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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施柏宏林青怡王以齊徐莉喬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孝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對被告王孝謙(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辯稱其講耖俗辣,是口頭襌,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惟經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足證被告是針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本件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耖俗辣」、「真的耖俗辣」辱罵告訴人,顯見其對告訴人辱罵次數非僅1 次,而係罵完「耖俗辣」後,再以確定之語氣罵「真的耖俗辣」,足證被告係故意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復參以被告係先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側旁,並看向車內(臉部表情不悅),再看向車內之告訴人,並稱「歐北開…特斯拉係卡有錢啊…(臺語)」,足見其對告訴人顯有不屑及批判之意,進而為上開辱罵言詞,益徵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又其在本件路口之公共場所多次辱罵告訴人,顯當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故被告本件犯行明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來成(以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雖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言詞,然難認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其行為縱會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但尚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犯行等旨,俱有卷內事證可按,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互不相識,本案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所引發等情,已據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明(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75000號卷第2、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1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且觀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及告訴人之陳述(見偵卷第16頁筆錄),案發時被告先將車輛停在告訴人前方,再從車道上走至告訴人車旁後口出前揭惡語,告訴人全程未下車,影片畫面中,除被告外,並未見有他人出現,故被告應不知告訴人之身分及相貌,且時間甚為短暫,無路人圍觀。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口出惡言之目的,應在發洩自己情緒,並企圖使告訴人感到不悅,而非在使不特定人見聞,以貶損告訴人之身分評價及社會名譽。且在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實不足以損貶低告訴人之身分及社會地位,而僅能突顯被告自己之修養及品位而已。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言詞係對告訴人為之,且有不屑及批判之意,因而可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又其在案發路口之公共場所多次辱罵告訴人,亦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為,無從逕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孝謙與告訴人簡來成素
    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鳳
    甲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駕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於前面路段
    擋道,竟趁雙方停等紅燈之際,下車走至同向後方告訴人所
    駕汽車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路口,以「耖俗辣」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易
    字卷第45、49、51、61、63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言「耖俗辣」等語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這樣講,
    但不是針對告訴人,這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侮辱告訴人之
    故意等語。
 ㈠經查,被告有於113年11月10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鳳甲路交
    岔路口時,因不滿駕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於前面路段擋道,
    竟趁雙方停等紅燈之際,下車走至同向後方告訴人所駕汽車
    前,出言「耖俗辣」等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
    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錄影影像
    光碟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3頁;偵卷證物袋),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
    提供之手機錄影影像,畫面可見被告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側
    旁,並看向車內(臉部表情不悅),再往畫面右側移動。影
    片播放時間2秒許,被告看向車內之告訴人,並稱「歐北開…
    特斯拉係卡有錢啊…(臺語)」,嗣走往其所駕駛車輛,並
    持續轉頭看向告訴人車輛方向。影片播放時間13秒許,被告
    止步面朝告訴人,並稱「耖俗辣,真的耖俗辣(臺語)」,
    嗣轉身走向其車輛,並2次轉頭看向告訴人車輛方向。影片
    播放時間19秒許,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回頭看向告訴人車
    輛方向,再上車關上車門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
    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2、55至58頁)。顯見被告係面朝告
    訴人出言「耖俗辣,真的耖俗辣」等語;參酌被告於偵訊中
    就其為何走至告訴人車旁,自承係因告訴人一直在擋道,其
    有按告訴人喇叭,告訴人都不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
    。堪認被告確係因認告訴人駕車擋道,心生不滿方對告訴人
    出言「耖俗辣」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耖俗辣,真的耖俗辣」等語,在現今
    社會上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
    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認告訴人駕車擋道,心生不滿始口出
    惡言,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上開言論係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
    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個人使用語言之
    習慣及修養,方以上開言論表達不滿情緒,無從逕認其係出
    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縱會造成
    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
    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
    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方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
    取鬧之一方之印象,客觀上亦難認會因此直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認被告所為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
    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從而,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要旨,被告
    本案所為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
    間,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犯行,舉
    證容有未足,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合憲
    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7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1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1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2號卷 易字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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