之竊嫌完全相符,是由上開情狀綜合觀察,應可合理推認上開監視影像中所攝得之竊嫌,即為被告,允無疑義。
4.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具體而言,前科須以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的特性,且該特性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在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情況下,並非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的證明時,前科的犯罪事實既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本件待證的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自能把該項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參照)
5.上開事實一㈡、㈢部分,監視影像中,可見竊取物品之人,係一名頭戴帽子、身穿長袖衣物及暗色長褲,並騎乘一輛車頭前裝有置物籃、車頭把手兩邊均有安裝後照鏡、腳踏車身龍骨係自前車身斜下連接後車身、車尾裝有大鐵架、大鐵架下方兩邊各掛有一置物籃之腳踏車之男子,此有上開警卷監視器相片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雖因現場圖片光線過於昏暗,或影像拍攝角度及畫質不夠清晰,致無法辨識該男子臉部容貌。然經比對被告於114年5月3日、114年6月1日遭查獲時之照片(警二卷第28頁、警三卷第12頁),被告均係身著黑色長褲,且其外觀身形與上開監視影像中之竊盜行為人極其相似,且被告遭查獲時所騎乘之腳踏車,車頭前裝有置物籃、紫色車身、車頭把手兩邊有安裝後視鏡、車尾有白色置物架、兩側車尾均有懸掛置物籃之腳踏車,上述特徵均與上開監視影像畫面中之竊嫌外觀樣貌及其所使用之腳踏車特徵完全相同。由上開情狀以觀,應堪認竊嫌應屬被告無訛,若認竊嫌非屬被告,顯違經驗法則。再者,被告多次騎乘上開特徵相同之腳踏車行竊遭查獲,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易字第21、22、24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48、91-107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前科的犯罪事實顯具有明顯特徵,且該特徵與本件待證的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自能把該項前科資料當作補強證據使用。是綜上證據觀察,被告確有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自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㈣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中所竊取之起司蛋糕、芒果等物,均為價值非鉅之食品,對告訴人2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尚非嚴重,而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間各僅有數分鐘,時間甚屬短暫,過程亦屬平和,亦未致生告訴人2人之其他法益侵害,整體考量上情,應以較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爭辯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品行不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另敘明被告分別竊得之方形原味起司蛋糕1個、芒果4顆等物,應分別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認此部分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前已述明,原審疏未詳查,遽為無罪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前開有罪部分相似,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之高低,被告於本院對此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分別竊得之輪胎二個、鮮奶1瓶及水果3盒等物,應分別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3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另有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有部分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是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是本院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或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祥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方形原味起司蛋糕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2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王祥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奶1瓶及水果3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王祥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4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