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仕碩(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雖認被告係受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刺激,表達欲爭勝負之意,而口出「狗畜生」等言論。然觀諸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1時許,在家中突然遇見被告開車載我岳母到我家,說我岳母要拿錢和黃金,我當下拒絕,被告就威脅我,說我的底細他都查好了等語。可知本案之事發脈絡,係被告未經事先告知,即載同告訴人岳母,自行前往被告住處索討金錢及黃金、且經告訴人拒絕被告要求後,被告又未肯善罷甘休,仍出言向告訴人尋釁,對告訴人聲稱「剛好就好欸,你的底我探得很清楚」等語,希冀使告訴人畏懼於此具有壓迫性之言語,而交付金錢及黃金,方引發本案爭端。依照本署對卷附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亦可見雙方爭執過程,與告訴人所述,並無二致。故原判決認被告係因遭受告訴人刺激、且欲與告訴人一爭勝負,方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且「剛好就好欸,你的底我探得很清楚」等帶有威嚇意味之言語,並非不當言行,故本案被告以「狗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事,應可歸責於告訴人「刺激被告」之行為等情,其認定是否與本案事發過程、及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尚有商榷之餘地。
(二)再者,原審判決另認被告之穢語僅只1次、出現時間短暫、且在場見聞者尚非甚多,故認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甚至否定告訴人人格尊嚴之情形。然:
1.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大姨子陳壹丹為朋友,且多次介入陳壹丹家族之財產糾紛乙事,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5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陳壹丹與陳壹丹家人間之糾紛,應知之甚詳,且確曾數度協同陳壹丹,前往陳壹丹家人住處滋事,導致陳壹丹家人均不堪其擾。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此本案僅為單一、偶發事件,恐尚嫌速斷,而有違誤。
2.再者,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刻意選擇在告訴人平日生活重心所在之「告訴人住家門口處」,任意公然謾罵告訴人「狗畜生」,而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顯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且被告所為,亦將造成告訴人遭受附近鄰居無端非議,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甚至否定告訴人人格尊嚴,自足以對告訴人之人際生活關係造成影響,並使告訴人產生精神上之痛苦,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3.至原審判決雖又認依照卷附錄影畫面所示,在場聽聞被告言論者不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衡情,事發當下為21時許,為大部分民眾均已下班返家,於家中休憩之時段、且事發地點亦為工廠及住家密集之區域(有Google空照圖可稽)。堪認事發當時,除為卷附錄影畫面所攝得,騎乘機車路經該處之民眾外,於住家或工廠廠房内,聽聞被告言論者,亦當有之。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因卷附錄影畫面攝得之路過民眾較少,即遽認被告言行之影響程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容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狗畜生」固屬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然就本案客觀情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因載告訴人岳母到告訴人家門口,欲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而引發口角衝突,於告訴人對被告稱:「你沒有什麼情形好讓我找碴的!你這支(手比小指,見截圖之圖四,原審卷第126頁)哪能讓我找碴?!」、「我在這吃剩飯等你,對不對?(同時上前伸手指被告,見截圖之圖五,原審卷第127頁)」等語後,被告方回以「狗畜生」,堪認被告口出本案話語之背景原因,僅為私人間糾紛衝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而由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1至119頁),可認被告於本件糾紛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語句,惟除上開語句外,即無再以其他粗鄙語句持續、長時間謾罵告訴人,堪認本案僅為單一、偶發事件。
(二)被告口出上開粗鄙話語後,隨即離開現場,未再與告訴人對談,業據告訴人證述:「被告在我家門口準備要離開時,還用台語嗆我『狗畜生』」(見偵卷第37頁)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上開語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被告所口出之語句雖屬粗鄙,然上開語句既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偶發之言論,縱認其此部分舉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語句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三)另由告訴人證述:「他針對著我罵,只有我一個人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及現場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期間並無其他人士行經該處,僅有2輛機車快速行駛通過巷道,然均未停留」,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除騎乘機車路經該處之民眾外,於住家或工廠廠房内,聽聞被告言論者,亦當有之云云,核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名譽罪云云,均屬個別之法律見解或推測之詞,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名譽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0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仕碩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仕碩係案外人陳壹丹(下以其名稱之)之友;告訴人A
01則係陳壹丹之妹夫。緣陳壹丹懷疑告訴人侵占案外人即其
母陳玉秀(下以其名稱之)財產,雙方因而有隙,被告獲悉
後,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1時許(下稱系爭時間),開車
搭載陳玉秀赴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欲替陳玉秀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其間與
告訴人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該住處門口(下稱系爭地點),以「狗畜生」之穢
語(下稱系爭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受有損害。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
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及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譯文等,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對其比小指,
說「吃剩飯等你」(臺語,意指有種儘管過來),係看不起
其,並邀其「輸贏」(臺語,意指爭勝負),其才會說系爭
穢語等語。
伍、經查:
一、本件前提事實:
㈠被告係陳壹丹之友,告訴人係陳壹丹之妹夫,陳壹丹因疑告
訴人侵占陳玉秀財產,雙方有隙,被告獲悉後,乃於系爭時
間,開車搭載陳玉秀至系爭住處,其間與告訴人口角後,在
系爭地點,向告訴人口出系爭穢語等端:
1.為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21頁);
2.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9、10、37、38、150至154頁);
3.亦有本院114年9月19日勘驗告訴人提供蒐證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院卷第111至119、125至129
頁,下各稱系爭筆錄、系爭截圖)。
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為系爭穢語時之語境脈絡:
㈠觀諸系爭筆錄(檔案名稱「00000000音檔1」、影片長度00:0
0:00至00:02:18,院卷第111至119頁,其內容下稱系爭對話
):
1.播放時間00:00:00 ~ 00:01:01:
被告(即系爭筆錄之A男,以下均同):我這都有錄影…
告訴人(即系爭筆錄之B男,以下均同):錄影沒關係。
被告:不然就來…
告訴人:下來、下來,下來好了(邊說邊向車窗內傾身探
頭)…
被告:…(無法聽清語意)…來擱看他賽。
告訴人:什麼賽沒關係…
被告:我都知道捏…
告訴人:什麼賽我不知道…
被告:家裡面的事從頭到尾我都瞭解哦…
告訴人:那個、你不要繼續亂,監視器在這裡!
被告:沒關係,我不會給你亂啦!我載伯母來…
告訴人:這樣…她如果不要下來那就算了。
被告:…去找她女兒…
告訴人:她女兒不在,不好意思。
被告:那天你不是在電話中說叫大樓(音譯)過來拿?阿
黃金進來了…
告訴人:嘿…進來拿?進來?
被告:…阿黃金跟現金呢?
告訴人:好!你要說什麼?你要過來拿黃金跟現金嗎?
被告:嘿…
告訴人:哦好,我現在告訴你…
被告:你說的阿…
告訴人:…這屬於那什麼…那個、屬於那什麼、藉勢藉端!
(指向被告)我錄音都有錄起來!
被告:藉勢藉端?嘿嘿嘿、這你說的欸…你叫我載、載你岳
母回來拿的欸!
告訴人:我沒有說啦!你有聽到嗎?
被告:在電話、電話中哦,這都有錄音哦!
告訴人:你電話放下來、我認為藉勢藉端!你準備會被調
查!
2.播放時間00:01:02 ~ 00:02:05:
被告:你要這樣、做事不能…
告訴人:(舉手上前靠近被告)我剛剛就問一句而已!你
是不是要來跟我收錢的?
被告:社會事、社會事這樣交代不過去欸…
告訴人:你不會過?!好!回去!…(無法聽清語意)…你
要來跟我收錢?好!謝謝!
被告:你現在是怎樣…要找我碴嗎?
告訴人:不是,我沒有在找你碴,謝謝阿!
被告:你在找我碴嗎?
告訴人:好,感謝、感謝…
被告:你是找碴嗎?
告訴人:我不用找碴…
被告:你是要找我碴嗎?!(加強語氣)
告訴人:你沒有什麼情形好讓我找碴的!你這支(手比小
指,見系爭截圖之圖四,院卷第126頁)哪能讓我找碴?!
被告:不然你說什麼?等我說一句話?剛剛好就好欸…
告訴人:好就好,嘿!謝謝!
被告:…你的底細我探聽的很清楚哦!
告訴人:沒關係、我在這吃剩飯等你,對不對?(同時上
前伸手指被告,見系爭截圖之圖五,院卷第127頁)
被告:哦~跟我嗆賭喔?吃剩飯等我…
告訴人:就傳好等你阿…
被告:這樣喔…你的意思是說社會事處理就對了?
告訴人:…(無法聽清語意)…社會事算什麼?!
被告:好、好、好…
告訴人:好、你不要再來了…
被告:好,你等著、你等我阿!
告訴人:你如果沒辦法…我在這裡…(無法聽清語意)…(嗣
被告上車、關上車門)
3.播放時間00:02:06 ~ 00:02:18:
被告:那天你說要回去、不夠,你也是婊的呢…
告訴人:不夠?
被告:你這真的是、你這個齁、真的是狗畜生欸你們這些
人(播放時間00:02:15處)…
告訴人:你在這再多說一句…
㈡又依畫面內容可見拍攝當時為夜間、現場光線昏暗,被告戴
頭燈、拿手機持續朝向告訴人拍攝,同時與告訴人交談,其
2人係站在系爭住處圍牆外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間對話,錄
影期間並無其他人士行經該處,僅有2輛機車快速行駛通過
巷道,然均未停留 (播放時間00:00:14、00:01:53二處)。
㈢而被告、告訴人各為系爭筆錄中之A男、B男,亦經其2人分別
供承及證述明確(院卷第115、153、154頁)。
三、細繹系爭對話,前半段可見被告係表示已載陳玉秀前來,欲
處理財產相關事宜,與告訴人相互表示立場;其後告訴人則
係在被告未有任何不法或不當言行之情況下,誤認被告對其
稱:「你的底細我都調查好了」涉犯刑法恐嚇罪嫌(按:告
訴人就此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47、48頁)後,向被告表示:「你這支哪能讓我找
碴」,同時以小指比向被告,繼而對被告表示:「我在這吃
剩飯等你」,並上前伸手指被告,均如前述。則被告認告訴
人上開舉措,除表達看不起其之外,另表達欲爭勝負之意,
而其受此刺激,認係告訴人引發爭端,進而對告訴人口出系
爭穢語(院卷第160頁),以表達不滿,能否謂係基於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無端辱罵?非無研求餘地。
四、又系爭穢語不到1秒即結束,為時短暫,且屬一次性;而實
際在場共聞者,僅有協助告訴人拍攝蒐證錄影之女兒,及已
失智而不知發生何事、坐於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中之陳玉秀,
業據告訴人結證明確(院卷第153頁);兼以該時並無其他
行人或騎士行經該處,亦如前述。於此,先不論告訴人指稱
被告為系爭穢語時,音量甚大,核屬其自身主觀之感受,卷
查無事證得認實在(院卷第151、154頁),縱確如此,於系
爭時、地在場,而可聽聞並理解系爭穢語者,既僅有告訴人
女兒1人,能否謂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已有明顯或重大損害
?亦值存疑。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
㈠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固曾為系爭穢語此一不雅、冒
犯用語,使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愉快,而足
以傷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惟衡諸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
㈡再綜觀系爭對話脈絡,被告諒係認遭告訴人看不起,告訴人
並要與其互爭勝負,自覺受告訴人刺激而心生怨懟,遂對告
訴人口出系爭穢語,以宣洩不滿情緒。此或與被告個人修養
有關,或因其認告訴人有貶低或挑釁其之意所致,然依上所
述,仍難徒執此,即遽認其主觀上確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㈢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其所為猶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
罪責相繩。
六、凡此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為雖不無可議,然檢察官所舉
關於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依各該證據及卷內資
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
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張媛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78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88號卷 簡卷 3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卷 審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4號卷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