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禾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A02(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而攔查車輛時,均有一定程度之行政或刑事調查之目的,一般駕駛人於警方攔停而下車時,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其是否會情願配合攔查,實因人而異,與一般駕駛人依日常生活經驗中順手關車門之反射動作,在主觀心態上,亦有所不同。本件自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車内藏有毒品,被告下車時關上車門之舉動,顯係為掩飾持有毒品之犯行被發現,而非一般駕駛人下車時順手關門之反射動作,尚不能逕依一般常人在未受警方攔查時,於停車下車後順手關上車門之反射動作,逕認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再查,本件警方於攔查後,被告尚口出「你沒有搜索票,我沒有要給你看車内」等語,顯已有阻撓警方盤查之意思。而原審判決亦記載「被告有伸手向車門方向」,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也以「第二次是當時被告已遭警察限制人身自由活動範圍,當時爭執才又按車門」,且警察當時也有大叫「你壓到我的手了」等語,足認被告有再次按壓車門之事實應可堪確定。審酌本件被告為掩飾其持有毒品之犯行,更向警察口出「無搜索票,不能看車内」之語,顯見被告確有阻止、妨礙警方查看其車内情形之之主觀意思。於此情境下,被告用按壓車門而壓到員警手指之行為,尚難認非屬對員警直接加強暴行為,是原審雖有勘驗密錄器畫面,惟並未就被告持有毒品時經警方攔查時拒不配合之情境,而將之與一般人停車下車後順手關上車門之日常生活舉動同視,有未將該情況證據與密錄器整體所呈現出來内容為整體評價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本件員警執行職務之初始目的,係因被告行車時有使用手機交通違規行為而受行政盤查,員警雖可附帶執行刑事職務,但依據一目瞭然法則之限制標準,必須係於執行合法行政職務過程中,依據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與刑事犯罪有關之物。惟查,本案員警係於執行上開交通勤務時,附帶搜索被告使用車輛,而在無法一目了然之汽車中間置物盒下方夾板內查獲毒品(見警卷第4至5、2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以此而言為整體觀察,本件員警所依法執行之職務,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2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行政職務,而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司法警察職務,應先敘明。
㈡按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竟有無犯罪故意,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有無以公務員為目標,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經查,依據原審依據被告之陳述、證人盧俊良之證述及原審對於密錄器勘驗結果,本件執行職務之員警盧俊良受有左手中指碾壓傷、擦傷等傷勢,係發生在案發當日11時46分1秒至5秒之間。在上開短短5秒期間:
⒈在前2秒鐘,員警盧俊良上前走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外,被告打開車門下車後,便以右手欲將車門關上。斯時,員警盧俊良以左手抓住車門車窗處,被告右手扶在駕駛座旁之車門向內推欲將門關上,但被告已經以順時針轉身以背對員警盧俊良,此時員警盧俊良出言「ㄟ…我的手…」,此時車門已近乎關上,員警盧俊良左手仍在駕駛座車窗處,並以右手將被告身體稍微推開,員警盧俊良遭夾住之左手及被告之右手皆未離開車門,車門稍微打開。
⒉其後3秒鐘,員警盧俊良右手本欲靠近車門,遭被告左手阻擋,員警盧俊良右手便推開被告身體,此時被告的右手仍向前伸,左手持手機亦往車門方向靠近,但無法確認被告左手有無實際按壓到車門,但在車門尚未關上之際,被告先遭員警盧俊良推離開駕駛座處,再遭員警盧俊良以雙手推至休旅車左後方處,另一名員警亦上前從後方控制住被告。
⒊依據上開證據方法綜合觀察,僅能認定員警盧俊良受有左手中指碾壓傷、擦傷等傷勢是發生在前2秒間,佐以本件發生時地為南臺灣時值盛暑中午之6月10日11時45分,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陳稱:我如果心虛,就不會停在路邊讓員警攔查,我當時是停在大馬路邊紅線處,正常下車並關門,我沒發現員警手有伸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再以汽車駕駛者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在大馬路上紅線處停車後開門下車,第一個舉止為關閉車門,且時間僅有2秒;被告於短短2秒時間所為一連串開門下車後轉身關上車門之行為,僅能認定係對物所為之舉動,尚難認定當時有直接或間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個人施以強暴之故意;其次,被告下車後旋即轉身關上車門,亦難以積極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有出手抓住車門。
⒋至於被告於其後3秒內之行為,則難以證明員警受有左手中指碾壓傷、擦傷等傷勢是該3秒間發生。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而被告曾向員警口出沒有搜索票,不能看車内等語,則是在雙方之後所為對話。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員警有出手抓住車門,且被告客觀上對物之關門行為亦無法證明有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故意,被告被訴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屬不能證明。既上開攸關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自不能以事後被告在執行交通職務之員警非目力所及一目瞭然法則下,於汽車中間置物盒下方夾板內查獲毒品,遽予反向推論被告係為掩飾毒品而直接對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02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45分許,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
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有駕車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遭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盧俊良發現並上前攔查。於警員盧
俊良盤查時,被告從駕駛座開車門下車後,明知盧俊良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因車上載有毒品而心虛(另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於本院審理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以肢體推撞盧俊良,並旋即強關車門,使盧俊良放在車門上
之左手因而遭車門夾住,嗣於盧俊良大喊:「我的手」後,被
告竟再次用手按壓車門,導致盧俊良受有左手中指碾壓傷、擦
傷等傷勢(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盧俊良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盧俊良於113年6月10日11時佩戴
密錄器光碟、檢察官勘驗報告、截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遭員警盧俊良攔查,且於
下車關車門時夾傷盧俊良之左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
公務犯行,辯稱:手機亮起來時我有低頭看一下,當時我剛
停下來等紅燈,員警叫我路邊停,我以為是一般違規,我停
下來後正常關門,不知道他手有伸過來等語(易字卷第37至
3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是下車時是背對盧俊良,反手將
車門關起,第二次是當時被告已經遭警察限制人身活動範圍
,當時在掙扎才會又壓車門,被告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且從勘驗密錄器結果沒辦法確認被告是否玩手機,攔查
合法性有疑義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遭員警盧俊良攔查,被告自該車駕駛座開門下車並關門時,
夾傷盧俊良之手指,致盧俊良受有左手中指碾壓傷、擦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3
頁)、刑案照片(警卷第31至3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7頁)、密錄器影像光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7至33頁)、本院114
年4月11日勘驗筆錄與附件截圖(易字卷第38至43、51至61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證
人盧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過去的時候,從窗外
看到有手持手機在開車,一般我會騎車到旁邊去確認有無使
用手機,我騎到駕駛座旁邊的時候就有看到手機發亮,那個
角度是在被告胸口前,確實駕車使用手機,我就將被告攔停
,我先看到被告使用手機,又發現被告開的是權利車,加上
有滑手機我才去攔查,當天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條之1不能使用手機之規定對被告開罰單。依照我們執
勤經驗,不論車窗多黑,只要前面有陽光從擋風玻璃透下去
,還是可以看到車內的人大概的行為、動作,密錄器畫質無
法完全呈現現場狀況,我當下看到被告疑似使用手機,所以
才會騎到被告駕駛座旁邊再次確認等語(易字卷第118至122
頁),再佐以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畫面,雖未能辨認被告有
使用手機之舉,然可見被告車輛駕駛座方向盤右側有發亮圖
案,形狀近似儀表版亮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易
字卷第39、5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攔查有跟我
說我開車使用手機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亦供承:我停等紅綠燈時有看一下手機等語(偵卷第13頁
;易字卷第37、175頁),是本案警員既係於執行巡邏勤務
時攔停被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辯護人
主張本件攔查合法性有疑義乙節,尚不足採。
㈢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
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
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
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
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
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
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
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
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
「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
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
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
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
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
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既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是否有以強暴方式夾傷員警盧俊良手指之妨害公務行為
?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2024_0610_114
522_897),勘驗結果為:
①密錄器畫面時間:11時45分22秒至11時46分00秒。(11:4
5:22)員警A(即證人盧俊良)逐漸往被告之車輛靠近,
此時被告車輛駕駛座方向盤右側有發亮之圖案,形狀近似
儀表板之亮光。(如圖4-1紅圈處)員警A:(11:45:25
秒,敲擊聲)旁邊停一下好不好?被告:好(11:45:56
秒,員警A指示被告停靠路邊(圖5),駕駛之白色休旅車
停靠於中華四路39號前路口人行道上,員警停車後走向被
告車輛(圖6)②密錄器畫面時間:11時46分01秒至11時46
分29秒(11:46:01秒,員警A走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外,
被告打開車門下車,被告的車輛後方可看到另一位員警B
亦將警用機車停下後下(圖7)(被告下車時見員警上前)
,便以右手欲將車門關上(圖8),員警A則以左手抓住車
門車窗處,被告左手握有手機一部,被告之右手仍扶在駕
駛座旁之車門向內推欲將門關上(圖9、10)員警A:ㄟ幹
麻…(11:46:01秒被告以順時針轉身以背對姿勢擋住員
警A,此時員警A密錄器遭被告身體遮擋(圖11))ㄟ…員警
A:我的手…(11:46:02秒,此時車門已近乎關上,員警
A左手仍於駕駛座車窗處,右手則在被告左手與身體之間
(圖12),被告右手似放置於駕駛座車門握把處(圖13)
,惟密錄器無法拍攝到。員警A:幹麻…(員警A以右手將
被告身體稍微推開(圖13),然員警A遭夾住之左手及被
告之右手皆未離開車門,此時車門稍微打開,11:46:04
秒員警A右手本欲靠近車門(圖14)卻遭被告左手阻擋(
圖15),員警A右手便推開被告身體,此時被告的右手仍
向前伸,左手持手機亦往車門方向靠近,但依密錄器鏡頭
角度限制,無法確認被告左手有無實際按壓到車門(圖16
),然車門尚未關上被告就遭員警A推離開駕駛座處(圖1
7),11:46:05秒被告遭員警A以雙手推至休旅車左後方
處(圖18),員警B亦上前從後方控制住被告)。(11:4
6:08至11:48:22秒,被告與員警僅於左側車尾處對話
(圖19) 無其他肢體衝突。
⒉上開密錄器影像檔之勘驗結果,有本院114年4月11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53至60頁)在卷可稽
,可見案發當日,被告遭攔停後,於密錄器畫面時間11時46
分01秒下車後旋即轉身背對證人盧俊良並關上車門,盧俊良
於畫面時間11時46分02秒即呼喊示意夾到手,堪認被告確實
於下車之際即轉身關上車門,而夾到證人盧俊良之手指。而
衡以一般駕駛人於配合警方攔停下車時,順手關上車門當屬
符合日常生活經驗之反射舉動,被告既僅係下車順手關門,
未見被告有何以身體衝撞或其他積極、直接對證人盧俊良施
加強暴之行為,無從認被告此等順手關門之反射舉動係對證
人盧俊良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
證人盧俊良示意夾到手後,尚有再次用力按壓車門之舉,但
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雖於密錄器畫面時間11時46分
04秒有再次伸手向車門之方向,但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實際按
壓車門,更無從確認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用力」按壓車
門,且車門亦未關上,被告旋即遭證人盧俊良以雙手推至車
輛後方,此後被告與證人盧俊良間均無其他肢體衝突,則被
告雖有伸手向車門之舉,仍非屬對證人盧俊良直接施加強暴
行為,不符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
件。
⒊又證人盧俊良固於被告開門下車時,以左手抓住被告車輛之
駕駛座車窗處,而於被告關門時遭夾傷,然告訴人所受傷勢
顯係因被告下車時順手關門之反射動作所致,業如前述,況
由前揭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下車關車門至證
人盧俊良呼喊示意之間,僅經過短短1秒之瞬間,被告能否
於此等短暫瞬間意識到員警將手放在車門上方,顯有疑問,
是被告既僅於下車時順手關上車門,主觀上亦難認具有強暴
妨害公務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
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強暴妨害公務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