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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林永村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淑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1號),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淑靜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淑靜(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業已認罪,並有意與被害人調解,惟調解及審判期日有部分被害人未到場,被告並與被害人黃志忠成立調解,與被害人王品心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其仍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人士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轉匯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各該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不詳人士予以轉匯,再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除致不法之徒得以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並致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各該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志忠成立調解,與被害人王品心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所獲利益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志忠、王品心成立調(和)解,然審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耗費珍貴之司法資源,暨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原審所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屬非重,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志忠、王品心成立調(和)解,仍不宜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業已繳交犯罪所得8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並與被害人黃志忠成立調解,與被害人王品心成立和解(另被害人陳幸珠、郭修銓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未接電話,經以書面通知其等到庭調解及可於審判期日到庭,其等均未到庭),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及115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27至12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志忠、王品心成立之調(和)解筆錄內容,均為分期給付,且被告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黃志忠、王品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審酌其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節錄)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志忠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被害人黃志忠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和解筆錄(節錄)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品心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3千元,餘款自115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被害人王品心指定之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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