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達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達明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在周伯嶔獨資經營之上承診所擔任藥師,並於113年6月間離職。孫達明於113年7月至8月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在上承診所之GOOGLE地圖評論頁面上,使用暱稱「孫寶兒」,多次修改並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足以貶損上承診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伯嶔即上承診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達明(下稱被告)故不否認有於網路發表附表所示之留言,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的留言確實是我留的,都是同一篇,我修改內容,但這些留言都是事實,我想把診所不對的事情讓民眾知道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至6月間,在告訴人周伯嶔獨資經營之上承診所擔任藥師,被告並於113年7月至8月間,在上承診所之GOOGLE地圖評論頁面上,使用暱稱「孫寶兒」,多次修改並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20、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伯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並有上承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他卷第15頁)、附表所示評論擷圖(他卷第17至3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就上揭所為,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一節: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在上承診所GOOGLE地圖評論頁面公開發布附表所示留言,業經認定如前。而在GOOGLE地圖搜尋「上承診所」,即可瀏覽如附表所示之留言,有上承診所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在卷可憑(他卷第35頁),足徵不特定人均能獲悉被告在上承診所GOOGLE地圖評論頁面所發布之留言,被告顯具有使不特定人隨時可以觀覽之散布意圖無訛。又藥師負責藥物之販賣、調劑及藥事照護相關業務,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顯係指摘上承診所有任由或指示不具藥師資格之護理師執行藥師業務之情事,客觀上足使見聞者對上承診所產生該診所不重視病患權益,違法執行藥師業務之負面印象及評價,自當足以貶損上承診所之名譽。
⑶被告雖辯稱:這是我實際經歷的事實,我確實有看到非藥師的護理人員在藥局工作,管制藥品都是護理人員拿的,慢性病處方也是護理人員調劑,護理人員有「(藥)」註記,就是第二藥師等語,並提出上承診所護理人員班表(偵卷第63至65頁)為證。查上承診所護理人員班表中,確實有部分之值班人員名字之後有「(藥)」之註記,此有上承診所護理人員班表(偵卷第63至65頁)可參。惟依證人周伯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診所每一個診都有藥師,所以不需要護理人員披著白袍在那邊賣藥,不然我就不需要請藥師。「(藥)」註記是擔任藥助的護理人員,就是協助藥師從倉庫拿藥上來、整理藥袋、將藥放到該放的櫃子、格子,我沒有讓藥助去協助發藥,被告在上承診所當過藥師,也知道藥助就是協助這些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1頁)。關於周伯嶔所證述每個診次都有藥師輪值一節,核與被告提出之上承診所113年5、6月之藥師班表記載,確實上承診所於該段時間每一診次均有藥師值班等情相符(原審卷第85至87頁),自堪可認定,是上承診所既於每一診次均有安排藥師執行藥師職務,實難想像周伯嶔何以一方面支付藥師薪酬,一方面又甘冒違法之風險,任由不具藥師資格之人在上承診所內執行藥師職務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任職期間,上承診所的門診量很多,而且他們要求我們要快,不能讓病患等,我們光是處理門診的處方就忙不過來了(本院卷二第21頁),是上承診所於病患較多之時段,另外協調護理師協助藥師取藥、整理藥袋、將藥歸位等事項,亦應屬合理、正常。再者,被告所提出上承診所護理人員班表關於「(藥)」之註記,乃係擔任藥助的護理人員乙節,據證人周伯嶔說明如前,倘如被告所述上承診所由特定護理人員擔任第二藥師,班表中相同護理人員卻非均於每一診次有「(藥)」之註記,是被告所辯實非合理。
⑷而被告雖主張其自己任職期間,均僅有做門診之藥品調劑,從未在上承診所處理過任何管制藥品及慢性處方籤藥品之調劑,所有管制藥品及慢性處方籤藥品之調劑均係由非藥師之護理人員為之。惟被告在上承診所任職之期間係113年2月至6月,時間長達數個月,並非短暫,且被告擔任藥師52年,自63年即開始執業,上承診所共有3個藥師輪班,同一時段又僅有1個藥師,此均有被告之供述可參(本院卷二第20、21頁),倘被告任職期間確實有非藥師處理上承診所之慢性處方籤及管制藥品,被告為資深藥師,對於自己為該時段唯一之藥師,卻從未經手管制藥品及慢性處方籤藥品,反而係不具藥師資格之護理師調劑管制藥品及慢性處方籤藥品,必然立即能查悉此情形非法之處,被告卻於任職期間未曾向相關單位舉發,直至其發表附表之言論、上承診所對其提出本案誹謗告訴後,方於114年5月間向衛生局舉發有此情形(本院卷二第22頁),豈非於113年2月至6月間默許非藥師調劑藥品之違法行為,甚至間接從非藥師為自己分擔業務之共犯結構中獲利?況倘被告所辯屬實,以被告係經驗豐富之藥師,在長達5個月之時間內,所有之管制藥品及慢性處方籤均為非藥師調劑之情形下,亦殊難想像被告會無法對此重大之違法情形留下證據。被告僅辯稱:蒐證很困難,因為藥局有兩支攝影機在拍,櫃臺都在看畫面,不能做什麼動作(本院卷二第22頁),然此節縱屬實在,亦無法說明被告何以不於任職期間或遭告訴人提告之前即向衛生局舉發,自無從因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又關於被告請求調查上承診所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乙節,經查上承診所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固無藥師或登載人員之簽名,此有上承診所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本院卷一第257至379、437、439頁)可參,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1條僅規定「供應含管制藥品成分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者,應將領受人之姓名、住址、所購品量、供應日期,詳實登錄簿冊。但醫療機構已登載於病歷者,不在此限」,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亦未規定管制藥品簿冊之登載應由藥師為之或不得由非藥師為之,該等簿冊之登載行為亦與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所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人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藥品核對、取藥者確認、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之相關行為」、第6條所規定「本準則所稱調配,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處方箋內容選取正確藥品、計數正確數量、書寫或列印藥袋、貼標籤及包裝之行為」或第7條所規定「本準則所稱調製,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改變原劑型或配製新製品之行為」均屬無關。至被告主張調劑及登錄必然由同一人完成,不會補登,以及登錄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應由藥師為之,均屬被告一己之意見,不足為據。故周伯嶔即上承診所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5年度訴字第175號即本案之民事訴訟中,雖表示: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有時是藥師寫的,有時是助理寫,有時是護理師寫(本院卷一第410頁),亦不足以認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⑹此外,被告於遭告訴人提告後,方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上承診所有任由不具藥師資格之護理師執行藥師業務乙事,經該局派員至上承診所稽查,並未發現有非藥事人員執行藥師業務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8月4日高市衛藥字第11438367900號函暨所附查核結果可佐(原審卷第39至49頁)。是上承診所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稽查後亦無發現被告所指任由不具藥師資格之護理師執行藥師業務乙事,而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屬實。
⑺是以,被告所指上承診所任由不具藥師資格之護理師執行藥師業務乙事,復無法於本案證明其所述為真。本院審酌被告既利用網際網路發布附表所示之言論,散布力較為強大,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且被告於任職期間,對於是否有非藥師執行藥師職務一事應能輕易求證並進而留存證據,亦如前述,其卻率爾透過網路傳播之方式,在GOOGLE地圖評論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致毀損上承診所之名譽,亦無法證明所述為真,自難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業經合理查證。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附表所載先後6次修改並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在相對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自單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承診所GOOGLE地圖評論頁面指摘妨害上承診所名譽之事,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先後6次修改附表所示言論之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孫達明使用之暱稱 言論內容 1 「孫寶兒」 從頭到腳,都可診治給藥,甚至外傷,針灸,只要自費都沒問題。護理人員披著白袍,偽冒藥師,唬弄取信病人,賣藥,調劑處方,十張處方,有九張含類固醇,大人小孩都一樣,抗生素用法用量,前所未見。 2 「孫寶兒」 從頭到腳,都可診治給藥,甚至外傷,針灸,只要自費都沒問題。護理人員披著白袍,偽冒藥師,唬弄取信病人,賣藥,調劑處方,十張處方,有九張含類固醇(Pres,Ancom),大人小孩都一樣,抗生素用法用量,前所未見,建請調查局,健保署立案調查……(待續) 3 「孫寶兒」 從頭到腳,都可診治給藥,甚至外傷,針灸,只要自費都沒問題。護理人員披著白袍,偽冒藥師,唬弄取信病人,賣藥,調劑處方,十張處方,有九張含類固醇(Pres,Ancom),大人小孩都一樣,抗生素用法用量,前所未見,建請調查局,健保署立案調查……(待續) 4 「孫寶兒」 從頭到腳,都可診治給藥,甚至外傷,針灸,只要自費都沒問題。護理人員披著白袍,偽冒藥師,唬弄取信病人,賣藥,調劑處方,十張處方,有九張含類固醇(Pres,Ancom),大人小孩都一樣,抗生素用法用量,前所未見,建請調查局,健保署立案調查……(待續) 5 「孫寶兒」 從頭到腳,都可診治給藥,甚至外傷,針灸,只要自費都沒問題。護理人員披著白袍,偽冒藥師,唬弄取信病人,賣藥,調劑處方,十張處方,有九張含類固醇(Pres,Ancom),大人小孩都一樣,抗生素用法用量,前所未見,建請調查局,健保署立案調查……(待續) 6 「孫寶兒」 從頭到腳,都可診治給藥,甚至外傷,針灸,只要自費都沒問題。護理人員披著白袍,偽冒藥師,唬弄取信病人,賣藥,調劑處方,十張處方,有九張含類固醇,大人小孩都一樣,抗生素用法用量,前所未見,建請調查局,健保署立案調查……(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