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虹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64號;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9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虹懿(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146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追徵)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審判決之同案被告蔡鈺琳並未提起上訴,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併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偵查中均有明白供述本件經過,符合自白要件,上訴後也認罪,應該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又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陳興吉達成調解,有分期給付,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三、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詳見原審判決),係為使特定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故而,所謂「自白」,必須係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供述客觀事實,然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等語,被告回答:我不承認,我不知道這些投資的人是被騙的,我以為他們真的是要投資的。有的被害人流程比我還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可見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並不認為要負刑事責任,縱使原審準備程序時有認罪,仍無從推斷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前揭辯解即為自白,依前揭說明,不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同樣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參考。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擔任出面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惟非實際指揮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是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縱使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亦無前述減輕事由之適用。再者,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35萬元,自115年1月10日開始,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6,000元,共計44期,被告自115年1月10日起,1月至3月雖各給付8,000元,然4月、5月僅各給付2,000元,6月則未給付,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即迄今被告僅給付2萬8,00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並未按照約定履行,難認有何有利之量刑因子變動,是本院認縱使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給付部分賠償,原審量刑仍屬妥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